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關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嘉峪關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嘉峪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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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嘉峪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嘉峪關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4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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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關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8年12月6日嘉峪關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 2019年3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條塊結合、部門協同、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的管理監督工作。

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提倡和鼓勵居(村)民委員會通過制定居民公約或村規民約、簽訂責任書等方式,督促所在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完善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市、鎮人民政府,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教育、文化、衛生等部門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和舉報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並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九條 市、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管理考評,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考評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鎮人民政府及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安全、工作條件。鼓勵單位和個人為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免費提供臨時休息、餐飲、降溫避暑、取暖禦寒等便利服務。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的確定原則:建(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橋梁、天橋、橋下空間、公共廣場、景觀照明及宣傳設施、公共廁所、廢棄物轉運站等公共區域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承包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寫字樓、小街巷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分別由居民委員會、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

(三)攤點、商店、超市、飯店、賓館、營業網點、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等經營服務場所,由經營者、管理者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五)公園、風景名勝區、文化、體育、娛樂等場所,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六)公共綠地、景觀功能區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七)機場、車站、停車場、加油(氣)站管理區域及公路、鐵路沿線,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八)河道、湖泊等水域岸線管理區域,由水域管理部門負責;城區防洪溝內,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負責,尚未開建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儲備土地由儲備機構負責;

(十)工業園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科技園區,由園區主管部門負責;

(十一)鎮(村莊)的道路、水渠、文化廣場、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等公共區域和公共建築,由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

(十二)宅基地房前屋後、田間地頭,由村民或者使用者負責;

因責任區、責任人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所有權人負責。無法確定所有權人的區域,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或責任人。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將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保持責任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無亂堆亂放,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責任人應當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和制止;被勸阻人拒不改正的,責任人應當報告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責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影響市容的行為:

(一)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市容主管部門同意,占用結束後立即恢復原貌;

(二)在建(構)築物設施、地面、樹木塗寫、刻畫、張貼、懸掛廣告等。因舉辦會展、節慶、文化、體育、旅遊公益宣傳等活動確需張貼、懸掛、散發宣傳品的,應當經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批准。舉辦者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張貼、懸掛、散發,並在期滿後及時清除;

(三)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晾曬、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四)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在城市主次幹道的車行道、人行道上清洗車輛;

(六)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擺攤設點。

違反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定期對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立面進行清洗、粉刷或者整修。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臨街建(構)築物的外觀應當符合規劃要求,未經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設需要對建(構)築物外立面進行統一整改的,應當保障建(構)築物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相關權利人應當予以配合。

臨街建(構)築物進行門面裝修、改建,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未經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改變臨街建(構)築物外觀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和窗外、門外、屋頂、平台、外走廊,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不得堆放、張貼、吊掛、晾曬、安裝等有礙市容的物品。

臨街建(構)築物安裝空調設備,搭建或者封閉陽台,設置遮陽(雨)篷、安全防護網、廣告支架等設施,必須符合設置規範並確保安全、整潔、完好,不得有礙市容。

臨街的門店不得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應當保持平整,路牙及無障礙設施應當保持完好,立交橋、過街天橋、地下過街通道應當保持整潔,城市道路和橋梁上設置的隔離、防護、隔音、照明、排水等設施應當整潔有效。

第二十條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照明、電力、監控、通訊、交通、環境衛生等設施以及檢查井蓋、溝蓋板,應當符合相關設置規劃和標準,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發現污濁、破損、移位、鬆動、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拆除、更換或者補設。違反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建築小品、雕塑等建築景觀,應當經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同意,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並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負責維護。

第二十二條 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臨街建(構)築物的隔離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選用通透、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十三條 臨時占道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審批機關規定的地點、時段和商品範圍內經營;

(二)按規定設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三)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不得妨礙行人和車輛通行;

(五)不得危害公共安全。

違反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門頭牌匾、標誌牌、畫廊、櫥窗、霓虹燈和燈箱,應當外型美觀、用字規範、整潔完好、安全牢固、體現特色。設施破損或者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徵得市容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運輸水泥、砂石、泥漿、糞便、垃圾、渣土等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覆蓋措施,不得泄露、散落、飛揚。違反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等租賃交通工具的經營者應加強車輛的日常維護,做到車輛整潔完好,定點停放。

使用人應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服務協議的約定,做到文明出行、規範停放。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的停放管理。

第二十七條 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構)築物、城市道路、廣場、綠地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並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設置景觀照明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施美觀、整潔,不影響景觀效果;

(二)設施安全、環保、節能;

(三)局部景觀燈飾效果與周圍環境協調;

(四)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條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負責景觀照明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並保持其整潔完好、正常開閉和安全使用。

景觀照明的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果皮、果核、煙蒂、紙屑、口香糖、飲料瓶、塑料袋、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在街道、綠地、溝渠、河道等處亂倒垃圾、污水、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在建(構)築物、車輛內向外拋物、拋撒紙錢、潑水;

(四)擅自堆放、處置垃圾等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清除,並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公安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鎮村飼養的家禽家畜按照規定圈養。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者或管理者應當即時自行清除。

在城市建成區飼養鴿子,應當符合有關管理部門的規定,具備相應的條件,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環境衛生和他人正常生活。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對動物飼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或予以強制拆除。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餐廚垃圾、建築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積極推進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轉運、分類處理,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實現循環利用。

垃圾分類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已確定的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交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統籌用於生活垃圾收集、清運、處理以及相關建設等方面,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徵收。違反規定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依法實行行政許可制度。違反規定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各類單位、工商戶、餐飲場所、集貿市場應當自行設置密閉垃圾收集容器,並確保外觀圖文標識完整,乾淨整潔無破損。

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生活垃圾按照分類標準的要求分類投放、密閉存放。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收集,並運送至指定的垃圾處理站(點)。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應當密閉運輸,並運送到指定的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內集中處置。

生活垃圾應當採用衛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燒發電、綜合利用等方式處理,並達到國家無害化標準要求。

第三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潔、收集、清運、處置工作。

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可以建立村莊保潔制度,聘用保潔員具體負責村莊內垃圾的收集和運輸。

第三十七條 餐廚垃圾運輸單位必須具備從事垃圾運輸作業的資質。擁有相當規模的專業運輸車輛,車輛必須符合國家特種車輛標準,具備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漏、自動裝卸等功能。

第三十八條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餐廚垃圾排入排水設施、河道、公共廁所或者以其他方式隨意傾倒;

(二)將餐廚垃圾交由不具備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三)將餐廚垃圾直接飼餵禽畜或加工生產作為禽畜飼料;

(四)將廢棄動植物油或者利用其他加工的產品用於食品生產;

(五)將餐廚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運;

(六)將餐廚垃圾裸露存放。

違反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糞污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化糞池。對化糞池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清掏、疏通,並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污,由責任人定期進行疏通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進行疏掏、處置。

糞污外溢時,責任人應當及時處理,未處理的,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先行及時清除、疏通,再分清責任,並由責任人承擔清除、疏通費用。

禁止將糞污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溝渠、河渠或者隨意丟棄。收集的糞污應當及時運至指定地點處置。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到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申報建築垃圾數量、運輸路線、運輸車輛、處理場地等事項,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手續。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許可的作業單位運輸。違反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施工工地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硬質密閉圍擋,並對裸露場地採取遮蓋等措施。

建設單位對建築工地進出路口路面及工地內臨時堆放建築垃圾的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配設車輛沖洗設施(含排水溝、沉沙井等),駛出工地車輛應當沖洗,不得帶泥上路,拋灑滴漏,保持周邊環境及車輛清潔。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帶泥上路的車輛,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施工單位應當將建築垃圾堆放到指定地點並及時清除。如需臨時堆放的,應當堆放在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者指定的地方,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除。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公共綠地(帶)、行道樹等的植樹、整枝或者修剪作業所產生的廢棄物,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清除併集中處置。

鼓勵將綠化廢棄物收集加工利用,形成有機肥料、生物基質、能源材料、林產品等,實現資源化利用。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綠化廢棄物、餐廚垃圾、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轉運站、處理廠內。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組織建設公共廁所和各類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理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後三個月內,向市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造、住宅小區開發以及車站、大型商場、文化娛樂、旅遊景區(點)等人流集散場所建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和本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實際需要,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移動壓縮設備、垃圾轉運設施、環衛工人休息室等環境衛生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時,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水沖式臨時廁所、垃圾收集容器和轉運設備等環境衛生臨時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圍擋、臨時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臨時設施。違反規定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由其使用者、管理者或者所有者負責維護、保養,使用者、管理者或者所有者應當保持設施的完好潔淨,定期保養、維修、更新,保證正常使用。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占用或者擅自設置、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因城市建設需要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提前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除、遷移方案,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或者補建。經批准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後不需要還建的,由建設單位給予權屬單位補償。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公共廁所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進行建設,不得在市區設立土廁、旱廁、簡廁等不符合設計標準的公共廁所。違反規定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公共廁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由專人負責維護保潔,保持設施齊全完好,保潔質量達到環境衛生質量要求。

公共廁所必須按規定時間開放,不得隨意停用。因特殊情況確需停用的,應當採取其他臨時措施。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建立數字化、網格化管理機制,組織巡查、檢查,及時發現、處置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制度,公布電話、網站、信箱和電子郵箱等投訴、舉報途徑。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投訴、舉報後,應當登記,並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告知投訴、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投訴、舉報人;不符合規定的投訴、舉報,不予受理,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市容現狀及各類垃圾、糞污無害化處理實行監測統計,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本市市容管理以及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要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管理人員的檢查。

第五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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