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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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使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削減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農機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環境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推廣使用清潔能源、清潔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投產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由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建設項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在15日前向原申報部門辦理變更申報手續。
排污單位閒置或拆除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批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規定,劃定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
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並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持有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應按照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條 國家劃定的省會城市、重點旅遊城市列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劃入國家酸雨控制區的城市列為省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以下均簡稱「重點城市」)。世界遺產和省級以上的生態功能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劃為大氣污染防治特別保護區域(以下簡稱「特別保護區域」)。
重點城市和特別保護區域應當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未達到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採取嚴格的措施,限期達標。
在特別保護區域內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核定總量。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核定總量的,
應限期治理。
第十一條 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的單位,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防治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重大、特大事故應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布污染狀況公告,必要時,可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排污單位停產或部分停產。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和全省監測網絡、應急系統,直接或者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全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周報、季報和年報。
重點城市和特別保護區域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和本區域大氣環境質量進行統一監測,直接或者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日報、周報和年報,並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應按照規定進行排污口規範化建設,安裝污染物排放的連續自動監測、監控裝置,並確保其正常運轉。
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應當按規劃進行排污口規範化建設。
燃煤產生大氣污染的防治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含硫量超過3%的原煤應限制開採;含硫量超過2%、含灰份超過40%的原煤,煤炭生產企業應進行洗、選加工,使其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電廠和其他企業,應當採取控制二氧化硫和煙塵的排放措施,使二氧化硫、煙塵的排放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核定的排放總量指標。
第十六條 使用燃煤鍋爐和燃煤窯爐必須配備有效的防治污染設施,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重點城市的規劃區和特別保護區域內,禁止使用原煤、煤矸石、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現已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限期改用清潔能源。
機動車船排氣污染的防治
第十八條 凡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禁止行駛,公安、交通、漁業、農機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牌證、通過年審。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定期檢驗的單位或有尾氣監測資質的機構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定期檢測。
交通、漁業、農機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船舶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尾氣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須保證排氣淨化裝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閒置和更改。
第二十二條 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狀況,制定在一定區域內的交通管制措施,限制機動車行駛車型和行駛時段。
第二十三條 在重點城市和特別保護區域內,應鼓勵和推行機動車船使用清潔燃料。
廢氣、塵和惡臭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治理措施或限期搬遷,防止人口聚居區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規劃區和特別保護區域內焚燒垃圾、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在人口集中地區、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杆、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十六條 城鎮建築施工需要熔化瀝青的,應採取防治或者減輕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的單位,應加強施工現場及周邊環境管理,實施打圍作業,封閉施工,硬化工地出口道路,對駛出工地的車輛應進行除泥除塵處理。運輸建築垃圾和產生塵污染的建築材料車輛應密閉。
第二十八條 進入重點城市市區的機動車輛應保持車容整潔。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應避開人流高峰時段,推行機械化清掃,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九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排放油煙和煙塵的,應安裝淨化裝置和除塵設施,使排放的污染物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申報、變更申報污染物排放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二)機動車船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或擅自拆除、閒置、更改尾氣淨化裝置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大氣污染事故,未採取應急防治措施或者未按規定報告的,處以直接經濟損失10%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處以直接經濟損失20%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可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未按規定對防治污染的設施進行檢驗驗收的;
(二)對排污單位閒置或拆除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申請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批覆的;
(三)對發生的重、特大大氣污染事故未及時進行調查處理或報告的;
(四)未按規定及時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報告的;
(五)未按規定核發機動車船牌證或通過年審的;
(六)對污染大氣環境的檢舉和控告未及時處理的;
(七)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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