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共消防設施條例

四川省公共消防設施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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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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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消防設施條例

(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提高城市抗禦火災和其他災害事故的能力,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消防設施,是指為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公共財產安全所需的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揮中心和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設施及消防裝備。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列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保證公共消防設施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城市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城市發展要求的,應當新建、擴建、改建。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相關部門編制或者修訂城市消防規劃,審查批准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年度計劃,保障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的投入,按照城市消防規劃和國家有關標準及規定,統籌協調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公共消防設施規劃和建設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實行責任制。

交通安全、環保、文化娛樂、供水、供電、燃氣、電信、氣象、地震、急救等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與公安消防部門建立火警應急協調機制。

第六條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城市建設維護管理資金中應當列出專項經費,按照年度城市設施建設計劃用於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七條 公共消防設施用地屬公益性用地,實行行政劃撥。城市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用地應當嚴格控制,不得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對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的驗收、使用及對公安消防部門以外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消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公共消防設施的修建指定消防產品或者指定施工單位。

第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在進行城市供水管道安裝或者改造時,應當按照城市消防規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要求,統一安裝市政消火栓,保障消防用水。市政消火栓的維護、保養和修復,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所需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利用天然水源作消防水源的,市政公用部門應當修建取水設施。城市供水管網不能滿足消防用水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

第十條 單位和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核的消防設計建設室外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設施。

成片開發的居民住宅區內部的室外消防供水設施,由開發單位負責建設;其他單位內部的室外消防供水設施,由本單位或者業主負責建設。室外消防設施的維護和管理,由業主、使用單位或其委託的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業主、使用單位或其委託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保證防火間距和消防撲救面的有效使用。

第十一條 通訊、網絡等單位應當負責119火警、指揮調度等專用通信線路、網絡以及圖像傳輸系統的建設和維護,確保通信暢通,負責為公安消防部門提供相關技術服務。城市公用電話的設置應當合理布局,方便群眾火災報警。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消防無線通信專頻專用,不受干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消防通信。

第十二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所屬多幢建築設有自動消防設施、設備的,應當根據需要和技術條件集中設置消防聯動控制中心,統一實施消防聯動、監控。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消防設施的義務。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設施,不得妨礙消火栓的使用,不得擅自改變公共消防設施用途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可能影響公共消防設施使用或者妨礙消防車通行的,應當事前報告當地公安消防部門,並落實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需要拆遷、銷毀公共消防設施的,應當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部門核准。拆遷、銷毀公共消防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消防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按要求安裝市政消火栓,不能保障消防用水的,由公安消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按審核的消防設計建設室外消防設施的,由公安消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該單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干擾消防通信的,由公安消防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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