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價格管理條例
四川省價格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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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價格管理條例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價格管理體制,加強對市場價格的調控管理,規範價格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它組織和個人進行有關價格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四條 經營者定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是價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對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實行經營者定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項目和標準由國家和省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價格調控、管理和監督,建立健全必要的價格調控體系,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和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物價部門)是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管理、監督價格職能;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價格的管理與監督。
第六條 政府對價格管理的基本原則是:促進公開、公平、合法、正當價格競爭;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和必要調控。
第二章 經營者定價管理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是經營者在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自主制定的價格。
第八條 經營者依法享有下列價格權利:
(一)制定、調整屬於經營者定價範圍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對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提出建議;
(四)制定、調整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產品系列中新產品在政府規定期限內的試銷價格,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對經營者定價權限內的高新技術產品實行加價;
(六)抵制、檢舉、控告侵犯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
第九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價格法律、法規、規章;
(二)執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如實提供有關定價資料;
(三)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執行明碼標價制度;
(四)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應當陳列樣品或者公布質量標準,保證質量與價格相符;
(五)建立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加強內部價格管理;
(六)接受價格監督檢查,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賬薄、單據、憑證、文件以及有關資料。
第十條 經營者從事價格活動,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進行價格欺詐、牟取暴利。
第十一條 禁止使用下列不正當價格手段牟取利潤:
(一)謊稱降價;
(二)謊稱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以及其他虛假價格信息,矇騙消費者;
(三)在明碼標示的價格之外另行加價;
(四)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級規格、摻雜使假、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價;
(五)經營者之間或者行業組織串通壟斷價格;
(六)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
(七)其他不正當價格手段。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管理
第十二條 政府定價,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價部門、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制定的價格。
政府指導價,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價部門、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通過規定基價和浮動幅度、差率、利潤率、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等,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第十三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社會一般成本水平、市場供求狀況制定。
第十四條 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少數商品、服務實行政府定價。
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有較大影響的少數商品和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十五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定價目錄,由中央定價目錄和地方定價目錄組成;地方定價目錄由省物價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市、州、縣(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十六條 對少數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者因執行政府定價造成的政策性虧損,政府應當分別情況,給予適當補貼,或者採取其他政策性補償措施。
第十七條 依法具有獨占經營地位的企業的經營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年檢制度。
第四章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
第十八條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在管理社會、經濟、技術事務和自然資源的過程中,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實施的收費。
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向社會提供不以盈利為目的的服務時,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實施的收費。
第十九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由各級物價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各級財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物價部門做好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十條 設置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以法律、法規、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嚴格履行申報、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收費項目、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製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和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省物價部門制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和年檢制度。收費許可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收費單位實施收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專用收據,建立健全財務制度,設立收費專項賬冊。加強收費管理,收費收入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範圍開支,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收支情況的監督。
第五章 價格調控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財政狀況,以及經營者、消費者的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綜合運用經濟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並採取以下措施予以實現:
(一)實行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責任制度;
(二)建立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三)建立價格調節基金和風險基金;
(四)建立重要商品的儲備;
(五)建設和發展副食品生產基地;
(六)加強商品批發市場的建設和管理 ,完善市場網絡,發揮國有、集體企業平抑物價穩定市場的作用;
(七)其它措施。
第二十七條 計劃、財政等綜合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採取宏觀調控措施,保證市場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的實現。
業務主管部門應認真執行價格調控措施,加強對本行業經營者的價格管理、監督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物價部門在價格的調控中應認真履行價格綜合管理職責,掌握價格動態,及時向政府報告價格調控措施落實情況,督促有關部門落實價格調控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各項價格調節基金和風險基金的管理。物價部門應具體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專款專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物價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業價格管理工作的指導,督促經營者和收費單位健全價格管理制度;加強對價格諮詢、價格信息、價格評估等價格事務工作的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物價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物價部門的分工:
(一)監督檢查本級有關部門、收費單位、經營者的價格活動,處理價格違法行為;
(二)上級物價部門有權檢查下級有關部門、收費單位和經營者的價格活動,處理價格違法行為;
(三)上級物價部門可以書面委託下級物價部門檢查屬自己管轄的收費單位、經營者的價格活動,處理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行政監察、公安、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職工價格監督組織、消費者協會、居民(村民)委員會等,在物價部門指導下開展價格社會監督活動。新聞單位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抵制、舉報價格違法行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物價部門應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十六條 價格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對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應予保密。
價格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必須有兩人以上,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二)項規定,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單位和個人,應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三)項規定,不執行明碼標價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根據情節,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六)項規定,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據情節,可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立項收費、擴大收費範圍或提高收費標準的,予以警告,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並可暫扣或吊銷收費許可證;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調高收費標準提前執行或調低收費標準推遲執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無收費許可證或不亮證收費的,不使用法定專用收據收費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或吊銷收費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對有價格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因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的價款;不能或不宜退還的,由物價部門作為違法所得予以收繳。
第四十五條 以下列情節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屢查屢犯的;
(二)偽造、塗改賬簿或毀損憑證的;
(三)抗拒、阻礙檢查的。
第四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的罰沒收入,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拒絕、阻礙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應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或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價格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泄露國家價格機密,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物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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