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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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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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

員會組織法》實施辦法

(2001年7月21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保障農村村民依法實行自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不得干預,但對下列工作應當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務公開等管理制度的建立與完善;

(二)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換屆選舉和民主評議;

(三)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依法開展的經濟活動;

(四)村集體所有財產自我管理或者委託代管制度的建立與完善;

(五)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業務培訓、素質教育,村民委員會後備人才的培養;

(六)其他應當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的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下列工作: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落實男女平等基本國策,教育並推動村民履行服兵役、義務教育、計劃生育等法定義務;

(三)管理與發放政府撥付和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扶貧救濟、補貼補助等款物;

(四)開發、利用與保護農村土地,維護與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五)維護農村社會治安秩序,開展農村社區矯正工作;

(六)其他應當協助的政府管理性事務。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村民委員會協助開展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資助。

第六條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實行任職補助,給予基本報酬。其他聘用人員給予誤工補貼。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村民委員會成員培訓工作,並建立健全教育培訓機制和人才梯隊培養機制。培訓與培養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不斷自我學習,自我教育,總結交流自治經驗,提高自治管理能力與水平。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處理全村日常事務,召集主持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並報告工作;

(二)執行和組織村民落實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村民的監督;

(三)擬定並執行本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等管理制度;

(四)支持、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尊重、支持集體經濟組織經濟活動自主權,並保障其各項合法財產和合法權益;

(五)依法管理財務並每年定期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財務收支情況;

(六)依法管理屬於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草場、森林及其它財產,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七)教育村民遵守憲法、法律、法規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熱愛集體,尊老愛幼,自覺履行服兵役、義務教育、計劃生育等應盡的義務;

(八)組織推廣先進技術,普及科學文化知識,反對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動,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九)促進鄰里之間、村村之間和民族之間的團結友愛與互助共濟,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妥善處理與駐村其他單位的關係;

(十)因地制宜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十一)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等委員會。也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與村財會人員之間不得有夫妻關係和直系血親關係。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參加會議的,可以委託副主任或者其他成員召集,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應當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村民委員會討論決定事項,應當經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印章應當由專人保管,並建立印章使用審批、登記、備案等管理制度。印章使用的審批人與印章保管人不得為同一人。

第十二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每半年舉行一次。因特殊情況需要或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召開村民會議時,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三條 村民會議的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二)決定本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審議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收支情況報告;

(四)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五)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六)決定是否設立村民代表會議以及向其授權的事項、範圍和期限;

(七)其他應當由村民會議決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村集體收益的使用與分配;

(三)村公益事業的興辦、籌資籌勞方案及其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人數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六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應當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並於召開前三日向村民代表公告。遇有救災應急等特殊情況或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開村民代表會議。

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級人大代表以及與討論事項有關的駐村單位代表列席村民代表會議。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村民會議的決定、決議相牴觸。

第十七條 設立村民代表會議的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應當及時召集村民會議,提出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的事項、範圍和期限,提請村民會議討論通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授權的情況應當向村民公告,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總數由村民委員會確定,但是不得少於二十人,村民代表名單應予公示。

村民代表由原推選的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更換,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換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上一屆的村民代表在新一屆村民代表產生後,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十九條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

(二)聯繫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反映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的意見和建議;

(三)向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傳達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並動員村民遵守和執行;

(四)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中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或範圍調整,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經村民小組討論同意後,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村民小組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二十二條 涉及村民小組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村民小組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調整方案;

(二)村民小組集體收益的管理、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組集體所有土地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屬於村民小組的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

(五)其他涉及本組村民利益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村民小組設村民小組組長一名,在村民委員會主持下召開村民小組會議,以直接提名候選人的方式推選產生。鼓勵村民委員會成員兼任村民小組組長。

村民小組組長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上一屆的村民小組組長在新一屆村民小組組長產生後,其職務自行終止。

村民小組組長的罷免、辭職、補選由村民小組會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村民小組組長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傳達、執行村民委員會下達的有關決定和工作任務;

(二)召集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事項;

(三)執行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

(四)帶領並組織本組村民依法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活動;

(五)定期向村民小組會議報告本組年度工作和財務收支情況;

(六)向村民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反映本組村民的意見和要求;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村應當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

村民自治章程應當包括村民在自治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村民自治組織及其職責、村各項經濟與社會管理制度和村民會議認為應當規定的其他事項。

村規民約應當包括村民行為與道德規範、法定義務履行、經濟與社會秩序維護和遵守、精神文明建設和村民會議認為應當規定的其他事項。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對村民違反村民自治的行為,可以規定批評教育、警告、責令改正、不良檔案記錄、取消相關榮譽評選資格、取消村組相關優惠待遇或福利等處罰措施。

第二十六條 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村民委員會在調查研究基礎上,結合本村實際,針對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擬定草案;

(二)廣泛徵集村民意見並對草案進行修改;

(三)將修改後的草案報送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

(四)將徵求意見後的修改草案提交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五)公布經村民會議通過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村民委員會或者村務監督機構有權提議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修改程序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七條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或其他形式的村務監督機構,村民委員會要自覺接受村務監督機構的監督。

村務監督機構一般由三至五人組成,其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村務監督機構的成員在村民委員會主持下,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直接提名候選人的方式在村民中推選產生,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機構成員。

村務監督機構成員的補選,依照本條第二款執行。

第二十九條 村務監督機構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每年至少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做一次工作報告。

第三十條 村務監督機構及其成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村民委員會民主決策程序的執行情況;

(三)監督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村民委員會等村級組織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五)監督村務公開制度的執行情況;

(六)監督村級資源、資產、資金管理情況;

(七)監督村、組工程項目招投標、預決算、建設施工、質量標準的實施情況;

(八)監督扶貧政策措施、扶貧資金、扶貧項目的落實情況;

(九)監督惠農政策措施的落實情況;

(十)對村民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工作提出意見與建議,並督促村民委員會研究處理;

(十一)對村民委員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行為,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撤銷或者變更,或者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反映;

(十二)主動收集和認真受理村民對村務管理的意見和建議,並督促村民委員會及時辦理並回復;

(十三)監督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者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一條 民主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工作情況,由村務監督機構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可以邀請居住在本村的人大代表以及轄區內的單位代表列席。

民主評議村民小組組長工作情況,由村務監督機構主持,召開村民小組會議進行。

民主評議村務監督機構成員工作情況,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進行。

民主評議每年至少應當開展一次,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及時進行民主評議。

第三十二條 民主評議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主持民主評議的組織事先向村民公布評議時間、地點、對象和方式;

(二)評議對象介紹履職情況,並回答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提問;

(三)對評議對象進行評議;

(四)由主持民主評議的組織向村民公布民主評議結果,並將評議結果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五)由主持民主評議的組織監督、幫助評議對象執行整改措施。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和村務監督機構成員一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應當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公開做出解釋和說明,並提出整改措施;連續兩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其他評議對象連續兩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應當予以解聘。

第三十三條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參加。

經濟總量大的地方或者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村民小組組長實行經濟責任審計。

審計結果應當依法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前公布,村民對審計結果有異議的,可以通過村務監督機構向審計單位提出異議申請,審計單位應當在收

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做出解釋和說明。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與個人均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反映,或者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 村民有違反村民自治的行為,由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規定進行處理。

村民對村民委員會的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村務監督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意見,村務監督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回復。

第三十六條 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與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相牴觸的,由村民委員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下列行為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組織糾正:

(一)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村民小組組長違反相關規定召開會議的,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違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村民小組組長擅自做出、變更或者不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決定的;

(三)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或者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或者侵害村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

(四)拒不移交印章、辦公場所、辦公設施設備、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財務賬目、村務檔案、債權債務以及其他事務的;

(五)其他依法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處理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或者村民委員會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或其成員做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民政部門負責。

農業、財政、審計等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辭職、罷免、職務終止以及補選,適用《四川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條例》的規定。

村務公開和組務公開的具體事宜,適用《四川省村務公開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所轄的村或者村改居的社區,適用本實施辦法。街道辦事處履行本實施辦法所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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