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商洛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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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商洛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商洛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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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6年2月21日商洛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6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批准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適用與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商洛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憲法的基本原則,堅持民主立法、科學立法,堅持立法與改革發展決策相銜接,從本市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務實管用,便於操作,不得與上位法牴觸,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規,需要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的事項;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1.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程序審議後,再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代表參加。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參加,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法規案過程中,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修改方案和審議意見,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或者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一步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全體代表過半數同意即獲通過。 

  1.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論證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九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前三十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工作委員會。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可以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逐條進行審議或者審查,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提案人以及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有關的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方可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再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二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作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和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提案人是法制委員會的,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的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發送給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徵求意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宣讀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及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就法規案的有關問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調查研究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具有較強的專業性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專家、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基層和有關群體代表,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有關專家等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修改稿發送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並將收集整理的意見和相關資料,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修改稿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送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一步聽取意見,組織開展評估工作。評估情況應當提交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條 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草案表決建議稿,經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即獲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在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對法規草案表決稿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修改。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二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暫不付表決兩年內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或者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意見擱置審議滿兩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1. 地方性法規的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報請批准法規中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部分以及個別文字等作適當修改。修改情況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規連同公告,應當在市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及時在《商洛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中國人大網、陝西人大網、商洛人大網以及《商洛日報》上全文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市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1.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六條 商洛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報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市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即獲通過。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市地方性法規解釋與市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發現市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不適應新的形勢要求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二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修改,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有關立法程序的規定執行。

  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重新公布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全文。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有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的提案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市地方性法規廢止案。

  法規廢止案的審議和表決,依照本條例第二章和第三章有關立法程序的規定執行。

  市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但是由其他的市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的除外。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適用與備案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四十五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市人民政府規章。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為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市地方性法規與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規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省地方性法規,市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九條 市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市地方性法規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聽取有關的委員會意見後,在一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將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 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充分發揮在立法項目確定、法規起草和立法進度安排等立法工作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制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應當於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六個月內完成編制工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於每年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後三十日內完成編制工作。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並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有關單位不能按時完成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任務,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委員會說明原因,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從全局利益出發,正確設定權利和義務,防止部門利益傾向。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學者、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組織起草,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邀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參與。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召開各種形式的座談會、論證會,廣泛聽取各方面對法規草案的意見建議,並在提請審議前完成法規草案的協調工作。

第五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立法計劃下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起草班子、起草進度和經費,並報告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委員會。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等事項的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五條 提案人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考資料和電子文檔。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要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第五十六條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實施準備工作的,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類別名稱可以稱條例、規定、辦法、規則。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市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還應當載明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行政機關未能在期限內做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或者修改的市地方性法規實施一年後,執法部門應當將市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適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清理法規的建議。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市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可以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重要問題的答覆,應當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

  1.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政府規章。制定規章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 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程序按市人大常委會關於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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