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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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
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辦法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四川省投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四川省投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台灣同胞投資者是指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四川省的投資者。
台灣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區和外國投資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名義在四川省的投資可視為台灣同胞投資。
台灣同胞投資於四川省內企業,投資比例占25%以上的,視為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並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以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名義在四川省投資的須出具國家規定的有效的證明文件;以個人身份在四川省投資的須出具國家規定的能夠證明個人身份的文件或證書。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主體資格,由省、市、州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確認。台灣同胞投資者憑全省統一制定的確認證書享受在四川省投資待遇,並依法受到保護。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資興辦的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台灣同胞在我省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其經營管理自主權受國家法律、法規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侵犯。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家屬、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依法受到保護。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外,不得對台灣同胞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八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四條的規定,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
因社會公共利益特殊需要進行徵收時,須經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根據評估機構的評估作價,給予相應的補償。
資產評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補償款額從實施徵收之日起計算,並計算利息;徵收方應在實施徵收之日起90日內付清補償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徵收方對補償標準有異議,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用投資獲得的收益進行再投資,其中以人民幣進行再投資的,享受以外幣投資同等待遇。
第十條 台灣同胞在我省投資,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給予鼓勵,適當放寬限制,並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在四川省依法採用下列形式投資:
(一)開展補償貿易和來料、來件加工裝配;
(二)承包經營或租賃經營企業;
(三)購買股票、債券或參股經營;
(四)購買公司、企業;
(五)購置房產;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七)經批准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四川省按國家規定經批准後,可以在以下方面投資:
(一)興辦商業、保險、金融、信息、諮詢、中介等第三產業和教育、體育、衛生等事業;
(二)設立投資公司、高科技風險基金、技術改造基金等;
(三)根據生產經營需要依法設立保稅倉庫。
第十三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於以下項目:
(一)四川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發展項目;
(二)農業、林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的開發及其基礎設施建設、產品深加工等項目;
(三)能源、交通、基礎工業、基礎設施及緊缺原材料工業項目;
(四)先進技術項目;
(五)大中型企業的技術進步項目;
(六)適應國際市場需要,增加出口創匯的出口型項目;
(七)提高產品檔次,適應市場需要的新設備、新材料等項目;
(八)本省鼓勵投資的其他項目。
第十四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於以下地域:
(一)盆周山區;
(二)少數民族地區;
(三)台灣同胞投資開發區;
(四)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旅遊開發區等。
第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企業所需水、電、熱、氣、通訊、川內和出川鐵路、水路、航空運輸,有關部門應統籌優先安排,收費標準視同本省同類企業;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綜合補償。
第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興辦的水、電、熱、氣等公用事業項目,其產品經檢驗合格後可以直接進入市場。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總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生產型項目,經批准可降低其註冊資產與總投資的比例,並優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設施用地。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四川省投資申辦企業,有關部門應一次性告知應申領批准文件或許可證所需文件清單和要求,並在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決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不准予登記決定。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企業可以依法招收員工,有關部門應依法辦理手續。
台灣同胞投資興辦的企業應依法建立工會,維護員工的合法權益,並為開展工會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企業與員工的勞動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第二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委託親友作為其投資代理人時,代理人應當持有經公證機關證明的授權委託書。代理人應認真履行自己的責任和義務,依法承擔法律和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依法投資、經營獲得的利潤、股息、紅利、租金、清算後的資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匯回台灣或匯往境外。
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人士及境外人員的工資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匯出或攜帶出境。
第二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四川省委託公證機關、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辦理有關事務,享受本省企業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家屬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享受下列待遇:
(一)申請辦理暫住和多次出入境證件;
(二)憑台灣同胞投資者確認證書在四川省乘坐車、船、川航飛機,及購物、住宿、就醫、參觀旅遊點、安裝私用電話等,其支付費用與本省居民相同;
(三)在台灣地區取得的有效小型汽車駕駛證,經公安車輛管理部門確認,領取機動車駕駛證副證,可以在四川省內駕駛小型汽車;
(四)台灣同胞投資者本人、所聘台灣人士的親屬、子女可在四川省入學入托,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方,經批准,可以建立台灣同胞投資者生活小區,試辦台灣同胞投資者子女學校;
(五)居住在四川的台灣同胞投資者本人、所聘台灣人士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做出突出成績的,可以獲得四川省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團體頒發的榮譽證書。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依法辦理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事宜,依法做好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管理和服務工作,提供優質、高效、規範的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較多的地方指定或設立專門投訴機構,負責受理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訴事項。
專門投訴機構行使如下職權:
(一)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
(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處理投訴事項;
(三)對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有權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行政責任;
(四)對重大事件,可向上級提出處理建議;
(五)對構成犯罪的行為,轉向司法機關受理。
專門投訴機構應在收到投訴狀後30日內處理完畢,限期內確不能處理完畢的,應向投訴人說明情況,延期處理,但延期一般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明文規定外,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或標準,不得擅自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檢查或強制其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贊助、捐獻財物等活動。
違反上述規定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企業有權拒絕、舉報或投訴。
第二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受侵害或發生民事糾紛時,可根據不同情況依法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或調解解決;
(二)向投訴機構投訴;
(三)申請行政複議;
(四)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不當侵犯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請求取得有關國家機關賠償。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辦法的直接責任人員,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處理本辦法規定內涉台事項,應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對重大涉台事件的處理,應事先告知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應當做好有關台灣同胞投資的宣傳諮詢、投訴受理及糾紛調解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級國家機關過去製發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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