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中小學校用地保護條例
哈爾濱市中小學校用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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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中小學校用地保護條例
(1999年5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9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1月29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林地林木管理條例〉等1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中小學校用地,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中小學校用地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學校用地,是指中小學校現有用地和規劃用地。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市規劃、土地、教育、建設、開發、房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具體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中小學校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優先、優惠的原則,實行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設。
第六條 中小學校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中小學校規劃確定的規劃用地,控制期限為五年。
第七條 經批准的中小學校規劃,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准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新區開發、舊城區改造,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建中小學校:
(一)每2萬人口區域內配建36班規模的九年制義務教育學校,或者分別配建相應規模的中小學校;
(二)每1萬人口區域內配建25班規模的小學。
第九條 中小學校的生均用地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區開發建設的中小學校,中學生均用地不低於15.1平方米,小學生均用地不低於12.6平方米;
(二)舊城區改造建設的中小學校,中學生均用地不低於10.8平方米,小學生均用地不低於9.4平方米。
現有舊城區中小學校的生均用地未達到用地標準的,在相鄰地段改造時,應當達到本條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審批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規劃時,涉及中小學校用地的,應當執行中小學校規劃和中小學校配建標準、生均用地標準,並徵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一條 新區開發和舊城區成片改造,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中小學校,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建設單位做到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未按規定配套建設中小學校或者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未按期交付使用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開發建設項目不予竣工驗收,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不予辦理新的建設用地手續。
第十二條 在舊城區開發建設中,對規劃確定的中小學校用地範圍內需要拆除的建築物、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一併拆遷,淨地劃撥給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作為中小學校用地。
本條前款具體拆遷範圍和安置方案,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實施中小學校規劃建設,可以採取用地置換方式就近易地新建或者就地合併新建,具體方案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侵占中小學校用地或者擅自改變用地性質,不准在中小學校用地範圍內建設非教學建築。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重點工程建設以及舊城區改造確需占用中小學校現有用地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不低於占用面積在學校相鄰地段予以補還或者就近重建。
第十五條 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中小學校園規劃,確定用地功能,加強中小學校用地管理。
中小學校不准以任何方式降低生均用地標準。
第十六條 以行政劃撥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中小學校的用地,不准出租、轉讓、抵押、外借。
第十七條 社會力量興辦的中小學校終止辦學時,應當到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終止辦學手續,併到市有關部門辦理用地變更等手續。
第十八條 企事業單位興辦中小學校移交給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時,應當按照原學校土地使用證確定的面積一次性移交給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侵占中小學校用地、改變中小學校用地性質或者在中小學校用地範圍內興建與教學無關的建築的,由市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用地、拆除違法建築;
(二)將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以出租、轉讓、抵押、外借等名義作非教學使用,或者社會力量興辦的中小學校終止辦學未辦理用地變更手續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者中小學校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中小學校用地保護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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