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實施辦法
(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組織,通過產業政策、財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等措施,引導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和生產經營等活動提供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及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指導、服務和監管的工作經費列入相關部門綜合預算,不得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收取費用。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成員的身份證明為農業人口戶口簿;無農業人口戶口簿的,其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已遷入城鎮居住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林)場職工,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按農民成員對待。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技術、知識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預期收益及其他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其出資額按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規定的作價辦法確定,也可由全體成員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評估作價。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可以在本社內轉讓,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章程未作規定的,應經成員(代表)大會討論同意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或理事會審核確定。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其代表人數不得低於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十;成員超過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數占成員總數的比例可以適當降低,但代表人數不得低於一百人。
第九條 理事長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理事會,由成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成員(代表)大會負責。理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三人。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制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不具備配備會計人員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成員代表大會同意,可以委託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或者經依法設立的代理記賬機構進行會計核算。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設置會計賬簿和成員賬戶,按成員和非成員分別核算經濟業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或理事會應當定期向本社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接受本社成員和執行監事或監事會的監督。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會計工作進行管理,農村經營管理機構依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會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會計報表審核和匯總上報制度。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盈餘分配製度。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當年盈餘,在彌補虧損和按照章程規定提取公積金、公益金後,主要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
按前款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再按成員的出資額、公積金份額,以及政府扶持、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公積金應當按照章程規定量化到全體成員,記人成員賬戶。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依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成員資格終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餘,應當返還該成員;成員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和債務,應當由該成員分攤。
已經量化到成員賬戶的政府扶持、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份額,資格終止成員不再占有,並於年終結算時按章程規定重新量化到全體成員。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份額,有捐贈約定的,按照捐贈約定處理。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解散、破產清算時,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用於清償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債務,不得作為剩餘資產進行分配。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申報承擔各級人民政府支持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建設項目。各級人民政府支持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國土綜合整治、中低產田土改造、水土保持、農業產業化等建設項目,可以優先安排和委託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建設項目所需勞務,可以優先安排項目實施地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建設項目所需材料等,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購買項目實施地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產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農產品加工業,開展農產品深加工,提高農產品附加值。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財政專項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產品商標註冊、專利申請、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和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十九條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政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
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授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單體授信結合起來,建立農戶信用貸款、聯戶擔保借款機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
信用擔保機構要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納人貸款擔保範圍,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二十條 有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出資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給予適當財政貼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服務網絡和市場營銷平台建設,提供公共政策諮詢,收集和發布農產品價格、市場供求、科技服務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組織成員依法開展內部資金互助服務,解決成員在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資金困難。
第二十三條 各類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農業政策性保險業務,開發具有針對性的保險產品,在產品生產、加工、儲藏、運輸、銷售等環節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保險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確定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品種統一為其成員投保,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和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及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關的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等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直接用於經營性養殖的畜禽舍、工廠化作物栽培或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及其相應附屬用地等農業設施用地,作為農業用地管理,不再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但不得占用基本農田;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設施、飼料儲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屬設施,屬於永久性建(構)築物的,其用地按照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管理,依法辦理占用審批手續,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需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及農產品初加工、倉儲、冷藏的用水用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農業生產用水、用電價格標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認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農產品地理標誌和註冊農產品商標,對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農產品地理標誌和註冊名優農產品商標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給予專項補助。
第二十九條 鼓勵具備產品出口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進出口經營權,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拓展國際市場。
第三十條 支持和鼓勵有關單位、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領辦或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鼓勵科技人員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技術開發、技術服務並取得相應報酬。科技人員以資金或技術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出資,按章程規定取得收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支持、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示範帶動效果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表彰。
第三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各項扶持和優惠政策。
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成員低於成員總數百分之八十的,不得繼續享受相關的優惠扶持政策。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自願聯合組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並享受相關扶持和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記錄、檢測、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產地准出、質量追溯等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證農產品質量。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採取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項目和資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回項目資金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一)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事務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平調、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財產的;
(三)非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集資、收費和罰款的;
(四)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不按規定登記的;
(六)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註冊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七)其他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