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四川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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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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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規範勞動力市場,保護勞動者、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勞動者進入勞動力市場求職與就業、用人單位通過勞動力市場招用人員、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雙向選擇、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培育和規範勞動力市場,加強勞動力市場信息網絡建設,建立健全公共就業服務制度,完善就業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介紹行為的規範管理,職業介紹機構的設置可以相對集中,為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便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具體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有關的事務。

工商、民政、公安、財政、稅務、物價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與勞動力市場有關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 職

第六條 勞動者可以通過職業介紹機構、參加勞動力交流洽談活動或者直接聯繫用人單位等方式求職。

第七條 勞動者求職時,應當向職業介紹機構或者用人單位出示居民身份證,如實提供本人有關情況。從事國家規定的技術工種或者特種作業工種的,還應當持有相應有效的資格證書。

用人單位、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如實向勞動者提供求職就業有關的情況。

第八條 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求職的勞動者與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依法簽訂中介服務協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均應嚴格遵守所簽訂的協議或者合同。提倡用人單位使用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統一、規範的勞動合同範本。

第九條 城鎮勞動年齡內處於失業狀態有就業願望的人員應當進行失業登記,辦理失業登記證明。失業登記證明是失業人員求職和獲得公共就業服務的有效憑證。

農村勞動者進城務工憑鄉鎮、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求職登記證明可獲得公共職業介紹服務。

第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人員和外國人來我省就業以及我省勞動者到境外就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1. 招 用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員自主權。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配合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空崗調查。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公開招用人員時,應當公布招用人員簡章,並對招用人員簡章的真實性負責。

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招用人員數量、職業工種和錄用條件;

(三)用工形式和期限;

(四)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五)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六)招工地點和工作地點。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或者委託職業介紹機構代理發布招用人員廣告或者直接委託媒體發布廣告,應當出示單位介紹信、招用人員簡章、經辦人身份證件和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記證件。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招聘廣告或者向職業介紹機構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國家規定須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特種作業工種;

(三)向求職者和被錄用人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四)扣押被錄用人員的身份證、學歷證和資格證等證件;

(五)其他違法行為。

禁止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規定的特殊工種除外。

禁止任何個人假借招用人員之名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採取欺騙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符合招用人員簡章規定的錄用條件和數量要求的求職者,必須按簡章公布的錄用數量擇優全額錄用。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求職者考核合格後5個工作日內確定是否錄用。確定錄用的,應當與被錄用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按規定繳納有關社會保險費用,並自錄用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街道辦事處辦理錄用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被錄用人員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試用期的期限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合同期滿後續簽勞動合同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第十九條 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於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街道辦事處辦理備案手續。

  1. 職業介紹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分為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和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

本條例所稱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包括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

本條例所稱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依法設立的從事營利性職業介紹活動的機構。

第二十一條 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規範的名稱、明確的業務範圍、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與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相適應的固定服務場所和辦公設施;

(三)3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業務知識、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實行職業介紹行政許可制度。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活動,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市(州)、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頒發《四川省職業介紹許可證》,職業介紹機構憑《四川省職業介紹許可證》向相應的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介紹許可證實行年檢。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境外就業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除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外的其他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繳存職業介紹保證金。職業介紹保證金用於因該職業介紹機構的責任造成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的賠償。保證金的具體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在註冊登記地的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條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職業介紹機構跨註冊登記地的行政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分支機構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接受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推薦求職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職業諮詢服務;

(四)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五)舉辦職業招聘洽談會;

(六)經批准機關核准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二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務範圍的變更或者職業介紹機構終止,應當向原批准機關和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職業介紹機構變更或者註銷的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二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大眾傳播媒體上發布職業中介服務廣告,必須保證廣告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二十八條 禁止職業介紹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的職業供求信息;

(二)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三)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四)為未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五)偽造、塗改、租借、轉讓職業介紹許可證;

(六)以職業介紹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從事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指導價,各類職業介紹機構不得自立項目和分解項目。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公共就業服務不收費,其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實行政府指導價;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三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用人單位或者求職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應當簽訂並履行中介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項目、服務期限、收費標準、違約賠償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發現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第三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懸掛職業介紹許可證及其他登記證件,公布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及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按規定填報有關統計報表。

第三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舉辦職業招聘洽談會,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辦法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核實入場招聘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招用人員簡章,不得向求職者收取入場費。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職業介紹機構經營誠信狀況考核制度。職業介紹機構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

  1. 公共就業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開展多層次、多形式的職業培訓,提高求職人員的就業和創業能力。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擴大就業的措施,建立公益性崗位空崗報告制度和困難群體就業援助制度,由政府投資或者政策性扶持項目中的公益性崗位以及社區開發的各類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用於安置城鎮就業困難對象。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就業服務,是指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提供的公益性就業服務,包括職業介紹、職業指導、職業培訓、社區就業崗位和公益性崗位開發、就業援助等服務。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公共就業服務計劃,統一設立公共就業服務項目,統一公共就業服務工作流程和服務規範,統一評估服務項目實施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就業服務實行統籌管理。

第三十九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免費提供以下服務:

(一)向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保障政策法律諮詢服務;

(二)向求職者提供求職登記、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服務;

(三)推薦有培訓願望的求職者參加職業培訓;

(四)在服務場所公開發布招聘信息、職業供求分析信息、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四十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實行信息化管理,為求職者求職登記、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培訓申請、鑑定申報、檔案管理、社會保險關係接續等提供就業幫助和服務。

  1.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招用人員簡章內容不真實,致使求職者上當受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符合錄用條件的求職者未按簡章公布的錄用數量擇優全額錄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第十九條規定,未辦理有關備案手續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按規定確定試用期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向職業介紹機構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扣押被錄用人員的學歷證、資格證等證件的。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還應當向求職者和錄用人員退還所收取的費用。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違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職業介紹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拒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職業介紹許可證實施年檢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辦理變更或者註銷職業介紹許可證手續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塗改、租借、轉讓職業介紹許可證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求職者收取入場費的。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介紹一人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處罰。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情節嚴重或者未按規定期限改正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懸掛職業介紹許可證及其他登記證件,或者未公布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及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涉嫌詐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扣押被錄用人員的身份證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偽造職業介紹許可證的。

第四十八條 勞動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提供虛假情況給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從事勞動力市場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勞動力市場管理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條件和程序進行許可的;

(二)對職業介紹機構監管不力,致使求職者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參與或者變相參與職業介紹機構經營活動,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損壞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1. 附 則

第五十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管理,按照《四川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1日施行的《四川省職業介紹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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