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規範性文件制定和管理辦法

商務部規範性文件制定和管理辦法
商務部令2018年第5號
2018年4月13日
發布機關:商務部
商務部網站

商務部令

2018年第5號

商務部規範性文件制定和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3月14日商務部第11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3日起施行。

部長   鍾山

2018年4月13日

商務部規範性文件制定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務部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等規定,結合商務部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部門規章以外的,商務部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單獨或者牽頭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且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文件。規範性文件不包括規範內部事務、通報具體情況、處理具體事項以及單純轉發的文件,如內部執行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會議紀要、請示報告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文件等。

第三條 商務部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批准、公布、解釋和清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堅持合法、公開、精簡、效能和權責統一原則。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無法律法規依據,不得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第六條 部內業務部門及相關單位負責職責範圍內的規範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和清理等工作;辦公廳負責規範性文件的審核、製發(含編號、登記)工作;法制機構負責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組織清理工作。

第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者國務院文件中已有明確、具體規定的,不得重複制定規範性文件。

第八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經公布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九條 規範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的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文件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條 規範性文件由部內業務部門及相關單位負責起草。草案定稿應經過起草單位司(局)務會審議通過。

起草規範性文件草案時應當同時起草草案說明,並明確文件類型為「規範性文件」,在公文辦理系統中進行標註。

第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的名稱應當根據具體內容確定,一般使用「辦法」、「規定」、「通知」、「決定」、「意見」、「公告」等名稱,但不得使用「法」、「條例」。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邏輯嚴密、具有可操作性;一般以條文的形式制定,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文字應當準確、規範、簡潔。

第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根據內容需要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執行部門和施行日期等內容。

草案還應當明確列明因該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廢止的文件的名稱、文號;僅涉及部分條款失效或者廢止的,應當列明相關條款。

第十三條 草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該文件的背景、宗旨和必要性;

(二)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國務院的決定、命令等有關文件;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及其合理性、可行性;

(四)徵求意見及對意見的採納情況;

(五)該文件與此前發布的相關規範性文件的合併、銜接、替代、廢止等關係;

(六)該文件的內容涉及部內其他專項審查的,應說明相關審查情況,如:公平競爭審查、貿易政策合規評估、政策效果和輿情評估等;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一般應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發布之日起,原則上不得超過5年。對於需要穩定市場預期並長期執行的規範性文件,或者是對於上位法的執行性規範,可以不規定有效期,但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作出專門說明或以規章形式發布。

規定有效期的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規範性文件自動失效。確有必要繼續適用的,應當重新制定發布,或者距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由商務部確定新的有效期後繼續適用,並向社會公告。確定新的有效期的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至五章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根據實際需要徵求部內相關部門、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市場主體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起草涉及重大事項或關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商務部網站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職責或者需要其貫徹落實的,還應當徵求各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意見。

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網上公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徵求意見的情況,對規範性文件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範性文件草案,並在草案說明中對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進行說明。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

第十六條 規範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後,在報請部領導批准或者部務會議審議前,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範性文件草案、草案說明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等依據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提交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不得以徵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交批准或者審議。辦公廳在文件審核過程中,發現已標註為「規範性文件」的文件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應退回並責令起草單位履行合法性審查程序。

第十七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國務院文件;

(二)是否違反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

(三)是否超越法定職權;

(四)是否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

(五)是否無法律法規依據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六)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制定程序;

(七)是否對徵求意見進行了說明;

(八)是否涉及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審查事項;

(九)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十八條 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規範性文件的全部送審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合法性審查工作;情況複雜或者需進一步調查研究或者徵求意見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0個工作日。為預防、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災難事故、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實施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縮短審查時限。

第十九條 規範性文件草案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法制機構應當作出合法性審查予以通過的意見。

規範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法制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形作出書面審查意見:對與上位法牴觸的,提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國務院文件等規定的審查意見;超越制定機關權限的,提出無權制定文件的審查意見;對部分內容違反上位法規定的,部分內容無法律法規依據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變相減損權利或者增加義務事項的,提出修改的審查意見;對不符合本辦法程序的,未說明徵求意見情況的,提出履行相應程序或者補充相關材料的審查意見。

第二十條 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方式,可以組織有關專家協助審查,並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等的作用。

對專業技術性強或者疑難、複雜的規範性文件草案,可以組織進行專門論證,專門論證時間一般不超過10個工作日,此期間不計算在第十八條規定的時限內。

第二十一條 合法性審查意見是制定機關決策的重要依據,起草單位對合法性審查意見應認真研究,並根據審查意見對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相應修改。規範性文件草案經起草機構修改後,應當根據本規定要求重新進行合法性審查。不採納合法性審查意見的,應當在報請部領導批准或者部務會議審議時說明理由。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合法性審查意見的,予以通報;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辦公廳會同法制機構、信息工作機構共同推進落實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信息化平台。對所審查的規範性文件實行目錄和文本動態化、精細化管理。

第四章 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由至少三名部領導簽批,涉及重大事項或關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部黨組。

規範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單位提交批准或者提請審議,提請時應當附具草案說明和合法性審查意見書。部務會議對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審議時,由起草單位就起草情況作說明,法制機構就合法性審查情況作說明。

規範性文件經批准或者審議通過後,由起草單位按照審議意見修改完善,並按照《商務部公文處理辦法》行文辦理。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以商務部名義發布。辦公廳應當對規範性文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規範性文件文號中增加「規」字。不符合上述規定,不認定為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管理行政相對人的依據。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範性文件發布後,7日內在部政府網站上全文公開。根據工作需要,起草說明可以和文件同時上網公開,若起草說明中涉及國家秘 密或者商業秘 密的,應當刪除相關部分後予以公開。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文件發布後,起草單位應當同時將全文報送信息工作機構。信息工作機構會同辦公廳設立公開的規範性文件備案數據庫,在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信息平台基礎上,將所有規範性文件納入數據庫進行統一管理,載明文件名稱、文號、發文時間、有效期等。數據庫實行動態化、信息化管理,新制定、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文件後,數據庫的相應數據應及時更新。

第五章 修改和清理

第二十六條 商務部定期組織對本部門的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

起草單位應當對其負責起草的所有規範性文件提出明確修改或清理意見。規範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個司(局)的,由牽頭起草單位商相關司(局)後提出修改或清理意見。對本辦法出台前的規範性文件,各司(局)在定期清理時應逐步進行修改以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清理工作完成後,由法制機構擬定現行有效的規範性文件目錄,按照規範性文件批准發布程序及時向社會公布。規範性文件修改和廢止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修改:

(一)個別條款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家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有必要繼續實施;

(二)規範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

(三)作為主要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務院文件已經修改;

(四)個別條款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廢止:

(一)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國家政策相牴觸;

(二)主要內容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調整對象已消失或者規定的事項、任務已完成;

(三)主要內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代替;

(四)作為主要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務院文件已廢止或者失效。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規範性文件需要解釋的,由規範性文件的起草部門提出解釋意見,經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後,參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對規範性文件的解釋建議。規範性文件的解釋與規範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文件違反法律法規,可以通過信函、傳真等方式向部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書面審查建議應當載明建議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建議審查事項以及理由、聯繫方式、建議日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3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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