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同監督條例

四川省合同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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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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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合同監督條例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對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訂立或者履行民事合同的監督。

婚姻、收養、監護、勞動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合同的監督,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合同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合同監督,依法查處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合同欺詐等違法行為。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業的合同監督,依法查處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合同監督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非法干涉當事人的合同行為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合同信用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和協調合同信用建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具體組織實施合同信用建設,引導當事人守合同、重信用,指導當事人建立、健全內部合同管理制度。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金融機構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合同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合同信用信息共享協作機制,通過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披露合同信用信息。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措施,引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等商業活動中利用合同信用信息,降低交易風險。

有關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金融機構在招標、企業評級、信貸、政府採購、國家投資項目等活動中應當查詢、利用合同信用信息。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合同信用獎懲制度,對「守合同重信用」企業和合同信用記錄優良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激勵,對有合同失信行為和不良合同信用記錄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懲戒。

第三章 合同示範文本管理

第十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省合同示範文本。

其他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合同示範文本的,應當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制定。

國家已制定合同示範文本的除外。

第十一條 制定合同示範文本,應當按照合法、規範和適用的原則,組織合同當事人代表、專家學者、行業組織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合同文本的形式和內容進行論證,並通過互聯網等媒體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 制定的合同示範文本,應當向社會公布,並通過互聯網提供免費下載服務。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使用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也可以參照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使用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可以訂立補充協議。

補充協議的內容與合同示範文本不一致或者參照合同示範文本訂立的合同,不得使用合同示範文本的名義或者編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合同示範文本。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當在本部門、本行業內推廣使用合同示範文本,引導當事人使用或者參照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政府採購合同、政府投資項目合同、國家訂貨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及基本建設工程合同應當使用合同示範文本。

第四章 格式條款監督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十六條 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得濫用優勢地位對合同對方當事人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格式條款的制定、使用,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監督格式條款的使用,依法對利用格式條款損害合同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處理。

行業組織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對本行業內制定和使用格式條款的行為進行指導。

第十八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減輕提供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質量責任和保證責任;

(四)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合同附隨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法定舉證責任;

(七)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九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對方責任的下列內容: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

(二)承擔應當由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違反法律、法規加重對方責任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對方下列權利的內容:

(一)選擇交易和服務的對象、數量、範圍和內容的權利;

(二)要求提供方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三)依法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合同的權利;

(四)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的權利;

(五)選擇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

(六)解釋合同的權利;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下列合同文本含有格式條款的,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在首次使用30日前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房屋買賣、房屋中介、物業服務合同文本;

(二)供電、供水、供氣合同文本;

(三)旅遊合同文本;

(四)有線電視、郵政、電信服務合同文本;

(五)消費貸款、人身財產保險合同文本;

(六)運輸合同文本;

(七)拍賣、抵押、質押合同文本;

(八)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合同文本。

其他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遵循自願原則備案,在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經備案的,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再備案。

第二十二條 格式條款提供方變更經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應當在使用15日前將變更後的格式條款報原備案機關備案。

格式條款提供方變更自願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可以自願選擇是否備案。未備案的,不得繼續使用備案文本的名義或者編號。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統一編號,並通過互聯網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免費供當事人查閱。

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在經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上標明備案號,供對方當事人檢索、核對。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格式條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於30日內將辦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備案審查、監督檢查或者受理舉報、投訴中發現格式條款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提供方修改。提供方無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將修改後的格式條款進行備案;提供方有異議的,應當在15日內提出書面覆核申請並可要求聽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覆核後仍然要求修改的,提供方應當在15日內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格式條款進行備案。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覆核申請中要求聽證的,屬於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備案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舉行聽證,其他格式條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況決定是否舉行聽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聽證時,應當邀請合同當事人代表、專家學者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等參加。

第五章 合同履約備案

第二十七條 下列合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未規定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政府採購合同、政府投資項目合同、國家訂貨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二)基本建設工程合同;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合同。

其他合同遵循自願的原則備案。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依法應當辦理合同備案而未備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備案。

當事人變更、解除或者撤銷經備案的合同的,應當向原備案機關備案。自願備案的合同除外。

當事人辦理合同備案,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當事人全面履行經備案的合同,並記錄當事人的合同履行情況。

經備案的合同履行期屆滿,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備案機關報告合同履行情況。

第六章 合同爭議調解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申請,遵循自願、合法原則進行合同爭議調解。

第三十一條 申請合同爭議調解,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調解申請、合同副本和相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 合同爭議調解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交易習慣,實事求是,公平合理,引導、幫助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第三十三條 合同爭議調解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接受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

合同爭議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簽署書面調解協議,或者依法簽訂新的合同。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對方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對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合同違法行為查處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行為,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一)串通侵占國家、集體財產;

(二)低價折股或者無償、低價轉讓國有、集體資產;

(三)隱瞞產權關係,化公為私,非法改變國有、集體資產所有權;

(四)將國有、集體資產非法交由第三人使用和經營;

(五)無法定理由不履行國家訂貨合同義務或者擅自變更、解除國家訂貨合同;

(六)違法發包、分包、轉包工程;

(七)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等活動中,牟取非法利益;

(八)以參與救災、扶貧等公益活動的名義訂立合同後,無法定理由不履行合同義務;

(九)買賣國家禁止流轉或者非法買賣國家限制流轉的物品;

(十)危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欺詐行為,擾亂市場經濟秩序:

(一)偽造、變造合同;

(二)盜用、冒用他人名義訂立合同;

(三)利用虛假信息、廣告或者宣傳,引誘當事人訂立合同;

(四)明知無履約能力而與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

(五)為逃避履行合同義務,擅自對己方、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財物和權利進行藏匿、處分;

(六)提供虛假擔保;

(七)偽造、變造或者以作廢的文件、證照、印章騙取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

(八)採用欺詐手段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當事人的行為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列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為其提供證照、證明、印章、賬戶、憑證、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三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要求其提供有關書面材料;

(二)調查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和與之有關的活動,對相關場所實施檢查;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財物、工具可能被轉移、藏匿、毀損的,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

(三)查閱、複製、提取當事人與合同有關的發票、賬冊、憑證、業務信函、數據電文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藏匿、銷毀、轉移有關證據和財物。

第四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序。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了解被查處的違法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依法要求聽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合理要求和合法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合同示範文本的名義或者編號、偽造合同示範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格式條款應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未按要求修改備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利用合同實施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暫扣許可證、營業執照,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為違法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藏匿、銷毀、轉移有關合同違法行為證據和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因同一違法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的,不免除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對合同實施的備案監督,不影響合同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五十條 對當事人違反本條例關于格式條款備案、合同履約備案的規定以及履約等方面的失信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記錄,納入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披露。

第五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合同監督中,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非法干涉當事人的合同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合同監督和服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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