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暫行條例
商品檢驗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4月10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國民政府工商部 1930年4月10日 有效期:民國19年4月10日—民國21年12月14日(不含本日) |
商品檢驗法 |
第一條
- 凡國產商品及輸入商品,有檢驗之必要者,依本條例檢驗之。
第二條
-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檢驗(一)有摻偽之積弊者(二)有毒害危險之可能者(三)須鑒定其品質等級者。
第三條
- 應施檢驗之商品種類,由工商部定之。
第四條
- 商品之檢驗,應於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地點行之,但因商人之請求,或工商部認為必要者,得就集散市場行之。
第五條
- 應施檢驗之商品,非經檢驗領有證書,不得輸出或輸入或買賣。
第六條
- 應施檢驗之外國商品,持有出品國檢驗證書者,得免予檢驗,但發見與原證書不符時,仍須檢驗。
第七條
- 各種商品之合格標準,由工商部分別定之。
第八條
- 檢驗商品得酌收檢驗費,其費額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別訂之。
第九條
- 工商部應就商品檢驗之地點,設立商品檢驗局,執行檢驗事務。商品檢驗局之組織,由工商部訂之。
第十條
- 應施檢驗之商品,應由商人於輸出或輸入或買賣前,向所在地之商品檢驗局報請檢驗。
第十一條
- 檢驗商品應扡取樣貨,其數量並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別訂之。
第十二條
- 樣貨由商品檢驗局揀扦,商人不得指定。
第十三條
- 檢驗合格之商品,由商品檢驗局發給證書,其不合格者,須附抄檢驗單通知原報驗人。前項證書,有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別訂之。
第十四條
- 已經檢驗之商品,於有效期間內,得因原報驗人之請求,准予覆驗一次,不另收費。
第十五條
- 證書遺失,報驗人應呈請補發證書,船期變更或包裝改變,原報驗人應呈請換發證書,但均須附具正確理由,經商品檢驗局之核定。
第十六條
- 商人於請求檢驗時,行使賄賂,檢驗後塗改證書,依刑法各專條處斷,商品檢驗局人員有瀆職受賄情事時亦同。
第十七條
- 商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者,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仍令其報驗。
第十八條
- 商人於商品檢驗後,有私易物品或變更數量情事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九條
- 商品檢驗給證後,如未經商品檢驗局核准,私自變更包裝者,須重行報驗。
第二十條
- 執行檢驗人員,扦取樣貨,有故意逾量者,經報驗人舉發,由商品檢驗局予以處分。
第二十一條
- 工商部因執行檢驗得制定各項單行規程。
第二十二條
- 商品檢驗局,因實施檢驗之需要,得分別制定各項細則或辦法,但須呈准工商部。
第二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