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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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0年5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8月24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6年10月21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機動車輛,但鐵路機車和拖拉機除外。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燃油系統排放或者蒸發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負責市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向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或者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對提供違法行為屬實、證據確鑿的,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制定。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及時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政策,鼓勵、支持製造和使用以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逐步推進和完善配套設施建設。
第七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
第八條 本市鼓勵未達到國家現行排放標準的老舊機動車提前報廢。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初次註冊登記的機動車,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免予排氣污染物檢測;不符合上述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條 外地轉入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新機動車註冊登記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到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檢測。對檢測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一條 在用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到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出具環保部門統一編碼的排放檢驗報告;檢測不合格的,不予出具排放檢驗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二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對出具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數據真實性負責,不得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的排放檢驗報告。
第十三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和電子檢驗報告實時共享,並按照國家規定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
(二)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遠程監控,保證監控設備的正常、有效運轉,不得遮擋或者擅自調整監控設備位置,不得損壞或者擅自刪除視頻錄像資料;
(三)不得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
(四)公示計量認證資質證書、檢驗方法、排放限制標準、收費標準、檢驗流程、檢驗過程及結果和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進行監督抽檢;在不影響機動車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採用遙感等方法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巡查,對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實施影像拍攝,並告知機動車所有者。機動車所有者應當在被告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接受檢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檢查工作協作機制,對行駛中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抽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對監督檢測排氣污染物超過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所有者限期維修治理;維修治理後,到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復檢。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者應當保證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淨化裝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閒置。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首次未按照規定期限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兩次未按照規定期限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處以六百元罰款;
(二)三次以上未按照規定期限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已告知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內到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接受檢測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二)排氣污染物超過本市執行標準的機動車未經復檢上路行駛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淨化裝置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的,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並處以五萬元罰款。
(二)未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遠程監控,或者未保證監控設備的正常、有效運轉,或者遮擋、擅自調整監控設備位置,或者損壞、擅自刪除視頻錄像資料的,責令改正,處以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停業整治,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二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停業整治,並處以五萬元罰款。
(四)未公示計量認證資質證書、檢驗方法、排放限制標準、收費標準、檢驗流程、檢驗過程及結果和監督投訴電話信息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檢測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對排放檢驗報告進行統一編碼的;
(二)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要求機動車所有者到指定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測的;
(四)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經營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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