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哈爾濱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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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哈爾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0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0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哈爾濱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1998年10月30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2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4年4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少數民族社會權益

第三章 少數民族經濟

第四章 少數民族文化、教育事業

第五章 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少數民族經濟和各項事業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少數民族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經國家正式認定的除漢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條例所稱的少數民族權益是指少數民族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主要包括:民族平等權利;獲得國家幫助發展經濟、文化的權利;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本市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均應當遵守、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少數民族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列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少數民族公民享有憲法、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應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經常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民主法制以及民族政策教育。

各民族公民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學習,和睦相處,自覺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第五條 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少數民族權益保障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權限和本條例的規定,協同進行民族權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少數民族社會權益

第六條 市、區、縣(市)和轄有少數民族聚居村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少數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中,少數民族代表名額比例應當不少於少數民族占全鄉(鎮)總人口數的比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轄有民族鄉(鎮)的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

第七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選拔和使用,保證少數民族幹部比例與少數民族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八條 國家機關面向社會錄用公務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對少數民族應考人員應當優先錄用。

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對待業的少數民族公民,應當優先安排技能培訓;對符合錄用條件的,優先錄用。

第九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更改民族成份,依照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少數民族文字的翻譯、出版和語言文字教學研究工作。

少數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訴訟參與人,司法機關應當為之提供翻譯。

第十一條 少數民族公民受到侵害或者遭受歧視、侮辱時,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和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在處理涉及少數民族特殊問題時,應當充分聽取少數民族群眾的意見,並徵詢當地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及時妥善處理。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公民享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少數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三條 新聞出版、文藝創作、影視等媒介,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嚴禁在廣播、影視、音像、報刊、文學藝術作品及其他活動中出現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和圖像。

第三章 少數民族經濟

第十四條 市、區、縣(市)在財政預算中,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數額的城市民族貿易補助費和民族事業專項補助費。

民族事業專項補助費應當按少數民族人口人均一元以上額度安排,用於發展本地區的少數民族經濟和各項事業。

第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扶持民族經濟的發展。

對外地來本市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少數民族公民,有關部門應當在經營場地、費用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十六條 民族鄉(鎮)的財政體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和優待民族鄉(鎮)的原則確定。

民族鄉(鎮)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給民族鄉(鎮)安排一定的機動財力。鄉(鎮)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的節餘部分,應當全部留給民族鄉(鎮)使用。對支大於收的民族鄉(鎮),應當採取定額補助或者定額遞增補助的辦法,遞增的比例應當根據區、縣(市)財力,由財政部門和民族鄉(鎮)研究確定;對財政收入比較穩定的民族鄉(鎮),應當保持財政體制相對穩定。

第十七條 銀行信貸部門對城市民族企業生產經營和民族鄉(鎮)用於生產建設、資源開發、興辦企業等方面的貸款應當給予照顧。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在安排使用扶貧資金、農業發展資金、科技興農資金等專項經費時,應當充分考慮貧困民族鄉(鎮)、村的特殊需要。

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幫助民族鄉(鎮)加強交通、通訊、水利、電力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在民族鄉(鎮)開發、利用各種資源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照顧民族鄉(鎮)的利益。

第四章 少數民族文化、教育事業

第二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少數民族教育補助專款,並逐年增加對民族教育的投入,幫助民族學校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育教學水平。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民族教育管理機構,轄有民族鄉(鎮)的區、縣(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民族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屬重點高中、中師、普通高中、職業高中和技工學校錄取少數民族考生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二十二條 對師範院校畢業的少數民族學生,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分配給民族學校。

用民族語言授課的民族中小學師資不足時,有關部門應當從師範院校的外地少數民族畢業生中予以調配。

第二十三條 少數民族比較聚居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興辦少數民族幼兒園(所),並在經費、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興辦民族職業高中或者在普通職業高中設立民族班。

第二十四條 市和轄有民族鄉(鎮)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在少數民族中開展科學技術普及和科技人員培訓工作,組織和促進科學技術的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少數民族文化設施建設,組織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藝術活動,發掘和繼承少數民族優秀文化遺產。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少數民族醫療衛生事業發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少數民族的計劃生育工作,做好民族鄉(鎮)、村的地方病、傳染病的防治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優先保證民族醫院對醫療衛生人員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傳統體育活動,扶持民族鄉(鎮)、村逐步建設和完善體育設施。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市、區、縣(市)統一舉辦的少數民族傳統節日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工資照發。

第五章 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二十八條 少數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清真食品生產納入規劃,保證民族商業服務網點的合理布局。市、區、縣(市)大型商場以及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等流動人口較多的場所,應當設立清真飲食服務點。

第三十條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採購員、保管員和主要操作者,應當由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職工擔任。

清真食品的加工、儲存、運輸、銷售等環節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店堂裝飾、牌匾旗幌、字號名稱等應當符合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兼併或者被兼併時,不得隨意改變其服務方向,確需改變服務方向的,必須徵得當地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職工較多的單位,應當設立清真灶;不能設立清真灶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發放清真飲食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申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黑龍江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等關於申請清真食品標誌的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涉及少數民族飲食習俗事務的監督管理工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畜牧獸醫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布局合理的牛羊清真屠宰點和檢疫、銷售清真牛羊肉的服務點,並設立明顯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屠宰清真用牛羊、銷售清真牛羊肉。

第三十四條 居住在城市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其配偶進城落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照顧。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蘭教公民的喪葬習俗,應當合理安排公墓建設用地和資金,並做好管理工作。

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凡本人生前留有遺囑或者家屬自願實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在維護民族團結、發展少數民族經濟和各項事業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等處罰或者交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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