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興市養犬管理條例

嘉興市養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嘉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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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嘉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嘉興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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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興市養犬管理條例

(2018年12月29日嘉興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改善城鄉環境衛生,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養犬實行分區域管理。本市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嘉興經濟技術開發區(國際商務區)管委會、嘉興港區管委會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為重點管理區。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軍用、警用以及因教學、科研等特定需要飼養犬只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嘉興經濟技術開發區(國際商務區)管委會、嘉興港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和保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公安機關負責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准養登記以及相關行政處罰工作。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養犬准養登記;可以依法劃轉相關行政處罰權至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犬只收容、處置和重點管理區內的流浪犬捕捉、狂犬捕殺以及相關行政處罰工作。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和犬只免疫的監管以及飼養未免疫犬只行為的行政處罰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一般管理區內的流浪犬捕捉等養犬管理工作,並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養犬准養登記制度。未經狂犬病免疫和准養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六條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除輔助、導盲、導聽等需要外,禁止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大型犬。

個人禁養犬只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養犬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每一戶籍和每一固定住所限養一隻。

個人申請辦理養犬准養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明和居民戶口簿,委託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委託書和被委託人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因輔助、導盲、導聽等需要,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禁養名錄中的大型犬的,還應當提供殘疾證明和服務犬的相關專業訓練證明。

第八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單位飼養犬只,因表演、展覽等合理需要的除外。

養犬的單位應當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配備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犬只。

單位申請辦理養犬准養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和單位負責人身份證明;

(二)養犬用途說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證明;

(五)專門飼養犬只場所證明;

(六)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九條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的狂犬病免疫點接種狂犬病疫苗,並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將確定的狂犬病免疫點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對符合準養登記條件的,養犬主管部門應噹噹場核發養犬准養登記證明和犬牌,並對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說明理由,並告知養犬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場所。

養犬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准養登記辦理場所,並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採取措施,逐步實現養犬准養登記與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一條 養犬准養登記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於養犬准養登記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憑養犬准養登記證明和狂犬病免疫證明向養犬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續。

養犬准養登記證明、犬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毀損或者滅失的,養犬人應當申請補發或者重新植入。

第十二條 養犬地點變更或者飼養的犬只死亡、失蹤、轉讓的,養犬人應當自養犬地點變更或者犬只死亡、失蹤、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往犬只收容場所,並辦理註銷手續。

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養犬人未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養犬主管部門註銷養犬准養登記。

第十三條 養犬人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並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養犬人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超過一個月的,應當申請辦理養犬准養登記。

第十四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戶;

(二)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即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在小區樓道、樓頂、房頂、綠化帶等公共區域以及單位集體宿舍、開放式陽台、城市綠地飼養犬只;

(四)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第十五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戶外攜帶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使用兩米以內的束犬繩(鏈)牽領犬只,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必要時採取收緊束犬繩(鏈)等防止傷害他人的有效措施;

(三)不得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攜帶;

(四)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時間並主動避讓他人;

(五)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六)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單位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栓)養。犬只的活動不得超出其使用區域,因登記、免疫、診療等正當事由需要戶外攜帶犬只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

第十六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黨政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

(二)醫療機構、教育機構、金融機構、封閉式景區、綠道以及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圖書館、博物館、城市展覽館、體育場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場所;

(四)賓館、商場、餐飲場所、室內農貿市場;

(五)公交車、客運汽車、出租車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之外的區域,管理方有權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但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誌。

犬只禁入區域的管理方對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及時勸阻。對於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舉報。

因輔助、導盲、導聽等需要攜帶犬只的,不受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限制。出租車駕駛人同意攜帶犬只搭乘的,不受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限制。

經管理方同意,因表演、展覽等合理需要攜帶犬只的,可以進入封閉式景區、體育場館、影劇院。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嘉興經濟技術開發區(國際商務區)管委會、嘉興港區管委會應當建立犬只收容、救助、領養制度,收容、救助棄養犬、走失犬、流浪犬和相關職能部門沒收的犬只。

對收容、救助的犬只應當採取必要的免疫措施,登記造冊,並採取必要措施控制收容犬只的數量。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三個工作日內認領,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視為棄養。對棄養、沒收或者依法發布認領公告後三個工作日內無人認領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個人和單位領養。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或者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或者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未按規定辦理養犬准養登記的,由養犬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養犬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養犬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個人飼養烈性犬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大型犬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只,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每一戶籍或者每一固定住所超過一隻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沒收超出限量的犬只,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只,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養犬的單位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不到位或者未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一)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出戶的;

(二)在小區樓道、樓頂、房頂、綠化帶等公共區域以及單位集體宿舍、開放式陽台、城市綠地飼養犬只的;

(三)遺棄、虐待犬只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一)未使用兩米以內的束犬繩(鏈)牽領、未懷抱、未裝入犬袋犬籠的;

(二)交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攜帶的;

(三)未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因正當事由戶外攜帶犬只但沒有裝入犬籠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區域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犬只禁入區域的管理方對攜帶犬只進入沒有履行勸阻或者舉報義務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核發的養犬准養登記證明,繼續有效。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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