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鄉規劃條例

唐山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唐山市城鄉規劃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唐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3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唐山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2年10月30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修改城鄉規劃,監督檢查規劃實施,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各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業務受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與監督。

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並確定相應的城鄉規劃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工作人員。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市轄區或者按照國家、省有關要求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負責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賦予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實行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制度。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

城鄉規劃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專家和公眾代表由本級人民政府選聘。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工作職責、審議制度,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城鄉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

第五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注重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震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提升社會綜合效益。

第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編制各類專項規劃,各類專項規劃應當分別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兼顧城市綜合防災需要,妥善安排應急避難場所建設。

市、有關縣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加強對海岸線資源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妥善處理自然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的關係。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給予財政支持。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研究,提升城鄉科學規劃水平。

第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理信息數據庫的建設和管理,促進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查詢,有權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反饋核查情況或者處理結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四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和修改,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可以單獨編制,也可以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一同編制。單獨編制的,按照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審批程序報批。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村鎮體系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發展,引導和調控縣域村鎮的合理發展與空間布局,指導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編制。

縣級市、區的村鎮體系規劃的編制,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修改縣域村鎮體系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的;

(三)經評估確需修改的;

(四)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縣域村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

縣級市、區的村鎮體系規劃的修改,參照縣域村鎮體系規劃修改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和修改,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和修改,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位於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審批前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按照有關規劃,列入撤銷、遷移範圍內的鎮、鄉、村莊,可以不再單獨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

納入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再單獨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納入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八條 中心城區之外市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的總體規劃,由其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和修改,經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府派出機構組織編制和修改,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國家、省、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其編制和修改、審批依照《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各類專項規劃,分別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和修改,經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各專項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和修改,在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和修改,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因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修改,或者經有關部門和專家評估,涉及專項規劃系統性或者局部重大修改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專項規劃依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法律、法規對專項規劃編制和修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用設施以及電力、通訊等各類管網進行統籌安排。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和修改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建設用地面積較大或者建設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要求編制和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定前,應當在項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徵詢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重點或者大型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經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城鄉規劃組織編制重點地區、重點項目的城市設計,制定城市設計導則,經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

城市設計應當對城市建築、公共空間的形態、布局和景觀等各要素作出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和技術規定。

第二十八條 非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本市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依法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 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進行。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城市水源地、風景名勝區等區域的規劃、建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其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取得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許可。

第三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在國家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在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制定舊城區改造年度計劃,確定改造範圍、界線並及時公布實施。

納入當年改造計劃範圍內的,產權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擴建建設項目;確需改建的,不得增加建築面積,並取得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許可。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包含地下工程的,應當與地上工程同時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單獨建設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信、管線、人防工程等建設項目,應當取得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許可。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當地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應當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規範、規定,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書一年內未辦理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施工許可證,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延期申請未獲批准的,原選址意見書、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經批准可延期一年。

第三十八條 居住區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技術規定,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並與主體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審批、同步竣工、同步進行規劃核實。確需分期實施的,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相對完整。

第三十九條 商業中心、會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體育場館、居住區、醫院、學校等對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工程諮詢資質的單位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的,應當進行調整。

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應當進行其他論證或者評估的,從其規定。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向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位於市城市規劃區之外的建設項目,應當經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向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四十一條 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申請;

(二)批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准文件以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核准類建設項目的擬報批的項目申請報告以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文件;

(四)標明建設項目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

(五)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擬選址用地,對城市和鄉村安全、周邊環境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選址論證報告。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建設項目選址論證報告進行論證。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城鄉規劃和有關技術規定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城鄉規劃要求,可以組織現場踏勘,審查建設項目選址方案。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出讓用地的規劃條件,並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地塊的位置、範圍和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綠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內容。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四條 國有土地依法轉讓時,應當附具原規劃條件。原有規劃條件所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已經依法修改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重新提出規劃條件。沒有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依法轉讓前,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五條 改建、擴建項目所涉及原有用地沒有規劃條件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並將確定的規劃條件通報本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經原出具規劃條件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並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說明變更的內容和理由;

(二)對變更內容進行公示,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必要時,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

涉及容積率調整的,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變更規劃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不符合鄉規劃、村莊規劃的;

(三)國家規定不得改變規劃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備案文件;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標示擬用地範圍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現狀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符合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備案文件;

(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四)標示擬用地範圍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現狀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現場踏勘,核實建設用地位置和界限。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附具規劃條件及有關技術規定要求。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劃撥土地的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通報。

第五十條 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涉及用地性質、用地範圍、

用地面積等調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事項的,還應當按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在建設項目所在地顯著位置公示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必要時組織聽證。

第五十一條 自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個人提出規劃條件之日起二年內,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未劃撥、出讓土地的,或者建設單位、個人未在劃撥、出讓土地上進行建設的,該規劃條件自行失效。

在規劃條件有效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前,控制性詳細規劃經依法修改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重新確定規劃條件,並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委託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進行方案設計,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項目還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建築工程和重要的城市道路、軌道交通、管線、橋涵、河道工程等市政工程的設計方案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人民政府審查。建築工程配套的外網管線設計方案應當與建築工程設計方案同時報審。

對直接關係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建設工程,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經審查的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示,時間不少於十日,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建議。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工程建設,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二)使用土地有關證明文件;

(三)經審查的建築工程設計方案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對相關手續齊全、符合規劃條件及相關規範要求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市政工程建設,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二)市政工程設計方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對相關手續齊全,符合規劃條件及相關規範要求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興辦企業、公益事業,建設鄉村公共設施、集中村民住宅等工程,按照下列規定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人持項目占用土地權屬村莊的村民委員會意見,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的土地預審意見、擬建位置的地形圖或者範圍圖,向占用土地所在鎮、鄉人民政府申請鄉村建設規劃條件。鎮、鄉人民政府在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步意見,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建設用地位置、允許建設範圍、建築高度等鄉村建設規劃條件。

(二)申請人持項目批准或者核准、備案文件、占用土地權屬證明文件、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的土地預審意見、本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建設的意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相關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在鎮或者鄉人民政府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

(三)鎮、鄉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據鄉村建設規劃條件,提出初審意見,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申請新宅基地建設住宅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證明和戶口本、占用土地權屬證明文件、宅院總平面圖、本村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意見等有關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在鎮、鄉人民政府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其中,二層(含二層)以上的住宅,還應當提供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總平面圖。

(二)鎮、鄉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三)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首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五十九條 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設住宅的,應當符合鄉規劃、村莊規劃,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範圍,不得妨礙相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並經本村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

第六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在網站、報刊等媒體公布規劃許可有關內容。

屬於住宅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預售、銷售場所公布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和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規劃要求,同步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建設時序。公布期限截止於建設項目通過規劃條件核實之日。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現場放線,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頒發機關驗線合格並依法取得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六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頒發機關申請規劃核實,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應測繪資質證書的單位測繪的竣工圖等資料;

(三)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核實,符合建設工程規劃條件的,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頒發機關應當出具規劃核實證明。對未取得規劃核實證明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屋登記等手續。

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可以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行規劃核實。

第六十三條 分期實施的建設工程可以分期進行規劃核實。建設工程的分期實施範圍應當相對完整,並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中明確分期同步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工程分期實施範圍內的各類建設項目應當同時竣工,未同時竣工的,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頒發機關不予分期核實。

第五節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規劃管理

第六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建設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先徵求擬占用地權屬單位或者個人的意見,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持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工程設計方案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的;

(二)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綠地、水面、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侵占電力、通信、人防、地震觀測、氣象觀測、防洪保護區域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六)侵占軍事用地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之日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續。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築不得轉讓、抵押、改變使用性質和登記產權。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因城鄉規劃建設需要,原審批機關要求提前終止的,建設單位應當自屆滿之日或者接到通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工程並清理場地。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和各類建設活動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負責對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但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查處違法建設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六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批准後的建設工程的基槽開挖、基礎施工、地面首層和頂層封頂、建設工程外裝修、室外工程和景觀環境設施等建設過程進行監管。對檢查不合格的,應當責令改正。改正後經檢查符合要求的,方可進行下一階段施工。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上述機關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十一條 監督檢查城鄉規劃實施情況和處理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以外,公眾可以查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三)未按法定權限、依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六)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附具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附具規劃條件內容的;

(七)對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八)對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

(九)在同意修改經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依法採取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十)發現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控告後不及時依法處理的。

第七十四條  非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本市城鄉規劃編制任務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補辦備案手續,並納入信用檔案管理。

第七十五條  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申請驗線或者經驗線不合格擅自建設的,由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頒發機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納入重點監控管理。

第七十六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信設施、氣象探測環境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二)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控制性內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四)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台、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五)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前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

(一)拆除違法建設工程將給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二)違法建設工程與合法建設工程建為一體,無法拆除的;

(三)拆除違法建設工程可能影響相鄰建築安全的;

(四)拆除違法建設工程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沒收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七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作出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或者臨時建設工程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應當向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在實施強制拆除前發布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在城市、鎮的規劃區外,已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國有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依據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參照本條例辦理規劃手續。

在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集體土地上進行工程建設可以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但不得影響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不得占用農用地。

第八十條 市中心城區是指路南區、路北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開平區和豐南區的城區部分。市中心城區範圍依據唐山市總體規劃確定。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包括建築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築工程包括: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築設施。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和防洪、城市道路照明、軌道交通、市政類管線、橋梁、涵洞、河道工程,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政設施。

第八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人民政府,在本條例規定時限內不能作出規劃許可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 在規劃區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法建設行為: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進行建設的;

(二)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既未申請延期又不拆除的。

違法建設工程,是指因違法建設行為形成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八十四條 未設行政建制的農場、林場、養殖場場部及其居民點的規劃和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鎮、鄉、村莊規劃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唐山市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中涉及規劃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