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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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唐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0年10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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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2006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經2007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於2007年1月22日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經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於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防止疫病傳播,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畜禽產品的銷售、加工及相關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經營性畜禽屠宰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畜禽屠宰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流通、集中檢疫、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商務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農牧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屠宰及畜禽產品的檢疫有關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市、縣(市)區工商行政部門負責畜禽產品市場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畜禽屠宰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畜禽定點屠宰的許可及條件

第五條 本市實行畜禽定點屠宰許可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的具體規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唐山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執行。

居民個人自宰、自食自用畜禽及其產品的,不適用定點屠宰管理的規定。

第六條 禁止未取得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畜禽屠宰活動。

禁止轉讓或者出借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

禁止向未取得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屠宰場所和倉儲設施等。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遷建畜禽屠宰廠,應當符合畜禽屠宰廠設置規劃。

畜禽屠宰廠設置規劃由市商務行政部門會同規劃、國土資源、農牧、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眾、促進經濟發展的原則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八條 市商務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畜禽屠宰定點布局、定點數量和已經取得定點資格的企業名稱及數量等情況。

第九條 畜禽屠宰廠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鄉村建設規劃以及環境保護和衛生、防疫要求,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十條 畜禽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源;

(二)有符合國家《肉類加工廠衛生規範》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病畜禽隔離間、急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冷藏設備和運載工具等;

(三)從事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質檢驗的人員必須取得健康證明和相關培訓合格證書;

(四)有必要的檢疫、檢驗設備和場所,有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符合環保要求的污染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有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環保、衛生、防疫等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從事畜禽定點屠宰的,應當通過當地縣級商務行政部門向市商務行政部門提出,並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批准文件,縣級商務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受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並將申請材料報送市商務行政部門,市商務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不能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人在收到可以定點屠宰的書面告知書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屠宰廠建設,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提出延期申請,由市商務行政部門批准後限期完工;逾期不申請的視為放棄畜禽定點屠宰權利。

第十二條 屠宰廠建成後,由市商務行政部門會同農牧、衛生、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組織驗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確認合格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取得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的屠宰廠應當同時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機關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 畜禽屠宰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衛生管理組織制度和衛生消毒制度;

(二)根據國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質檢驗等規定,建立質量檢驗和檢測管理制度;

(三)執行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屠宰廢棄物和病、死畜禽;

(五)對未能及時出廠的畜禽產品,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三章 畜禽屠宰的檢疫檢驗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的畜禽,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現場同步檢疫。

畜禽定點屠宰的衛生檢驗監督,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進入畜禽屠宰廠的畜禽必須具有生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標識。

第十六條 對檢疫出的染疫畜禽及其產品,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畜禽所有者承擔。

第十七條 檢疫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專用檢疫標誌出廠。

第十八條 畜禽屠宰廠的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同步進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

畜禽屠宰廠應當對出廠的合格產品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以及廠名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

第四章 畜禽產品的流通管理

第十九條 實行畜禽產品市場准入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商務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以外的畜禽產品,應當經檢疫、檢驗合格後再進入本市銷售、使用。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加工以及從事飲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銷售、使用畜禽定點屠宰廠屠宰的或者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一條 以加工、銷售為目的運輸畜禽產品的,應當使用封閉的運載工具,其中運輸片鮮肉應當有吊掛設備,有溫度要求的應當使用相應的低溫運輸設備。

第二十二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質;

(二)屠宰或者銷售注入水或其他物質的畜禽或者畜禽產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從事經營性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轉讓或者出借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部門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部門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畜禽及其產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質的,沒收注入水或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畜禽屠宰廠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二)屠宰已注入水或其他物質的畜禽的,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入水或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三)屠宰畜禽沒有實行同步肉品品質檢驗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肉品品質不合格畜禽產品的,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屠宰廢棄物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五)出廠、使用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或者對出廠的合格產品沒有出具廠名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的,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市場銷售的畜禽產品是注入水或其他物質的,或者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或者沒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或標誌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五)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為非法經營性畜禽屠宰提供屠宰場所和倉儲設施的;

(二)運輸肉品不採用封閉的運輸工具,運輸片鮮肉沒有吊掛設施,運輸有溫度要求的肉品沒有使用相應的低溫運輸設備的。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畜禽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健康畜禽與病畜禽混合宰殺或者屠宰病、死畜禽的;

(二)加工或者出廠、經營、使用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畜禽或者畜禽產品的;

(三)不按規定處置病死畜禽的。

不按規定對染疫畜禽及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為處理,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對不報、瞞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重大動物傳染病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在畜禽屠宰及其經營活動中違反工商、衛生、環保、質量技術監督、民族事務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先立案的部門依法查處,並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拒不履行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畜禽屠宰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及雞、鴨等家畜家禽類動物。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熟制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頭、蹄、骨、皮、原毛等。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畜禽屠宰廠,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驗收合格後,市商務行政部門應當核發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停止屠宰活動,進行整改或者予以撤消。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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