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農藥經營管理辦法
唐山市農藥經營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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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農藥經營管理辦法
(2000年9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經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於2001年4月3日公布施行 2004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廢止其中農藥經營許可規定 經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施行 於2004年10月9日公布 根據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經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於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根據以上兩個決定 文本做相應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藥經營的監督管理,規範農藥經營行為,維護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畜安全,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藥,是指用於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倉儲、河流堤壩、鐵路、建築物和其他場所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鼠、軟體動物以及蚊、蠅、蟑螂等有害生物的製劑;用於農業、林業產品的防腐保鮮劑以及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發育等的各種製劑。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大力推廣使用生物防治技術和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加強對農藥經營的監督管理,開展有關農藥知識的宣傳活動,提高經營者的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制訂農藥品種引進、輪換使用規劃和限制使用的農藥產品目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藥行政執法人員可以依法進入農藥經營單位以及與經營農藥有關的倉庫、車站、碼頭、市場等場所,對銷售、儲運農藥的情況進行檢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可採取登記檢驗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和隱瞞。
第七條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一)供銷合作社所屬的農業生產資料公司、基層供銷社(分社)、農業生產資料專業合作社、莊稼醫院、村級綜合服務站;
(二)農業、林業科研和技術推廣機構;
(三)植物保護站、土壤肥料站;
(四)農藥生產企業;
(五)糧食系統專門供應糧庫、糧站所需農藥的經營單位可以經營儲糧用農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
第八條 經營農藥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至兩名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農藥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固定營業場所、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包括進貨檢驗制度、農藥管理制度、農藥購銷記錄製度、質量事故報告制度、技術服務制度等。
第九條 申請經營農藥的,應當提交經營農藥申請表以及有效的農藥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經營農藥的單位進行審查。
供銷合作社系統經營農藥單位,由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供銷合作社審查。
農藥經營單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經營農藥的申請,應當及時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予批覆。不批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必須從具有《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取得農藥批發經營許可權的單位進貨。
第十三條 農藥經營單位對其所經營的農藥應當在銷售前核對農藥產品包裝上的標籤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是否相符,必要時應當進行質量檢驗或者委託有農藥檢驗資格的單位檢驗,保證農藥質量。
第十四條 農藥經營單位在銷售農藥時,應當向購買者說明農藥的用途、用量、使用及配製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等。
第十五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經省級以上農藥檢定機構或受其委託的機構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銷售,但必須重新編制使用說明,並註明「過期農藥」字樣。
對不符合標準的農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農藥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禁止經營下列農藥:
(一)國家明令禁止生產和使用的農藥;
(二)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無產品質量標準和質量合格證的農藥;
(三)假農藥和劣質農藥;
(四)沒有標籤或標籤殘缺不清的農藥;
(五)未經法定農藥檢定機構檢驗或者經檢驗認定為不符合標準的超過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
(六)已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生產和使用的農藥或者已宣布撤消登記的農藥的,沒收該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營無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沒收違法所得和假農藥、劣質農藥,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經營沒有標籤或者標籤殘缺不清的農藥的,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仍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農藥經營單位擅自修改農藥標籤或者使用說明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經營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認定為不合格的超過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的,沒收過期農藥及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因違法經營、使用農藥,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九條 農藥經營單位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和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檢查或者隱瞞實情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警告無效的,責令其停止銷售。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以及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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