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會法 (民國18年)
商會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8年7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7月19日 1929年8月15日 公布於民國18年8月15日 |
商會法 (民國19年) |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商會以圖謀工商業及對外貿易之發展,增進工商業公共之福利為宗旨。
第二條
- 商會為法人
第三條
- 商會之職務如左:
- 一、籌議工商業之改良及發展事項。
- 二、關於工商業之徵詢及通報事項。
- 三、關於國際貿易之介紹及指導事項。
- 四、關於工商業之調處及公斷事項。
- 五、關於工商業之證明及鑑定事項。
- 六、關於工商業統計之調查編纂事項。
- 七、得設辦商品陳列所、商業學校或其他關於工商業之公共事業,但須經該管官署之核准。
- 八、遇有市面恐慌等事,有維持及請求地方政府維持之責任。
- 九、辦理合於第一條所揭宗旨之其他事項。
第四條
- 商會得就有關工商業之事項建議於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
第二章 設立
編輯第五條
- 各特別市、各縣及各市,均得設立商會,即以各該市縣之區域為其區域,但繁盛之區鎮亦得單獨或聯合設立商會。
第六條
- 商會之設立,須由該區域內五個以上之工商同業公會發起之。
- 無工商同業公會者,須由商業之法人或商店五十家以上發起之,但旅外華商設立商會時,不在此限。
- 前項發起人應召集設立大會,依第七條規定訂立章程,連同其他必須事項,呈請特別市政府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轉呈省政府核准設立,並轉報工商部備案。
第七條
- 商會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 一、名稱區域及事務所所往地。
- 二、關於事業及其執行之規定。
- 三、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規定。
- 四、職員名額權限及選任解任之規定。
- 五、關於會議之規定。
- 六、關於經費及會計之規定。
第八條
- 商會應於本區域內設置事務所。
- 商會因有特殊情形認為必要時,得經會員會議之議決,設置分事務所。
- 分事務所之事務,即由該商會職員中住居或營業於分事務所區域內者執行之。
第三章 會員
編輯第九條
- 商會會員得分左列二種:
- 一、公會會員。
- 二、商店會員。
- 前項會員均得舉派代表出席商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十條
- 會員代表以在本區域內經營商業之中華民國人民,年在二十五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一條
- 公會會員之代表,由該同業公會舉派之。
- 前項代表,每公會舉派一人,但其最近一年間之平均使用人數超過十五人者,就其超過之人數每滿十五人得增加代表一人,惟其代表人數至多不得逾二十一人。
第十二條
- 商業的法人或商店別無同業,或雖有同業而無同業公會之組織者,得為商會之商店會員,每店舉出代表一人,但其最近一年間之平均使用人數超過十五人者,就其超過之人數每滿十五人得增加代表一人,惟其代表人數至多不得逾三人。
第十三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商會會員代表:
- 一、褫奪公權者。
- 二、有反革命行為者。
-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四、無行為能力者。
第十四條
-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五條
- 會員代表得由原舉派之公會會員或商店會員隨時撤換之,但已當選為商會職員者,非有依法應解任之事由,不得將其撤換。
第十六條
- 會員代表喪失國籍或發生第十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原舉派之會員應撤換之。
第十七條
-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商會之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之議決將其除名,並應通知原舉派之會員。
- 受除名處分之會員代表,自除名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充任會員代表。
第四章 職員
編輯第十八條
- 商會之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任之,其人數執行委員至多不得逾十五人,監察委員至多不得逾七人。
- 前項執行委員得互選常務委員,並就常務委員中選任一人為主席。
第十九條
- 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每二年改選,半數不得連任。
- 前項第一次之改選以抽籤定之,但委員人數為奇數時,留任者之人數得較改選者多一人。
第二十條
- 委員就任後,應於十五日內呈報特別市政府,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轉呈省政府轉報工商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 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名譽職。
第二十二條
- 委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一、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退職者。
- 二、曠廢職務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 三、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或由工商部或地方最高行政官署令其退職者。
- 四、發生第十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二十三條
- 商會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均得酌設辦事員。
第五章 會議
編輯第二十四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執行委員會召集之。
第二十五條
- 前條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 臨時會議於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察委員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
-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過半數者,得行假決議,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第二十八條
-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逾過半數而不滿三分二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假決議,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 一、變更章程。
-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之除名。
- 三、職員之退職。
-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九條
- 執行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二次,監察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編輯第三十條
- 商會經費分左列二種:
- 一、事務費:由會員比例於其所派代表之人數及資本額負擔之。
- 二、事業費: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
第三十一條
- 商會經費之預算、決算及其事業之成績,每年須編輯、報告、刊布之,並呈報特別市政府,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轉呈省政府轉報工商部備案。
第七章 解散及清算
編輯第三十二條
- 商會之解散,須經會員代表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 前項決議,非經工商部核准,不生效力。
第三十三條
- 商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任清算人,如選任後有缺員者,更行補選。
- 清算人不能選任時,得自主管行政官署指定之。
第三十四條
- 清算人有代表商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清算人所定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
- 會員大會不為前項之決議,或不能決議時,清算人得自行決定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但非經地方最高行政官署核准,不生效力。
第三十五條
- 商會所有財產不足清償償務時,其不足額應依照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此例分擔之。
第八章 商會聯合會
編輯第三十六條
- 為圖謀增進工商業公共之福利起見,同一省區域內之商會,得聯合組織全省商會聯合會,各省商會聯合會及特別市商會,得聯合組織中華民國商會聯合會。
第三十七條
- 設立全省商會聯合會,應有該省商會五分之一以上為發起人,得該省商會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訂立章程,呈請省政府核准轉報工商部備案。
- 設立中華民國商會聯合會,應有各省商會聯合會及特別市商會四分一以上為發起人,得各省商會聯合會及特別市商會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訂立章程,呈請工商部核准轉報國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
- 全省商會聯合會以全省各商會為其會員,中華民國商會聯合會以各省商會聯合會及特別市商會為其會員。
第三十九條
- 商會聯合會召集會員大會,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之,但臨時會得於一個月前通知。
第四十條
- 商會聯合會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第一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一條
- 旅外華商商會得準用本法各章之規定設立之。
第四十二條
-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商會及商會聯合會,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改組之。
第四十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工商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