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民國69年)
← | 商港條例 (民國60年) | 商港法 立法於民國69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4月15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5月2日 公布於民國69年5月2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2462 號令 |
商港法 (民國7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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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外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商港建設、開發與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 五、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 六、專業區:指在商港界限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船舶拆解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區域。
- 七、浮標、立標:指設於港口、航道內外之助航設施。浮於水面者為浮標,固定者為立標。
- 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裝卸客貨之水域。
- 九、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 十、核子船舶:指裝有核子動力設備之船舶。
第三條
- 國際商港,由交通部主管。
- 國際商港,由省(市)政府主管,受交通部監督。
第四條
- 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公告之;區域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助港亦同。
- 國內商港之指定,由各省(市)政府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之;區域之劃定,由各該省(市)政府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後核定之。
第五條
- 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治安、客貨安全,並協助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港務警察。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編輯第六條
- 國際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訂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 國內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省(市)政府擬訂計畫,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施行。
- 商港區域內,除商港設施外,得按當地實際情形,劃分各種專業區,並得設置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
第七條
- 為促進商港及相關建設,得於各國際商港就國際進口貨物收取商港建設費;其費率不得超過進口貨物完納關稅價格百分之四。但依其他法令或行政院基於政策減收或免收者,從其規定。
- 商港建設費應全部用於商港及相關建設,其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條
- 商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徵收之。
- 商港建設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並由商港管理機關使用收益。
第九條
- 商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與商港管理有關者,應經商港管理機關同意外,其餘均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未經許可擅自建造、設置者,商港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之。
第十條
- 商港區域內,原有之建築物及障礙物,如有妨礙商港建設之目的時,由商港管理機關會同當地有關機關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逾期不依規定辦理者,得代執行,並對其私有建築物及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予以相等之補償。
第三章 管理經營
編輯第十一條
- 交通部為管理國際商港,於各港設商港管理機關。
- 國內商港,由各省(市)政府設管理機構管理。
- 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或專設機構管理經營之。
第十二條
- 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並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為優先。
- 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商港設施,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約定使用年限。但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
第十三條
- 在商港區域外興建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除有關船舶出入之管理,準用本法之規定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
第十四條
- 公私事業機構經核准經營之商港設施,其碼頭裝卸工人之編組及作業訓練,應受商港管理機關之指導、監督;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條
- 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商港設施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准施行。
第十六條
-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 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 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其所有權。
第十七條
- 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沉船或物資,未經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打撈。
第十八條
- 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
-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 二、採捕水產動、植物。
- 三、養殖牡蠣及其他水產物。
- 四、其他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第十九條
- 在商港區域內為左列行為,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
- 一、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竹排、木筏或其他物料。
- 三、採取泥土砂石。
- 四、拆解船舶。
-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
-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 九、其他妨礙商港之設施。
第二十條
- 商港區域內停泊非作業之船舶,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如不遵辦,得逕行移泊。
- 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註冊之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已註冊之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 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執行停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
-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管理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逾期不辦者,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逾期未領者,得會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
第二十二條
- 商港管理機關為配合船舶載運進口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業原料之運輸,應優先指定船席停泊裝卸。
第二十三條
-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其船員上岸休假,應由船長依規定予以限制。留船人數應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
第四章 安全
編輯第二十四條
-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商港管理機關查核。
-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及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
第二十五條
- 船舶入港至出港時,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船籍國國旗及船舶電臺呼號旗。
- 前項船舶電臺呼號旗,非將入港報告單檢送商港管理機關後,不得降下。
- 船舶入港報告單,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送商港管理機關。
第二十六條
- 船舶入港,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海關、衛生、移民及安全等之申報及檢查事項;出港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
- 前三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國內商港者,得由國內商港管理機關依實際情形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 船舶入港,應依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但有危急情況須作必要之緊急停泊者,得於不妨害商港安全之情形下停泊,事後以書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管理機關報備。
第二十九條
- 核子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
- 前項船舶,應接受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管理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第三十條
- 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
- 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商港管理機關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責令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指定危險品堆置場、所,妥為存放。
-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
第三十一條
- 船長於本航次航路上發現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新障礙有礙航行者,應於入港時即行報告商港管理機關。
- 在商港區域內及其附近水域發現有礙船舶航行之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障礙物,主管機關應隨時公告,並以標識顯示之。
第三十二條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及其附近水域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以便施救。
第三十三條
- 裝載油料之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或其附近水域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船舶擱淺、沈沒或故障,船長除應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汙排洩,避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油汙損害。
第三十四條
- 自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之五十浬水域內,船舶不得排洩油料或含油混合物;並不得在商港區域或離港岸十二浬水域內,排洩有毒物質、汙水、廢油或投棄垃圾。
第三十五條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將有毒物質、汙水、廢油或垃圾置於自備容器內,防止滲漏、散發腥臭氣味,或予以適當之處理或排洩於商港管理機關所設置之收受設備內。
第三十六條
- 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難船舶,處理海水油汙及有毒物質,交通部得會同國防部設立海難救護機構;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得申請交通部核准設立前項海難救護機構,其設立標準及收費費率,應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三十七條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或其附近水域,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如發生失火或緊急事故時,應鳴放汽笛及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焰火或閃光。
第三十八條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除為遵守航行避碰規定,警告危險或其他告急時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第三十九條
- 船舶應在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地點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第四十條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並不得於狹窄之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
第四十一條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管理機關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 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之船舶,應依航行避碰及商港管理機關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 商港管理機關對鄰近港口之船舶入、出口處陸上燈光之位置及強度,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如有被誤認其為港口航行之燈光或損害港口航行燈光之能見度者,得拆除之。
第五章 罰則
編輯第四十四條
- 核子船舶、裝載核子物料、危險品或油料之船舶,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發生損害者,並應依法賠償。
- 同一船舶在一年內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加倍處罰。
第四十五條
- 擅自占用、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港埠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商港管理機關應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負責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四十六條
-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或其僱用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
第四十七條
-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造成損害者,並應依法賠償。
第四十八條
- 依本法規定應繳之各項費用及應償還之損壞商港設施修復費,未經繳付者,商港管理機關得禁止船舶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九條
- 交通部未於國際商港設管理機關者,其業務管理、經營,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條
- 海水汙染、打撈業、國際商港港務及棧埠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由各省(市)政府定之。
-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第五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