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四川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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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我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以市場為導向,企業為主體,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保護環境與資源,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
參與科技成果轉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約定,享受權益,承擔責任。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進入轉化的科技成果,必須經過嚴格的科學檢測,不得弄虛作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集體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條 對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價值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應重點扶持,保障實施。鼓勵引進國內外高新技術成果、資金和人才,吸引海外留學人員來川進行高新技術成果的轉化。鼓勵軍民兩用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組織實施本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條例實施具體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做好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七條 省、市(州)以及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各級財政及有關部門用於科學技術、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的經費應按一定比例安排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主要用於重點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等方面。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對科技成果轉化的要求,確定科技成果轉化的總體目標和重點領域,編制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應當採取公開招標等方式擇優確定承擔單位,並向承擔單位提供事先確定的資助和其他條件。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布推薦使用的先進技術、工藝、裝備目錄及限制使用或者淘汰使用的落後技術、工藝、裝備目錄。
第十一條 企業應建立健全技術開發機構,增強技術創新能力和產品開發能力。企業自身用於技術開發和成果轉化的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安排,據實列支。
第十二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創辦企業或與生產企業協作,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可進入企業,成為企業的技術開發機構,或者通過投資、參股、合併等方式與企業合作。
第十三條 以科技成果作為無形資產作價入股的,科技成果擁有方與出資方所占股份的比例由雙方自行約定。科技成果作價出資金額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可達20%,高新技術成果可達
35%,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獨立實施或者與其它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依法經營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他人合作研究開發並經過審定的優良農畜品種,試銷其研究開發並經過登記的新型農藥、化肥等產品。
第十五條 建立、健全技術市場,開展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等活動,支持創辦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目的的檢測、評估等中介機構。
依法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介服務和技術交易市場中的代理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科技成果檢測、評估機構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和評估,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如實提供檢測結果和評估證明。
檢測、評估機構應當保守技術秘密。
第十七條 鼓勵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有條件的地方和技術中介機構、企業及個人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風險(創業)資金和貸款擔保金,依法開展風險投資和貸款擔保業務,投資高新技術成果的轉化。
第十八條 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企業可以依法通過發行債券、股票等形式籌措資金。政府有關部門應積極為現有的上市公司向高科技領域發展或與企業進行資產重組創造條件。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逐步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貸款應當優先予以安排。保險機構可以依法開辦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保險業務。
第二十條 科技成果轉化享受下列優惠政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經國家和省科技行政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按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二)省級以上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或者獲得省級以上科技進步獎、國家技術發明獎的新產品,按有關規定享受國家級或者省級新產品的財稅優惠政策;
(三)單位和個人(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設立的研究開發中心,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人,免徵營業稅;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技術轉讓和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所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暫免徵企業所得稅;
(四)企業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年增長幅度在10%以上的,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五)經省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建立、專門從事高新技術成果轉化的科技成果研究推廣中心,享受與高新技術企業同等的優惠政策;
(六)海外留學人員在川從事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工作取得的工薪收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計算個人應納所得稅額時,除減除規定費用外,適用附加減除費用的規定;
(七)經過國家版權局註冊登記的計算機軟件,在銷售時一併轉讓著作權、所有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徵收增值稅;
(八)科技人員從事高新技術成果轉化的股權收益,用於高新技術成果產業化投資的,在計征個人所得稅時給予稅基扣除。
第二十一條 國有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應當按下列規定對該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貢獻的其他人員給予現金、股權、期權等多種形式的獎勵:
(一)職務科技成果直接轉讓的,單位應當從轉讓的淨收人中提取不低於25%的比例用於一次性獎勵;
(二)自行實施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在實施成果轉化後實現的年淨收入中,前五年可提10%作為獎勵;
(三)科技成果作價入股實施轉化的,可以用不低於該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25%的股份用於獎勵。
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其所得獎勵份額應當不低於獎勵總額的50%。
第二十二條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所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應當積極實施轉化。本單位一年後未實施轉化的,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參加人可以與本單位簽訂協議實施轉化。
單位在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參加人提出簽訂科技成果轉化協議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與其簽訂協議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參加人可實施轉化,單位按照不高於35%的比例享受轉化後的收益。
第二十三條 企業自主開發的非本企業主導經營領域的高新技術成果經認定後,在實施成果轉化後實現的新增純收入中,前三年可提取20%-30%,後二年可提取10%-15%,對成果完成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經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項目持有者創辦技術開發企業,免收組建企業時行政機關收取的有關費用,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科技人員可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在其它單位兼職從事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可以離崗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到其它高新技術企業轉化科技成果。離崗或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人員不得侵害本單位或原單位的技術經濟權益。
實行人員竟爭上崗的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允許離崗辦企業人員在規定的期限內回原單位競爭上崗。
第二十六條 對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企業所需的具有博士、碩士學位和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留學歸國人員,被企業正式錄用後,公安部門對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應及時按規定辦理入戶手續,免收有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突出貢獻並取得重大經濟和社會效益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其取得的實績,應作為科技人員評定職稱和晉級考核的重要依據,成績突出的,可按有關規定破格晉升。
第二十八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非法牟利的,由有關行政部門取消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採取欺騙手段騙取享受稅收優惠的,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追繳。
第二十九條 在科技成果檢測或者價值評估中嚴重失誤的,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對該檢測、評估機構處以違法所得額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檢測、評估資格證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違法所得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的中介機構和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欺騙委託人的,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吊銷其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擅自轉讓或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違反與本單位的協議,在離職、離休、退休後約定的期限內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給本單位或者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科學技術成果推廣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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