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四川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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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是指經省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決定由市、縣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對有關違法行為統一實施行政執法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實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執法部門)是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條 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原則,堅持執法與服務、處罰與教育、管理與疏導相結合,做到嚴格執法、規範執法、文明執法。
第六條 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人民政府負責該項工作的組織和領導。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全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交通、工商、財政、機構編制等相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城市管理法制意識。
第八條 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申請,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人民政府設置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按機構編制管理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九條 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人民政府,應當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機構組建並開展工作。逾期未組建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書面說明理由,並重新履行申報手續。
第二章 執法職責
第十條 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着裝規範、整潔,標識統一。執法部門執法時,現場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有關規定,按照本條例應當由執法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執法部門管轄。
執法區域相鄰的執法部門對流動狀態下發生的違法行為可以約定在適當的區域範圍內共同管轄。
共同管轄區域範圍內的違法行為由首先發現的執法部門查處,其他相關執法部門予以配合。約定共同管轄應當向上一級執法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管轄權發生異議的,逐級報請有權機關指定管轄。
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發現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十二條 執法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一)違反城市規劃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違反市政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五)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未經允許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流動經營且拒不接受執法部門教育勸阻的行為;
(七)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八)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由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其他有關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執法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職責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和調整,由市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因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或者修改、廢止,執法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職責範圍確需調整的,按照規定程序經確定後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由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執法部門在行使行政處罰權過程中,需原行政管理部門協助配合的,原行政管理部門有義務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五條 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執行,向當事人出具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不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達到目的的,不得實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響公眾利益或者案件查處的,經執法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但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批准的手續。
第十六條 執法部門對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和擅自處分,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保管費用。
第十七條 執法部門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
(二)對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並通知權利人領取。權利人不明的,應當發布招領公告;權利人拒絕領取或者公告期滿後無人認領的,由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執法部門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視為自動解除查封;當事人要求退還扣押的物品,執法部門應當立即退還。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八條 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預防並及時制止和查處轄區內發生的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不得採取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一條 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可以依法定程序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說明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閱、調閱、複製、拍攝有關證據材料和物品;
(三)依法拆除違反城市規劃建設、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妨礙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採取登記保存措施,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登記保存物品清單。
第二十三條 對當事人棄留現場的財物,執法部門應當登記並妥善保管。當事人無法查明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接受處理的,應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的,可以拍賣、變賣或者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處理。對易腐爛、易變質的物品,執法部門可以在留存證據後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二十四條 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執法部門應當採納。執法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符合法定聽證條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適用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序。
第二十五條 執法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確定。
第二十六條 行為人一次具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並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範,或者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不同的法律規範,且都屬於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可以只給予一次處罰。
第二十七條 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應當注重糾正違法行為。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經申請並經執法部門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有關行政部門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未按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部門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等制度,對執法部門不履行、不當履行或者違法履行行政執法職權的行為(以下統稱違法執法行為),責令改正並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條 相關部門發現執法部門有違法執法行為,應當向執法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執法部門發現相關部門有不配合執法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應當向相關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三十一條 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職責範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序、投訴舉報受理電話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制度。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執法部門舉報;執法部門應當登記並及時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告知舉報人或者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對相關部門移送的行政執法案件,執法部門應當予以登記,及時調查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執法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執法部門的執法行為有權提出建議和批評;對其違法執法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
執法部門應當認真對待建議和批評,積極處理申訴、檢舉。
第五章 執法保障
第三十四條 執法部門的人員編制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區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面積及人口數量合理配備,具體由機構編制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核定。
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四川省行政執法證件,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五條 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規範化、制度化建設和管理,加強宣傳教育,提高信息化和裝備建設水平。
第三十六條 執法部門收繳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變賣、拍賣獲得的款項,應當按規定的程序和級次繳入國庫。執法部門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同級政府相關部門綜合預算。
第三十七條 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加強執法部門與相關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協調工作。
第三十八條 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相關部門認定、鑑定或者提供有關資料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認定、鑑定結論和提供資料。
第三十九條 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執法部門應當將行政處罰情況以及需要相關部門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理的建議等通報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將涉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事項的行政許可和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需要執法部門處罰的,及時通報執法部門。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執法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後15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同時抄送相關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採取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執法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款項、財物或者使用、損毀和擅自處分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五)對發現和已受理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執法部門或者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相關部門繼續行使執法部門已經集中的行政處罰權的;
(二)對於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權管轄的部門而不移送的;
(三)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需要相關部門認定、鑑定或者提供有關資料,相關部門拒絕或者推諉、拖延,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拒絕或者拖延通報有關信息情況的。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開展的其他領域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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