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墓管理條例
四川省公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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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墓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墓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規範、引導公民喪葬活動,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公墓的建設管理活動。
公墓是為公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遺體的社會公共服務設施,包括社會公共墓地和農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少數民族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墓管理工作的領導,把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墓管理、監督工作。
國土、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衛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建設
第五條 公墓建設應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土地、保護環境和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六條 公墓應建設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園、文物保護區、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和水庫周圍、河流兩岸200米內以及鐵路、公路隔離帶內建設公墓。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按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建設社會公共墓地,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利用外資建設社會公共墓地,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經民政部門批准建設的社會公共墓地,還應依法向城鄉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辦定點、用地等手續。
第八條 申請建設社會公共墓地,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報告;
(三)墓地規劃示意圖等有關資料;
(四)省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社會公共墓地整體規劃應科學合理,建築設施與整體布局、自然景觀應和諧一致,綠化面積應達可綠化面積的90%以上。
第十條 設置農村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公墓。
禁止社會公共墓地另設分墓區。禁止設立家族、宗族墓園。
實行火葬的地區公墓內不得設立安葬遺體的墓穴。允許土葬的地區公墓內應設立安葬骨灰的墓穴或骨灰堂。
第十二條 公墓內安葬骨灰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夫妻合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5平方米;允許土葬的地區安葬遺體的墓地占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
墓堆不得高於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於地面100厘米。
第十三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公墓用地,給公墓管理組織和個人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條 社會公共墓地管理組織提供墓位、墓穴實行有償服務。具體收費項目、標準,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並予公布。
第十五條 公墓管理組織憑死亡證明書或火化通知書,辦理安葬事宜。
第十六條 社會公共墓地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做到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財物。
第十七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管理工作接受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八條 社會公共墓地管理組織及任何個人,不得炒買炒賣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預售墓位、墓穴。
第十九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位、墓穴的使用年限,具體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土地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並視其情節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物價等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公墓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以及外國人在華墓地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民族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根據本條例制定變通辦法,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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