周口市城市綠化條例
周口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周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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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9年8月29日周口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
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規劃區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因地制宜、政府主導、共建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的領導,將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市綠化發展目標,保障城市綠化所需用地和資金,加強城市綠化科學技術的推廣、應用與研究和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的綠化工作。
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綠化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市綠化及設施的義務,對破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審批和備案。
第十條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加強綠地建設,綠化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一,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低於九平方米;應當在三百米半徑內規劃一處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五百米半徑內規劃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城市綠化現狀等,確定各類綠地界線坐標,劃定城市綠線。劃定的城市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城鄉規劃部門在不減少綠地總量的前提下,應當徵求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原批准程序審批。
第十二條 綠地建設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各類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附屬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利於建設、便於養護管理的原則確定。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規劃和建設的各類指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四十米到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二)新建居住區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學校、醫院、養老機構、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等單位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樞紐、商業中心等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生產綠地面積占城市建成區總面積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
(五)城市規劃區內的河流、湖泊等水體及鐵路旁的防護林帶寬度不少於三十米;
(六)綠化工程項目喬木和灌木的覆蓋面積不低於綠化覆蓋總面積的百分之六十;
(七)城市綠化建設和規劃的其他指標,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屬於舊城區改建的,可以對本條規定的指標降低五個百分點。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化工程,應當依法採取招投標方式確定設計、監理、施工單位。
第十五條 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當遵循國家有關城市綠化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實行喬木和灌木、常綠樹和落葉樹、樹木和花草相結合,地面綠化和立體綠化相結合,提高鄉土植物的比例,體現地域歷史文化特色。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步建設和驗收的,應當在主體工程竣工後六個月內完成。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將附屬綠化工程費用納入投資預算。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綠化資料。
居住區附屬綠化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製作綠地平面圖標牌,在顯著位置進行永久公示。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工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簡易綠化。
城市規劃區內,應當綠化但是沒有綠化的裸露空地,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綠化責任,並限期綠化。
第二十條 積極推廣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築適宜屋頂綠化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實施屋頂綠化。
第二十一條 公園、廣場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應當實施開放式綠化。
第二十二條 新建露天停車場應當種植庇蔭喬木,鋪設植草地坪,建設綠蔭停車場。
已建成的露天停車場應當按照綠化標準逐步改建。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應當種植行道樹,同一道路的行道樹應當有統一的景觀風格,並與所在街區風貌相協調。
行道樹應當選用深根性、分枝點高、冠大蔭濃、生長健壯、適應城市道路環境條件,且落果對行人不會造成危害的樹種。鄉土樹種的種植率應當不低於百分之六十。
行道樹的種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安全行車淨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換行道樹種。因重大公共利益確需更換的,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植物選擇,應當選用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經濟合理、節水耐旱的植物種類,限制種植易產生飛絮和污染的綠化樹木、花草。已經種植的,應當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第二十五條 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使用功能。
市、縣(市)城鄉規劃部門在依法辦理有關規劃許可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線不得影響樹形完整及樹木生長,地下管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範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距離,必要時採取保護措施。
電力、通訊、公用、市政等部門新建管線和因綠化要求新種樹木的,應當服從規劃,本着後建讓先種,後種讓先建的原則相互協商,採取避讓、錯開等辦法妥善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綠地在建設質保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質保期滿後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託的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附屬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或者責任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或者委託。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綠化養護技術規範,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並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有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對城市綠地進行養護管理,加強綠地植物養護、衛生清潔、設施維護和病蟲害防治等,保持綠地功能完整和設施完好。
第三十條 城市綠化實行永久保護綠地制度。規劃區內建成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為永久綠地的,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向社會公布,並在確定的永久綠地設置顯著標識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條 行道樹形成的城市林蔭道,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認為綠色廊道的,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綠色廊道的樹木,除搶險救災、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隱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綠化帶增設道路出入口的,市、縣(市)城鄉規劃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綠地的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確需改變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建設不少於同等面積、不低於同等標準的綠地。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城市建設、維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場退地,恢復原狀。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不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延長手續,延長期限不超過一年。
因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待搶險救災任務完成後,限期恢復原狀。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綠化樹木。
確需砍伐的,應當經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伐一補三的原則,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植或者委託補植,並確保成活,相關費用由申請砍伐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綠化樹木。
電力、通信、有線電視、交通等單位因架設線路或者線路安全需要修剪城市綠化樹木的,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在綠化專業技術人員指導下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綠化樹木危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設施安全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採摘花果、攀折花木、採收種條,穿越綠籬、攀爬綠化設施的;
(二)在樹木及綠化設施上釘釘、拴繩、刻劃、張貼、塗寫、包裹,懸掛雜物的;
(三)在公園綠地水域內游泳、垂釣的;
(四)盜竊或者損壞護欄、支架、座椅、燈具、垃圾箱、園林建築小品等綠化設施及綠化苗木的;
(五)在綠地內停放車輛、放牧、拋撒、堆放、晾曬物品的;
(六)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化帶內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硬化或者圈占居住區附屬綠地的;
(七)在綠地內挖土取石、填封樹穴、傾倒垃圾、污水的;
(八)向樹穴、綠地內傾倒熱水、酸液、機油等妨害樹木正常生長的有害物質的;
(九)其他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及古樹名木後備資源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並建立檔案,設立標識。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及古樹名木後備資源的行為:
(一)砍伐、損傷或者擅自遷移的;
(二)損壞標識及保護設施的;
(三)距樹冠垂直投影五米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建設道路,鋪設管線,挖坑、取土、傾倒污染物的;
(四)距樹幹三米範圍內硬化地面的;
(五)其他損害古樹名木及古樹名木後備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加強植物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處每株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處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處每株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砍伐、損傷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處每株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後備資源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處每株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損壞古樹名木標識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損壞古樹名木保護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劃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調整城市綠線的;
(二)擅自降低綠地率指標批准建設工程項目有關手續的;
(三)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或者其他綠地性質和用途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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