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監察條例

四川省土地監察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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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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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監察條例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維護和監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土地管理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地監察隊依法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者依法進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的土地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其中,設區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監察工作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土地監察工作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監察隊在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行使土地監察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土地監察行為,建立土地巡迴檢查、案件督辦、案件迴避、重大疑難案件會審和錯案責任追究等制度。

  1. 土地監察職責

第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監察職責是:

(一)依法對轄區內的土地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二)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土地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並依法為檢舉、控告人保密;

(四)制止土地違法行為,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五)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執行情況,基本農田保護,農用地轉用,土地征占用、安置補償,土地使用權確權登記發證,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轉讓、抵押、終止,土地價格評估,土地資產管理,建設用地使用、閒置,土地整理,耕地開墾,有償使用費收繳、使用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和企業因破產、兼併致使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七)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認定;

(八)向司法機關移送涉嫌土地犯罪案件;

(九)依法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行政處分的建議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分的決定;

(十)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遭受打擊報復的案件;

(十一)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土地問題的其他案件;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與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規範性文件和其他文件,可以責令其修改或者撤銷,也可以直接撤銷或者向下級人民政府提出撤銷的建議。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規範性文件和其他文件與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建議,也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銷的建議。

第七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有權責令其改正或者撤銷,或者直接予以撤銷。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有權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使用審批手續和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過程中,應當到用地現場對土地的類別、面積、權屬、用途、四至範圍及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經檢查確認有土地違法行為或者其土地違法行為未被依法處理的,不得辦理土地審批手續和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土地監察職責時,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受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二)進入土地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和個人,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停止辦理相關手續;

(五)對與土地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財物等證據依法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六)責令涉嫌土地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在調查處理期間不得轉讓、轉移、毀損與案件有關的土地使用權及其附着物和其他財物;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1. 土地違法案件的管轄

第十條 土地違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省和市、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土地違法案件:

(一)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四)認為有必要直接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一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自己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指定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查處。下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不得再向下級移交或交辦,並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辦理和報告處理結果。

第十二條 管轄權有爭議的土地違法案件,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1. 土地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十三條 土地違法案件的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三)屬於本部門管轄或上級指定、交辦的。

第十四條 符合立案條件的土地違法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後立案。

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程序,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案件承辦人調查處理案件時,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調查取證:

(一)查閱、調取、複製、摘錄與案件有關的文件、圖件、證照等資料;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等;

(三)詢問當事人和知情人,製作詢問筆錄,必要時經當事人同意可採取錄音等方式進行調查取證;

(四)通知當事人按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提供有關資料或者陳述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承辦人在調查取證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佩帶統一的土地監察標誌,出示土地監察證件或者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有下列土地違法行為之一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或者《責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書》: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無權、越權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者超過土地年度利用計劃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批准農用地轉用、土地征占用的;

(五)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開發、利用土地的;

(六)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後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經批准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

(七)未經批准在耕地上挖沙、取土、採石、採礦、建房,嚴重毀壞種植條件,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八)未經批准擅自開發荒山、荒地、荒灘的;

(九)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非法使用土地的;

(十)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十一)非法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十二)非法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

(十三)非法占用基本農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停止土地違法行為或者停止使用土地的。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或者《責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書》後,非法占地行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監察人員應噹噹場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繼續施工的工具、設備和建築材料。

第十九條 在土地違法案件查處結案前,應當停止受理或者辦理被查處的該宗土地的報批、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對無權批准、超越權限批准、騙取批准、違反規劃批准、違反程序批准等非法占用、徵用土地的,自調查終結之日起30日內,宣布批准文件無效,由原批准機關撤銷批文、原頒證機關收繳和註銷土地使用證書,並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當地主要報刊或者通過其他公開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查處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沒收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或者個人涉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犯罪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或者涉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犯罪案件,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檢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查處重大複雜案件,經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

期限。

第二十四條 承辦人在案件執行完畢後,應當將案件所有材料立卷歸檔。重大、複雜的案件和上級指定或交辦查處的案件,應當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1. 土地監察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監察業務受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其土地監察機構和土地監察隊主要負責人的任免,必須徵得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下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派土地監察特派員。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從事社會監督的土地監察專員或者土地監察信息員。

第二十七條 土地監察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熟悉土地監察業務,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明。

土地監察人員經考試、考核合格並取得土地監察證件或者行政執法證件後方能任用。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地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監察職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與配合,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地監察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糾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和土地監察人員對發生的土地違法行為隱瞞不報的,或者不依法立案查處的,或者在查處違法案件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貪贓枉法的,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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