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暫行條例

商品檢驗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4月10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國民政府工商部
1930年4月10日
有效期:民國19年4月10日—民國21年12月14日(不含本日)
商品檢驗法

第一條

  凡國產商品及輸入商品,有檢驗之必要者,依本條例檢驗之。

第二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檢驗(一)有摻偽之積弊者(二)有毒害危險之可能者(三)須鑒定其品質等級者。

第三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種類,由工商部定之。

第四條

  商品之檢驗,應於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地點行之,但因商人之請求,或工商部認為必要者,得就集散市場行之。

第五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非經檢驗領有證書,不得輸出或輸入或買賣。

第六條

  應施檢驗之外國商品,持有出品國檢驗證書者,得免予檢驗,但發見與原證書不符時,仍須檢驗。

第七條

  各種商品之合格標準,由工商部分別定之。

第八條

  檢驗商品得酌收檢驗費,其費額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別訂之。

第九條

  工商部應就商品檢驗之地點,設立商品檢驗局,執行檢驗事務。商品檢驗局之組織,由工商部訂之。

第十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應由商人於輸出或輸入或買賣前,向所在地之商品檢驗局報請檢驗。

第十一條

  檢驗商品應扡取樣貨,其數量並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別訂之。

第十二條

  樣貨由商品檢驗局揀扦,商人不得指定。

第十三條

  檢驗合格之商品,由商品檢驗局發給證書,其不合格者,須附抄檢驗單通知原報驗人。前項證書,有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別訂之。

第十四條

  已經檢驗之商品,於有效期間內,得因原報驗人之請求,准予覆驗一次,不另收費。

第十五條

  證書遺失,報驗人應呈請補發證書,船期變更或包裝改變,原報驗人應呈請換發證書,但均須附具正確理由,經商品檢驗局之核定。

第十六條

  商人於請求檢驗時,行使賄賂,檢驗後塗改證書,依刑法各專條處斷,商品檢驗局人員有瀆職受賄情事時亦同。

第十七條

  商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者,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仍令其報驗。

第十八條

  商人於商品檢驗後,有私易物品或變更數量情事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九條

  商品檢驗給證後,如未經商品檢驗局核准,私自變更包裝者,須重行報驗。

第二十條

  執行檢驗人員,扦取樣貨,有故意逾量者,經報驗人舉發,由商品檢驗局予以處分。

第二十一條

  工商部因執行檢驗得制定各項單行規程。

第二十二條

  商品檢驗局,因實施檢驗之需要,得分別制定各項細則或辦法,但須呈准工商部。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