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統計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統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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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統計管理條例
(1997年8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1年10月25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三章 統計登記和統計調查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
第五章 統計檢查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和《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市外設立的企業事業組織等,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統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堅持真實、準確、及時和統計信息社會共享的原則,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管全市統計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統計信息工程建設列入發展計劃,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
國家統計信息工程建設,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分級負責。
第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履行統計職責,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置專(兼)職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統計人員。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 第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下簡稱政府統計機構)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部門統計機構(以下簡稱部門統計機構)根據確定的統計調查計劃,依法組織或者開展統計調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區域、本系統、本行業的統計資料,開展統計分析,發揮統計監督作用。 第十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統計工作責任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客觀、真實的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第十一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有權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統計人員應當經過統計業務培訓、考試考核,取得《統計上崗證》後,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第十三條 統計隊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確需調動的,應當先補員後調離,保持統計工作的連續性,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上一級政府統計機構同意。 (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統計負責人和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區、縣(市)政府統計機構同意。 (三)具有統計專業技術職務人員的調動,應當分別徵求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意見;其中,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上級政府統計機構同意。 (四)政府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求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
第三章 統計登記和統計調查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本市在市外設立的企業事業組織等(以下簡稱基本統計單位)應當持批准文件或者營業執照,按照統計登記的有關規定,到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統計登記,並接受定期復檢。 統計登記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新成立、新遷入的單位,應當自成立、遷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統計登記。 已經登記的單位發生分立、合併以及隸屬關係或者經營範圍變更的,應當在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原登記的政府統計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終止、撤銷或者遷出的單位,應當在批准終止、撤銷或者遷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登記的政府統計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新開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 第十六條 基本統計單位應當依法接受政府統計機構的普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典型調查等統計調查,按時領取、報送統計報表,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統計資料。 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 (二)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八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調查項目,由政府統計機構依據國務院或者國家統計局規定組織實施。 本行政區域內重大情況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統計調查項目,由政府統計機構制訂,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政府部門的專業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應當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應當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臨時辦事機構擬定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九條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批准後的計劃進行,不得擅自進行。政府統計機構、政府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對政府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進行指導、監督。 第二十條 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應當在調查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表號、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
對未標明前款所列內容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二十一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在統計調查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竊取國家秘密; (二)進行欺詐等違法活動;
(三)其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統計記錄、統計台帳、統計資料等管理制度。 統計資料檔案的保管、調用和移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定的保存期限內毀損統計記錄和統計台帳。 第二十三條 上報的統計資料,應當由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或者統計負責人審核、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政府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上報匯總統計數據後應當備存基層報表。 第二十五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資料,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核定、提供和公布。其中, 區、縣(市)公布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國內生產總值、糧食總產量、物價變動幅度、居民收入等重要統計指標,應當經上級政府統計機構審核同意後公布。 全市統計數據以市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金融、保險、鐵路、民航、電力、電信、海關等單位,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屬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專業統計資料時,應當同時抄送所在地政府統計機構。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和部門進行綜合評價以及對企業資質審核等所涉及綜合統計調查項目的數據,應當以同級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或者核定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八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提供和公布。 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利用網絡傳輸處理統計數據時,應當採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負責出版本地區的基本統計資料,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在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統計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有償服務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統計檢查監督
第三十條 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對基本統計單位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受理群眾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一條 統計檢查人員應當依法行使統計檢查監督職權,檢查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報送和提供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二)製發統計報表的合法性; (三)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情況; (四)統計登記和復檢情況; (五)統計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六)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其它情況。 第三十二條 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二人,應當出示《統計檢查員證》。對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三條 統計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權檢查被檢查單位的統計記錄、統計台帳、統計資料和相關的財務資料、業務資料;有權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期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干擾和拒絕檢查。
第三十四條 統計檢查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公正廉潔、嚴格執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或者通過上級政府統計機構建議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虛報、瞞報統計資料,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下列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偽造、篡改、虛報、瞞報統計資料,情節較輕的,處以企業事業組織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處以個體工商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企業事業組織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處以個體工商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企業事業組織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處以個體工商戶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處以企業事業組織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處以個體工商戶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規定進行統計登記、復檢,不按期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拒絕領取、報送統計報表,情節較輕的,處以企業事業組織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處以個體工商戶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企業事業組織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處以個體工商戶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企業事業組織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處以個體工商戶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 (四)未按規定設置統計記錄、統計台帳或者上報匯總統計數據毀棄基層報表的,處以企業事業組織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在統計調查中,進行欺詐活動或者其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統計人員未經政府統計機構培訓,無證上崗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參加崗前培訓,逾期不參加培訓的,責令調離工作崗位,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條 政府統計機構、部門統計機構、臨時辦事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報表,進行統計調查的,責令停止統計調查活動,宣布其統計調查無效,沒收其統計調查資料,由政府統計機構或者上級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一條 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本條例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四條 統計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施處罰的,由統計檢查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視其違法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對統計違法行為做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聽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罰款票據和罰沒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
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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