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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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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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實施辦法

(2007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洪以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依法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範圍內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本流域防洪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四條 省管的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州)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州)、縣(市、區)管的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上一級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按照有關規定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五條 在河道整治、堤防建設規劃保留區內不得興建與防洪無關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特殊情況下,國家工礦建設項目需占用保留區內的土地的,應先徵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國家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准。

臨時占用保留區內土地的,應先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臨時占用保留區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在占用結束後負責恢復保留區土地原狀。

第六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護堤護岸、丁壩、碼頭、橋梁、公路等對河道有影響的工程,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規劃治導線按照以下規定劃定:

(一)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規劃治導線,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治導線劃定;

(二)省確定的跨市(州)的重要江河、河段以及都江堰灌區內灌排兼用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州)的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由有關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縣(市、區)的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城市建設、改造應當符合城市防洪規劃,不得侵占行洪斷面和改變規劃的河道岸線;河道兩岸防洪搶險通道內不得興建與防洪無關的建築和設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區排澇管網、泵站等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淀,不得廢除原有防洪圍堤或者將原河道溝渠覆蓋。確需填堵、廢除或者覆蓋的,應當通過充分論證後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妨礙行洪的圍堤、圍牆、阻水道路、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

(二)棄置礦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禁止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第九條 在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打井、採石、取土、開渠、挖窖、挖塘、葬墳、開採地下資源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毀損防洪排澇設施,不得向行洪道傾倒固體廢棄物。

第十一條 江河、湖泊上的在建、已建工程,其防汛任務由工程業主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負責。工程業主單位和被委託的管理單位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第十二條 防洪保護區、洪泛區、蓄滯洪區的範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市(州)人民政府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防汛指揮機構,負責領導、組織本行政區域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本地區防禦洪水方案;

(二)負責本地區的防汛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影響安全度汛的有關問題;

(三)貫徹執行上級防訊調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調度方案,實施洪水調度並落實各項措施;

(四)發布本地區的汛情、災情,宣布緊急防汛期;

(五)負責防汛經費和物資的計劃、管理和調度;

(六)檢查督促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水毀工程的修復。

防汛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組成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承擔相應的防汛任務。其他有防訊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負責做好本行業和本單位的防汛工作,並接受當地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監督和檢查。

第十五條 防禦洪水方案實行分級編制。縣級以上防汛指揮機構編制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本省汛期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

在特殊情況下,省防汛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提前或者延長汛期。

第十七條 汛情由縣級以上防汛指揮機構通過電視、廣播、報紙等新聞媒體以及其他有效途徑,及時向社會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

第十八條 在汛期,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防汛指揮車輛和搶險救災車輛免交過路(橋)費。在緊急防汛期,行政區域內各路(橋)收費站(口)應留防汛搶險通道,防汛指揮車輛和搶險救災車輛優先通行。

第十九條 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設計、防禦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制訂汛期調度運行計劃;在建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制訂度汛方案。

汛期調度運行計劃和度汛方案的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水庫、水電站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改變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的運行,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和監督。

當流域發生重大汛情等緊急情況時,水庫、水電站必須服從有調度指揮權的防汛指揮機構調度;水庫、水電站在確保自身工程安全條件下有滯洪削峰、提前留足防洪庫容等義務。

第二十一條 在汛期,堤防、閘壩、水庫等工程管理單位應加強巡查,及時報告並處置險情。

第二十二條 與防洪有關的水工程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防洪責任,保證工程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三條 防汛物資實行分級負擔、分級儲備、分級管理。

省儲備的防汛物資主要用於省內重點江河防洪工程的防汛搶險;市、縣儲備的防汛物資主要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搶險。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防汛物資,主要用於本鄉(鎮)和本單位的防汛搶險。

緊急情況下,下級防汛指揮機構儲備的防汛物資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防汛投入的總體水平,將防汛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安排資金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洪搶險、水毀工程修復、防洪非工程措施建設等。

第二十五條 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除中央財政投入外,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省、市、縣財政分級承擔。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油氣田、管道、鐵路、公路、礦山、電力、電信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興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保證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防洪保護區範圍內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應當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徵收使用辦法,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在汛期不服從防汛指揮機構調度指揮、不履行滯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庫容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防洪規劃的;

(二)截留、擠占、挪用防汛資金和物資的;

(三)違法批准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建築物的;

(四)不執行防汛搶險指令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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