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全民體育健身條例
哈爾濱市全民體育健身條例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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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全民體育健身條例
(2001年12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2年4月18 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3年4月9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31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和促進全民體育健身活動的開展,增強公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全民體育健身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體育行政部門)是本級行政區域內全民體育健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全民體育健身工作。
第四條 公民依法享有體育健身活動的權利。
開展全民體育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堅持科學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則,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體育健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對全民體育健身工作的組織和領導。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把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隨着經濟發展,逐步建設和完善公共體育設施。
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體育設施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本條例所稱公共體育設施,是指由政府或者社會力量建設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全民體育健身活動的公益性場地、建築物和設備。
第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並隨着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加大對農村地區和城市社區等基層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的投入,促進全民體育健身事業均衡協調發展。
體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法通過多種形式籌集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
第八條 政府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的維護管理費用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以保證其正常使用。
公共體育設施的收益應當保證其維修、養護和更新的需要。
第九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對全民體育健身事業提供捐贈、贊助。提倡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體育設施。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全民體育健身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宣傳科學健身知識,推廣全民體育健身科技成果和健身方法。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標準,制定公民體質監測方案,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中小學校學生的體質監測由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配合體育行
政部門開展體質監測活動。
第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城鄉體育資源均衡配置,改善農村的全民體育健身環境和條件,加大農村全民體育健身器材的投放力度。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民體育健身活動的組織和管理,指定人員組織、協調和開展街道、村鎮的全民體育健身活動。根據城鎮和農村的特點,加強文體活動站(室)的建設,發揮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開展全民體育健身活動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和普及冰雪體育健身運動,為青少年上冰雪、市民上冰雪等冬季體育健身活動創造必要條件。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益性的滑冰場,免費向社會開放。
具備條件的區、縣(市),應當建立公益性的滑雪場、滑冰館等冬季體育健身活動場所,免費或者優惠向社會開放。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舉辦滑冰、滑雪、冰球、冰壺、冬泳、雪地足球等具有冰雪特色的冬季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學校建立以冬季項目為重點的青少年體育俱樂部、業餘體育訓練隊等課餘體育健身活動組織,開展相應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五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體育健身活動提供時間、場所、設施等基本條件,並根據各自特點組織開展廣播體操及其他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六條 本市依法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培訓、管理和服務工作,提高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綜合素質。
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在全民體育健身活動中宣傳科學健身知識、傳授全民體育健身技能、組織指導全民體育健身活動。
經營性體育健身活動單位,應當配備持有職業資格證書的體育健身指導人員。
鼓勵體育教師、體育教練員等體育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社會體育指導工作。
第十七條 鼓勵各類體育協會或者專業體育組織依法開展全民體育健身活動、組織體育競賽,開展體育專業教育,培養體育人才。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設施,應當符合本市公共體育設施發展規劃和國家規定的技術指標及安全、衛生標準,由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城鄉規劃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關於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和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人均不低於0.2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體育設施。城市居住區配套建設的體育設施,應當與居住區主體工程的配套設施同時交付使用。
村鎮新建的居住區,應當按照人均不低於0.2平方米的標準建設體育場所。
城鄉規劃行政部門在組織編制居民住宅區所在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徵求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
因規劃建設需要拆除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先行擇地新建償還。新建的公共體育設施不得低於原有標準和規模。
第二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開放時間每年不少於300天,每天不少於8小時;受季節限制的公共體育設施的開放時間,由體育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公示公共體育設施的名稱、地址、健身項目、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開放時間、管護責任單位名稱、服務監督聯繫方式等信息。
實行有償使用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
鼓勵單位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二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明確管護責任單位。管護責任單位不確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予以明確。
利用體育彩票公益金和社會捐贈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或者受贈單位是管護責任單位。無法確定管護責任單位的,該公共體育設施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為管護責任單位。
第二十三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和維護,確保公共體育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對設施登記造冊;
(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做好設施的維護和保養工作;
(四)對損壞的設施,應當及時修復,不能及時修復的,應當設置警示標誌或者予以拆除,並按規定向體育行政部門報告;
(五)做好日常開放管理工作,配備相應數量的社會體育指導員,為群眾提供體育健身指導服務。
第二十四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全民體育健身公共信息服務網絡建設,提高全民體育健身公共信息服務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審批管理。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場所改變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從事高危險性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及個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醫療救護和安全指導人員。
經營中發生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向當地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體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公安、消防、教育、衛生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處罰:
(一)應建而未建公共體育設施,已建但未按規定標準或者時限要求建設公共體育設施的;
(二)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性質和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設施,未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或者雖經審核批准,但未按規定標準建設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未按規定標準配套建設體育設施的,或者村鎮新建居住區,未按規定標準建設體育場所的;
(五)侵占、損壞公共體育設施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沒有先行擇地新建償還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從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未依法備案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體育、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公安、教育、衛生等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及體育場所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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