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民獻血條例

四川省公民獻血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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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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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民獻血條例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公民獻血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獻血、輸血工作的管理,保證醫療用血需求,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負責對所屬部門及下級政府的獻血工作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血站和醫療機構采供血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

新聞媒介應開展有關獻血的宣傳。

各級紅十字會應積極參與公民獻血的宣傳動員工作,推動公民獻血工作的開展。

第五條 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按本條例規定做好本單位或本轄區公民無償獻血的具體實施工作,組織和動員本單位或本轄區的公民參加獻血。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本居住區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現役軍人獻血的動員和組織辦法,按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獻血與採血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獻血規劃和計劃,並下達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單位。各單位應組織本單位的職工按計劃獻血;無工作單位的居民、村民,由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計劃組織獻血。

公民也可憑居民身份證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血站獻血。有工作單位的計入其所在單位的年度獻血計劃完成數內;無工作單位的計入居住地的年度獻血計劃完成數內。

第七條 鼓勵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大專院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為樹立社會新風尚作表率。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動員、組織機關工作人員每五年獻血一次。普通大專院校應當動員、組織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

第八條 血站在公民獻血前必須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免費進行健康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

第九條 公民獻血每一次一般為200毫升,最多不超過400毫升。公民一次獻血400毫升的,按兩次獻血計算。

血站對同一獻血者採血間隔期不得少於6個月。

第十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公民獻血後,可休假3天,所在單位應視為出勤。

第十一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負責採集、提供臨床用血。血站建設和開展無償獻血的費用由同級政府核撥。

第十二條 設立血站必須經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符合條件的發給采供血許可證。

第十三條 血站及醫務人員應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獻血檢查標準和採血操作規程,並應對採集的血液進行檢測,保證採血工作的安全和血液質量。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牟取經濟利益為目的或採取非法手段強迫、誘騙公民獻血。

嚴禁偽造、轉讓、租借、塗改獻血證件。嚴禁僱傭他人頂替本單位職工或頂替本人獻血。

第三章 用血與供血

第十五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本人臨床需要用血時,憑無償獻血證書和身份證明享有下列優惠:

(一)獻血之日起三年內可無償享用獻血量三倍的醫療用血;

(二)獻血三年後無償享用獻血量等量的醫療用血;

(三)累計獻血量超過800毫升的,終身無償享用無限量醫療用血。

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需要用血時,可無償享用獻血量等量的醫療用血。

第十六條 完成獻血計劃單位的職工和年齡、身體條件不符合獻血要求的公民,其醫療用血按國家規定的價格收取成本費。

未完成獻血計劃單位的職工和符合獻血條件而未獻血的公民,其醫療用血費用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急診搶救病人需要醫療用血時,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給予輸血。公民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用血手續。

倡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動員家庭、親友、所在單位以及社會互助獻血。

第十八條 血站應做好血液的儲備、管理工作,保障醫療用血的需求,確保供血的質量。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必須使用經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並結合臨床用血需求自行儲備適量血液,做到計劃用血。

醫務人員在醫療用血時,必須嚴格執行輸血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保證輸血安全,推行成份輸血。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紅十字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公民無償獻血累計1000毫升以上的;

(二)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連續五年超額完成獻血工作計劃任務的;

(三)為搶救危重病人主動獻血表現突出的;

(四)組織公民獻血及在採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第二十一條 僱傭他人頂替本單位職工獻血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僱傭他人頂替本人獻血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偽造、轉讓、租借、塗改獻血證件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其中以牟取經濟利益為目的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醫療機構使用非法定采供血機構提供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二十四條 醫務人員在採血、供血和輸血過程中違反本條例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血站和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傳染病擴散或有嚴重傳播危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15 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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