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工作條例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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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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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工作條例

(2016年7月2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工作,維護移民合法權益,保障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的規劃編制、安置實施、後期扶持、監督管理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工作遵循開發性移民方針,堅持以人為本、科學合理、規範有序的原則,實行政府領導、分級負責、縣為基礎、項目法人和移民參與、規劃設計單位技術負責、監督評估單位跟蹤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移民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移民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移民資金管理和使用、移民政策宣傳、社會穩定維護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配合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履行移民工作職責,並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開展移民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工作,審核移民安置規劃,指導、協調和監督移民安置,監督管理移民資金,組織開展移民安置驗收。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工作,指導、協調和監督移民安置實施,監督管理移民資金。

縣(市、區)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移民具體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政、財政、審計、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部門負責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移民相關工作。

第七條 項目法人負責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的編制工作,落實移民資金,參與移民工作。

第八條 規劃設計單位負責移民安置相關規劃設計,對設計成果質量負責,參與移民工作。

移民安置綜合監理單位負責移民安置全過程的監督,參與移民工作。

獨立評估單位負責移民安置、移民生產、移民生活水平等評價工作。

第九條 移民個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遷建或者復建的機關企事業單位依法享有相應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

第二章 移民規劃

第十條 已經成立項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由項目法人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

沒有成立項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由項目主管部門會同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

第十一條 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實物調查細則及工作方案,經徵求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作為申報停建通告的要件和開展實物調查工作的依據。

第十二條 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在實物調查工作開始前,應當向水利水電工程占地和淹沒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發布停建通告。停建通告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審定發布。

停建通告發布後,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效期制度執行。

第十三條 停建通告發布後,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程占地和淹沒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展實物調查工作。

規劃設計單位受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委託參與實物調查工作,並在調查工作完成後編制調查匯總成果。

調查者和權屬人應當在實物調查結果文件上簽字確認。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工程占地和淹沒區的企事業單位、社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顯著位置公示實物調查結果。公示期限不得少於七天。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縣(市、區)人民政府、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規劃設計單位等參與實物調查的各方應當在調查匯總成果文件上籤章確認,作為確定工程建設徵地移民安置任務的依據。縣(市、區)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依據實物調查成果組織建檔建卡。

第十四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應當包括:工程建設徵地範圍,實物調查結果,移民安置任務、去向、標準和農村移民生產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評價和搬遷後生活水平預測,移民後期扶持政策,淹沒線以上受影響範圍確定原則,移民安置規劃編制原則和先移民後建設安排等內容。

第十五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中的移民補償補助和安置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中的農村移民安置去向和方式,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環境容量條件,遵循本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移民自主安置相結合的原則,多渠道、多方式安置。

第十六條 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會同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編制社會穩定風險分析報告。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對社會穩定風險分析報告進行評估,核定風險等級,作出移民安置實施、暫緩實施、不實施的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經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風險評估工作開展末達到省人民政府相關規定要求的,不得審批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編制移民安置規劃,逐級報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審核後,報項目審批或者核准部門,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一併審批或者核准。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報批。

第十九條 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包括:農村移民安置,城(集)鎮遷建,工礦企業遷建以及水利、交通、電力和電信等專項設施遷建或者復建,移民工程相關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文物保護、防護工程建設、庫底清理、移民後期扶持措施、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概(估)算、移民安置實施管理及先移民後建設等內容。移民安置工程規劃設計應當達到初步設計深度,農村移民生產安置方式、搬遷安置去向應當對接到戶。

第二十條 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應當以移民實際困難和問題為導向,與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相銜接,為移民增收致富和地方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創造條件。

第二十一條 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應當會同縣(市、區)人民政府採取問卷調查、座談會等方式聽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區居民的意見,必要時應當採取聽證的方式。沒有聽取意見或者弄虛作假的,有關部門不得審批或者審核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

第二十二條 規劃設計單位應當根據移民安置規劃和相關行業規定、技術規範開展移民工程項目施工設計。未完成施工設計的移民工程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三條 移民安置規劃審核批覆後,大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兩年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一年內末核准的,在項目核准啟動實施移民安置工作前,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重新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按照程序報批。

第三章 安置實施

第二十四條 大型水電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開工前,項目法人應當與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移民管理機構簽訂移民安置協議。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和不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開工前,項目法人應當與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移民管理機構簽訂移民安置協議。

省人民政府與市(州)人民政府應當簽訂移民安置項目責任書,市(州)人民政府與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簽訂移民安置項目責任書。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負責大型水電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實施階段綜合設計單位和技術諮詢審查機構的委託;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負責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和不跨市(州)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實施階段綜合設計單位和技術諮詢審查機構的委託。

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移民管理機構與項目法人應當通過招標方式共同委託移民安置綜合監理單位和獨立評估單位。

第二十六條 需要先移民後建設的項目,移民安置規劃審核後,工程項目核准前,項目法人可以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會同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啟動先移民後建設項目移民安置相關工作。

第二十七條 項目法人在每年10月上旬,向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移民管理機構提交次年移民安置任務和資金計劃建議。

縣(市、區)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按照年度計劃編制要求,會同規劃設計單位和綜合監理單位編制年度計劃方案,並逐級報送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移民管理機構。

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移民管理機構徵求項目法人意見後下達年度計劃。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移民安置規劃,與移民戶簽訂搬遷安置或者生產安置協議,與被遷建或者補償單位簽訂搬遷安置或者補償協議。

第二十九條 移民集中安置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安置點、城(集)鎮基礎設施及相關配套工程建設。工程建設完成後,按照規定移交使用。

農村移民分散安置的,其住房應當由移民自主建造;農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其住房應當統一規劃,自主建造。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規劃、質量和安全監督等工作。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依據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與企事業單位和水利、交通、電力、電信等專項設施權屬單位簽訂補償和遷建或者復建協議。遷建或者復建項目建設完成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移民管理機構及時組織驗收並移交使用。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移民在社會關係重建、文化習俗、生產生活、衛生教育等方面的人文關懷,開展對移民生產和就業技能的培訓,引導和幫助移民儘快融入安置區當地社會。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中安置點基礎設施、城(集)鎮、工礦企業、水利、交通、電力和電信等移民工程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實行代建。

第三十三條 移民安置項目設計變更分為一般設計變更和重大設計變更。一般設計變更由綜合監理單位審核,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同時送省、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重大設計變更經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規劃設計單位、綜合監理單位提出意見,由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會同項目法人審核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移民安置規劃組織實施庫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移民安置驗收按照截流、蓄水階段性驗收和竣工驗收進行。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各階段移民安置任務完成情況,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有關部門組織驗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移民安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對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進行截流驗收、蓄水驗收和竣工驗收。

第三十六條 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水庫蓄水引起的滑坡塌岸等地質災害影響處理方案,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確認後,逐級報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審核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通過流轉經營權等方式,對移民遠遷後,在建設徵地紅線外且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屬於移民個人承包的耕地、園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資源進行妥善處置。

第四章 後期扶持

第三十八條 移民後期扶持對象是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的農村移民。

對搬遷安置的農村移民,後期扶持資金實行直發直補;對不搬遷只進行生產安置的農村移民,根據移民意願可以採取直發直補或者在該集體經濟組織內實行項目扶持。其他後期扶持資金實行項目扶持。

扶持期限、標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移民後期扶持人口實行動態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移民後期扶持人口核實登記工作。

納入移民後期扶持的搬遷安置移民,從完成搬遷安置之月起計算移民後期扶持資金;不搬遷只進行生產安置的移民,應當在移民後期扶持規劃批准次月起落實移民後期扶持政策。

第四十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蓄水階段移民專項驗收合格後,移民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移民後期扶持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批。

未編制移民後期扶持規劃或者後期扶持規劃未經批准的,有關單位不得撥付移民後期扶持項目資金。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移民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編制後期扶持項目年度計劃,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移民管理機構批准後實施,同時送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

擴權強縣試點縣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移民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編制後期扶持項目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同時送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後期扶持人口核定情況和項目計劃,組織開展直發直補資金兌付和項目實施工作。後期扶持項目推廣村民自選、自建、自用、自管與政府監管服務相結合的建管方式。

第四十三條 移民後期扶持項目建成後,由項目審批單位根據項目類型組織相關單位進行驗收確認,並按照規定移交管理。對移民專項資金投入形成的資產,應當合理確定所有權、管理權和收益權。

第四十四條 項目法人在大中型水電工程建成投產後,可以從發電收益中提取庫區發展資金,專項用於項目所在地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招標方式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承擔後期扶持監測評估工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移民資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條 移民資金包括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後期扶持資金和財政補助資金。

第四十八條 項目法人按照資金年度計劃和撥付協議將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撥付至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移民管理機構。

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由移民管理機構實行專戶存儲、專賬核算、專款專用,按照年度計劃和實施進度逐級撥付、使用。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移民管理機構共同管理移民後期扶持資金,對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

移民管理機構負責制定後期扶持年度資金分配預案。財政部門負責審核資金分配預案、下達資金預算。

財政補助資金按照財政專項資金規定管理使用。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發布移民政策和移民安置相關信息。

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採用多種形式開展移民政策宣傳工作。

移民工作應當接受新聞媒體、其他社會機構和公民的監督。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移民信息系統,開展相關信息、數據的調查、統計、分析等工作。

第五十二條 項目法人及有關單位應當將移民工作過程中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和載體的歷史記錄及時整理歸檔。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機構、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對移民工作和資金使用全過程實行監督、稽察、審計等。

第五十四條 監督(監測)評估單位對移民安置工作開展監督(監測)評估。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機構、相關部門應當將移民工作納入目標考核。

第五十六條 在移民安置過程中,移民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反映,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對移民反

映的問題進行核實並妥善處理。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擅自調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移民安置規劃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輕微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移民安置規劃、移民後期扶持規劃,或者進行實物調查、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後期扶持監測評估中弄虛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輕微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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