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
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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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
(1995年6月23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8月2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8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10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29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林地林木管理條例〉等1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 總則
- 供水水源
- 工程建設
- 設施管理
- 供水管理
- 罰則
-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單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居民和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實行合理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規劃、房產、環保、公安、衛生和供電、電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本條例的實施。
第八條 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城市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合理利用水資源,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十條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域內,應當設置戒嚴 地帶和限制地帶。戒嚴地帶和限制地帶包括下列區域:
(一)地表水源,戒嚴地帶為取水點周圍半徑一百米以內的水域和陸地;限制地帶為取水點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沿岸和對岸取水保護設施;
(二)地下水源,戒嚴地帶為取水構築物周圍半徑三十米以內;限制地帶為取水構築物周圍半徑五十米以內;
(三)水廠生產區內為戒嚴地帶,水廠生產區外圍十米範圍內為限制地帶。
第十一條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戒嚴地帶和限制地帶內,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設置明顯的範圍標誌、告示牌,進行巡視和檢查。
第十二條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戒嚴地帶內,禁止捕撈、停靠船隻、游泳、無關人員進入和從事可能危害水源的其它活動。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限制地帶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傾倒垃圾、廢渣、糞便和有毒有害物品,建造與供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採掘、挖窖、墓葬、破壞植被;
(三)設置碼頭、清洗車船、釣魚、養殖;
(四)使用炸藥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水源的行為。
第三章 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五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新建、改建、擴建供水設施,應當事先與供水企業簽訂協議。安裝的供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要求。
埋設在規劃街路下的管徑一百毫米以上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組織實施和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使用節水型設備和符合質量標準的材料,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的投資。
需要增加城市供水量的用戶,應當按規定交納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費用,統一用於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資金,可採取國家投資、地方自籌、利用國內外資金、受益單位集資等方式籌措。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其管理的水廠、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錶、公用水站等設施定期檢查,及時維修,安全運行。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下列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和占、壓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水源輸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五十米;
(二)市區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五米,不具備條件的兩側各三米。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准種植樹木、埋設線杆。
第二十二條 已占、壓或者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占、壓或者施工者承擔責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造成占、壓物損害的,由占、壓者承擔責任。
已占、壓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出現故障需要搶修時,可以先行拆除占、壓物,由占、壓者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和檢修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街路輸(配)水管網的主幹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
(二)自街路主幹管道接出的入戶管道至室內的供水設施,由房屋產權所有者或者自費安裝者負責;
(三)單位的專用管道,由產權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維護和檢修責任單位應當對供水設施定期檢查、維修,防止跑、冒、滴、漏浪費用水。
用戶有義務節約用水和保護城市供水設施。發現供水設施損壞,應當及時通知維護和檢修責任單位,維護和檢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搶修。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浪費用水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可先施工,後補辦有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城市供水企業,保證搶修及時進行。
第二十六條 安裝的水錶,應當經市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水錶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使用的水錶,應當按規定的周期檢定。
未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不准擅自改動進戶總水錶。
第二十七條 規劃部門審批可能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項目前,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會簽。
因工程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城市供水企業監督實施。
第二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應當報城市供水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不准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連接。需要連接的,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擅自開閉城市供水閥門。特殊情況需要開閉的,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
第三十一條 不准破壞、盜賣城市供水設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鶴,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維修經費納入年度城市維護費計劃。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鶴,除用於撲救火災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擅自動用。特殊情況需要使用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手續。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鶴髮生故障或者損壞,公安消防部門應當通知城市供水企業及時維修。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證飲用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五條 建設居民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建築面積每十萬平方米建設一處供水服務維修網點。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大面積區域性停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緊急事故等特殊情況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對用水不能間斷或者需要二次加壓的,由房屋產權所有者自行設置儲水、加壓設施。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儲水設施的設置和衛生標準,按照《哈爾濱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儲水設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質化驗每半年進行一次,市直管房產儲水設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質化驗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其它房產儲水設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質化驗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其費用由房屋產權所有者承擔。衛生管理部門對水質衛生標準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城 市供水企業辦理手續後,方可用水。臨時用水期滿後需要繼續用水的,應當續辦手續。
建設工程施工用水,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手續。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在立項前徵求城市供水企業的意見。
第四十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不准擅自將生活用水用於生產、經營。對改變用水性質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與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簽訂協議。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盜用、轉供、轉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應當按照最終用戶水錶計量和收費。最終用戶暫未安裝水錶的,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用水量收費。
第四十三條 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交納水費,不准拖欠或者拒付。
第四十四條 生活用水和生產、經營用水,應當分裝水錶。使用同一水錶的,按照生產、經營用水價格計收水費。
第四十五條 城市綠化用水、澆灑街路用水按表計量收費;城市公共消防用水,由公安消防部門在撲救火災後,向城市供水企業報送用水量。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建設城市供水工程的,處以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並處以委託單位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三)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四)供水設施發生故障無特殊情況未立即搶修造成重大損害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五)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規定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對有本條前款行為之一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戒嚴地帶內捕撈、停靠船隻、游泳、無關人員進入等可能危害水源活動的,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限制地帶內採掘、挖窖、破壞植被、設置碼頭、清洗車船、釣魚、養殖等可能危害水源行為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帶內墓葬、使用炸藥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區範圍內,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爆破,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和占、壓供水設施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垂直地面上種植樹木、埋設線杆的,限期清除;
(六)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工程施工中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未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
(七)未事先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協議擅自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處以設置設施總造價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八)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九)擅自開閉城市供水閥門的,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
(十)破壞、盜賣城市供水設施的,責令賠償,並處以設施造價三倍至五倍的罰款;
(十一)未按時繳納水費的,責令補繳水費,並按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可以制止違法行為,由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帶內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傾倒垃圾、廢渣、糞便,建造與供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帶內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有毒有害材料的;
(四)儲水設施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按規定補繳水費,限期改正,並處以應補繳水費的十倍至二十倍的罰款:
(一)擅自改動進戶總水錶丟失水量的;
(二)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鶴的;
(三)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四)未辦理用水手續安裝使用城市供水的;
(五)臨時用水期滿後未續辦手續繼續用水的;
(六)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七)盜用、轉供、轉售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條 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聽證。
第五十一條 城市供水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廉潔自律,不准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城市供水管理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或者起訴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五十四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適用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管理。
第五十六條 縣(市)、鎮的供水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經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市人民政府1982年12月31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城市供水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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