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寧市地熱資源保護條例
咸寧市地熱資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咸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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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寧市地熱資源保護條例
(2016年10月20日咸寧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普查與規劃
第三章 勘探與開採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熱資源保護,保障地熱資源的科學、合理開採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規劃、勘探、開採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熱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蘊藏在地殼內部或者溢出地表,溫度25℃以上,以水為載體的熱能資源。
第四條 地熱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五條 地熱資源的保護和利用,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採、綜合利用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地熱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嚴格控制地熱資源開採規模,合理布局地熱資源產業,推動地熱資源的集約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熱資源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熱資源的取水許可、節約用水等相關工作。
環境保護、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監督、旅遊、農業、林業、地震、公安、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熱資源管理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地熱資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普查與規劃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地熱資源的自然賦存狀況、地質條件和開發利用現狀進行普查和綜合評價。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熱資源的普查情況,組織編制全市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或者拒不執行已批准的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
已公布實施的規劃,確需調整或者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熱資源保護區制度,根據地熱資源的地質條件和開發利用現狀,組織有關部門劃定地熱資源保護區範圍,制定和實施地熱資源保護措施。
在地熱資源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修建危害地熱資源的設施,禁止從事製紙漿、制農藥、製革、印染、煉油、電解電鍍等污染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章 勘探與開採
第十三條 勘探地熱資源應當依法取得勘查許可證。
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核定的範圍內開展地熱資源勘探活動,接受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提交勘探報告。
第十四條 開採地熱資源應當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開採活動。
第十五條 開採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實行總量控制和限量開採。
在地熱資源開採達到控制總量的區域內,禁止新增地熱開採井。
第十六條 地熱資源實行日限量開採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熱資源儲量情況,按照採補平衡的要求,核定採礦權人的日開採量。
採礦權人應當在核定的日開採量內開採地熱資源,不得超量開採。
第十七條 開採地熱資源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不得擅自變更井位和井深。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與開採地熱資源有關的工程,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報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批准。工程竣工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驗收。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水污染防治和土地復墾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孔)和因連續停產、井內塌陷等應當報廢的地熱開採井,消除安全隱患,恢復地熱勘探、開採工程占用場地的原貌。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遺留的探礦井(孔)和報廢的開採井的封、填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一條 地熱資源實行有償使用。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並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採用先進設備和工藝,使用節能節水設施,提高地熱資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計量設施和節能節水設施的安裝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地震等相關部門建立地熱資源監測系統,對地熱資源的水溫、水位、水質、流量及周邊地質環境實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公布監測信息。
第二十六條 地熱資源利用後產生的污水,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排放、輸送和存貯地熱污水。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地熱污水。
第二十七條 禁止私接地熱管網竊取地熱資源。
禁止破壞地熱開採井和地熱資源監測設施。
第二十八條 鼓勵在沐浴養生、旅遊休閒、醫療保健、地熱採暖、種植養殖等方面梯級開發和綜合利用地熱資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執行已批准的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合理核定採礦權人日開採量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遺留的探礦井(孔)和報廢的開採井的封、填工作進行指導監督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計量設施和節能節水設施的安裝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地熱資源進行監測的;
(七)未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取水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擅自勘探、開採、取水,或者未按照相關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勘探、開採、取水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未及時封、填遺留的探礦井(孔)和報廢的開採井,造成安全隱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拒絕安裝計量設施或者節水設施的;
(二)故意破壞計量設施或者節水設施的;
(三)計量設施或者節水設施發生故障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開採地熱資源超過核定日開採量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超過核定日開採量不足5%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日開採量5%以上不足10%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日開採量10%以上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日開採量20%以上的,並責令停止開採取水;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地熱污水的;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排放、輸送和存貯地熱污水的;
(三)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地熱污水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私接地熱管網竊取地熱資源、破壞地熱開採井或者地熱監測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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