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管理條例
本件法律已於1983年3月1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廢止。 |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確認已由新法規定廢止。 |
← | 商標註冊暫行條例 | 商標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63年3月30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1982年) |
1960年4月29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一百次會議通過 1963年3月30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批准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的管理,促使企業保證和提高產品的質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使用的商標,應當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註冊。
不使用商標的商品,如果有必要和可能在商品或者商品的裝潢上載明企業名稱和地址的,應當載明,以便管理。
第三條 商標是代表商品一定質量的標誌,工商行政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商品的質量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商標要有一定的名稱,構成商標的文字和圖形應當簡單明顯,便於識別。
第五條 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圖形: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外國的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紅十字、紅新月標誌、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政治上有不良影響的。
商標不得使用外國文字,但是出口商品的商標可以附註外國文字。
第六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同其他企業已經註冊的同一種商品或者相類似的商品的商標,不得混同。
第七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企業申請商標註冊的時候,如果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准許最先申請的註冊。
第八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未被核准,申請人如果不同意,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一個月內申請再審查。經再審查後,如果仍未核准,即作為終結。
第九條 商標經核准註冊後,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並發給註冊證。
第十條 註冊商標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業申請撤銷時止。
第十一條 商標經核准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撤銷:
(一)粗製濫造降低商品質量的;
(二)自行變更商標名稱、圖形的;
(三)商標停止使用已滿一年未經核准保留的;
(四)人民群眾或者機關、團體、企業提出意見要求撤銷,經審查認為應當撤銷的。
第十二條 外國企業如果申請商標註冊,須具備下列兩個條件:
(一)申請人的國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已經達成商標註冊互惠協議;
(二)申請註冊的商標已經用申請人的名義在他本國註冊。
外國企業在我國註冊的商標的有效期限,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和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的規定,制定管理商標的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 本條例從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政務院公布的商標註冊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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