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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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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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實施辦法

(2014 年 5 月 29 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義務教育是全省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免費提供教科書和作業本,對家庭經濟困難寄宿學生給予生活補助。

第三條 義務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 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中的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相關的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保障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的經費、師資、校舍及設施設備等,並建立義務教育工作目標責任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資源,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辦學條件和辦學水平的差距,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督導評估和監測制度,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和學校的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並將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義務教育工作。

第二章 學 生

第七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持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檢查證明向學校提出申請,由學校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後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禁止學校以任何名義收取與入學掛鉤的費用。

第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相關的考試、測試,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獲獎情況、考級證書和捐助作為入學的條件和編班的依據。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其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確定並向社會公布每所學校的招生範圍和招生規模。

學校應當接收招生範圍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不得跨招生範圍組織招生。招生辦法、新生名單和編班依據等信息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及兒童、少年的戶籍證明,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公布的學區對應學校辦理入學手續。

第十一條 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應當向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入學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身份證明和就業、居住證明;

(二)適齡兒童、少年的身份證明。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接到入學申請後,應當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統籌安排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二條 學生因戶籍變更等原因確需轉學的,轉出地和轉入地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學校,應當建立健全防止學生輟學和輟學學生復學制度。

學校和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適齡兒童、少年未依法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採取措施,共同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復學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切實履行監護責任,防止被監護人輟學;被監護人輟學的,應當督促其及時復學。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並將其納入城鎮總體規劃、鄉村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新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在偏遠農村地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必要的小學或者教學點。

學校的設置應當滿足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的需要。

第十五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抗震以及兼顧應急避難場所的要求。

選擇校址和編制校區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鎮總體規劃、鄉村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合理避讓山洪、山體滑坡、地震活動斷層等自然災害易發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 其中,學校建築物的抗震設防標準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建築工程的設計、監理、施工和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城鄉建設需要搬遷學校的,應當徵得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和規劃部門同意,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設後搬遷的原則,根據學校布局調整方案重新建設。 重新建設應當確保校園規模和設施完整,符合國家規定的學校建設標準。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義務教育實際情況,加強農村寄宿制學校的建設和管理,按規定配備必要的管理和工勤人員,改善寄宿學生的學習和生活條件。

寄宿制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衛生、生活等管理制度,保障寄宿學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類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改善辦學條件,提高辦學水平,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生活、康復特點的場所和設施,並按規定配備相應的教職工。 具體設置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生活、康復提供幫助。

第十九條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置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並將其納入普通學校序列。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轄區內的教育資源,不得將學校分為或者變相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學校應當均衡配置校內教育資源,不得分設

或者變相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的師資隊伍、教育教學設備的配置,改善其辦學條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產權登記制度,明確產權關係,防止學校國有資產流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不得利用財政資金和公辦校園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舉辦民辦學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出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校校舍、教學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維修改造長效機制,定期組織教育、建設、消防等有關部門對其安全性能進行排查、鑑定,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學校應當加強校舍、教學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的日常安全檢查和維護,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學校及周邊綜合治理聯席會議制度和警校聯繫制度,組織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運輸、衛生、食品藥品、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維護學校周邊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保障學校、學生、教師安全。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門前路段設立減速、限速、禁鳴、斑馬線等設施和標誌;應當在學生上學、放學時負責疏導交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安全防護距離的規定,在學校周邊興建存在安全隱患或者產生環境污染的企業、設施;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學校周邊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歌舞娛樂場所、遊藝娛樂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不得從事影響學校安全和教育教學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排查並及時處置安全隱患,加強學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組織師生進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緊急疏散避險等應急演練。

學校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安保值班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保衛人員。

學校用於接送學生的校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用於接送學生的校車管理。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保險,所需費用在學校公用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 校長實行任期制和任期目標責任制。 校長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任職資格和條件,並逐步實行公開聘任、競爭上崗。 校長依照學校章程對學校實施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校長的聘任、培訓、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務會議等管理制度和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學校應當實行校務公開,定期向教職工、學生和社會公開學校招生計劃、學生入學結果、教育教學決策、財務收支、收費項目及標準等重大事項。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與家長、社區的聯繫制度,建立家長委員會,為家庭教育提供指導和幫助。對涉及學生利益的重要決策事項,應當聽取家長委員會的意見並接受其監督。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管理制度。學生應當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和學校管理制度。 學生違反管理制度的,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但不得責令學生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和學校應當加強管理,相互配合,或者依法送入專門學校進行矯治並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八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演出、慶典等活動,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參加商業保險。

第四章 教 師

第二十九條 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為人師表,履行教育教學職責,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地位,保障教師待遇。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三十條 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關心和愛護學生,尊重學生的人格,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教師在教育教學工作中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

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實際需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核定義務教育學校教師編制,並實行動態管理。 在核定教師編制時,對民族地區、邊遠山區以及寄宿制學校予以傾斜。 特殊教育學校教師編制配備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核定的編制及時按規定招聘補齊教師。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教師編制。

第三十二條 實行教師資格制度。 未取得相應教師資格的,不得從事學校教育教學工作。

實行教師聘用制度,強化教師崗位管理。

實行新進教師公開招聘制度。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組織實施。

實行教師職務制度。建立健全義務教育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確保按時足額發放。 教師享受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特殊教育教師和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教師,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補助津貼。

學校應當每年組織教師進行身體健康體檢,促進教師身心健康。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教師績效考核制度,對教師遵守職業道德、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教育教學和培訓任務等情況進行全面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教師崗位聘任、職務(職稱)晉升、績效工資分配、實施獎懲等的重要依據。

建立完善教師退出調整機制。 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培訓;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調離教學崗位或者解除聘用關係。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師資力量,建立校長、教師輪崗交流制度,組織校長、教師在城鄉、學校之間合理流動,並在編制調配、崗位設置、職務評審、骨幹教師配備、學科帶頭人培養等方面,向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以及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民族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對長期在農村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民族地區從事義務教育的教師,以及到上述地區學校支援義務教育的城市學校教師,在職務評聘、業務培訓以及本省教育專業碩士招錄等方面根據國家規定給予照顧。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在職教師培訓制度,制定教師繼續教育規劃和年度培訓計劃,對教師實行每五年一個周期的全員培訓。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一規劃、定期組織農村地區教師接受免費培訓。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教師輪流參加培訓,教師應當根據學校安排參加培訓,接受培訓情況應當載入教師檔案。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學校教師周轉用房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健全教師周轉用房管理、使用制度。

學校應當加強教師周轉用房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在職教師不得從事、組織或者推薦學生參加有償家教、有償培訓和其它商業性活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推進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建立健全符合素質教育要求的綜合評價體系。

學校應當按照素質教育的要求開展教育教學活動,遵循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規律,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注重培養學生的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四十一條  學校應當堅持立德樹人,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教育,注重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教育,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以學生日常行為規範教育為基礎,將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社會教育相結合,進行愛國主義、社會公德、傳統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形成健康人格。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為學校配齊音樂、美術、體育、科學、信息技術等學科教師和相應的教育教學設備,保障學校開齊課程,開足課時。

學校應當加強體育教學工作,保證學生每天在校期間不少於一小時的體育鍛煉,使學生達到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

學校應當開展音樂、舞蹈、繪畫等教學活動,培養學生的審美情趣,提高學生的藝術實踐和鑑賞能力。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結合實際開展公民意識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學生的公民意識和法制觀念。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的身心特點,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有條件的學校應當設置衛生保健室、心理諮詢室,配備專業人員,為學生提供心理諮詢、輔導。

第四十四條 學校應當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文藝、科技和社會實踐活動,有計劃地組織學生參觀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館。 小學生和初中生每學年參加社會實踐活動的時間分別不少於十日和二十日。

各類學生校外活動場所和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社區為學生校外活動提供非營利性服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進行教育教學內容、課程設置、考試、招生和評價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義務教育質量保障體系、監測評價體系和教學研究指導體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或者教師下達升學指標,不得以學科考試成績、升學率作為質量評價或者考核學校、校長和教師的主要標準。學校和教師不得公布學生考試成績排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要求學校增加國家和省規定之外的教育教學內容。

第四十六條 學校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核定的辦學規模招收學生,每個班級的學生數不得超過省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人數。學校逐步實行小班化教學。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學生課業負擔監測和公告制度。 加強對社會補習機構和教輔市場的規範和管理。

學校和教師應當提高課堂教學質量和效果,嚴格控制作業量和考試次數,不得增加課時。

家長應當樹立正確的教育觀念,加強與學校的溝通配合,共同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制定的義務教育課程方案和課程計劃,學校不得增加考試科目的課時或者減少非考試科目的課時,不得隨意停課,並按照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關於中小學學期、寒暑假和作息時間的規定,控制學生在校學習時間。

學校不得占用節假日和休息時間組織學生上課或者集體補課,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各類學科競賽。

第四十九條 實行教科書審定製度。地方課程使用的教科書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審定。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學校、教師購買教學輔導資料及報刊雜誌。 學校和教師不得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教學輔導資料及報刊雜誌。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加大對義務教育的投入,確保各級財政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級財政增加轉移支付而減少本級財政對義務教育經費的投入。

第五十一條 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按照不低於國家標準的要求制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提高。 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正常需要。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校辦學性質、規模、運行成本等情況,統籌安排學校公用經費,確保學校正常運轉。 特殊教育學校(班)、高海拔地區學校、寄宿制學校、規模較小學校(教學點)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同類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補助家庭經濟困難寄宿生生活費並逐步提高標準。

第五十二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 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對本轄區的義務教育給予支持。

第五十三條 義務教育經費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單列,由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義務教育經費預算時,除對農村地區學校、民族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以獨立設置的學校為基本預算編制單位,按照義務教育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實際在校學生人數、學生人均預算內公用經費撥款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等,編制學校年度財政預算。

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其接收學生的數量和當地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經費。

第五十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

第五十五條 各級地方稅務部門應當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其用於支持義務教育發展,不得挪用、擠占。

第五十六條 義務教育經費應當嚴格按照預算規定全部用於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學校不得將公用經費用於人員經費、基本建設投資、償還債務等方面的開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對義務教育經費撥付和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定期公布義務教育實施情況的;

(二)未依法保障義務教育經費、用地的;

(三)未按規定確定或者調整招生範圍,並將調整理由和結果向社會公布的;

(四)未按規定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和寄宿制學校的;

(五)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出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的;

(六)擠占、挪用教師編制的;

(七)未按規定履行維護學校周邊秩序和安全職責的;

(八)未按規定組織校長、教師流動的;

(九)向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教師下達升學指標或者以升學率作為評價、考核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教師的主要標準的;

(十)強制學校、教師、學生訂購教學輔導資料及報刊雜誌的。

第五十九條  學校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拒絕接受應當在本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

(二)義務教育學校跨招生範圍組織招生的;

(三)舉行選拔考試或者測試,或者將各種競賽成績和各類考試證書等作為入學條件和編班依據的;

(四)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學生輟學和動員輟學學生複課的;

(五)擅自將公辦學校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轉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的;

(六)責令學生停課、轉學、退學的;

(七)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八)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演出、慶典等活動的;

(九)向教師下達升學指標或者規定考試成績提高幅度,或者將學生學科考試成績、升學情況作為評價、考核教師和學生的主要標準的;

(十)未按照課程設置規定開齊課程、開足課時的;

(十一)未按規定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不少於一小時的體育鍛煉和參加社會實踐活動時間每學年少於十日和二十日的;

(十二)占用節假日和休息時間組織學生上課或者集體補課,組織學生參加學科競賽的;

(十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參加社會課業補習班或者訂購、使用教學輔導資料及報刊雜誌的;

(十四)未按照規定履行校園安全管理責任的。

第六十條 教師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解聘;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的;

(二)從事各種有償補習活動或者動員、組織學生接受有償補習的;

(三)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教學輔導資料及報刊雜誌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服從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組織的教師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第六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實施辦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條 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 2014 年 9 月 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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