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
四川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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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各級人民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或總投資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的領導,支持審計機關建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關部門和單位配合審計機關開展有關工作。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所需經費,本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個人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予以協助。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照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項目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條 被審計單位和相關單位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履行相關義務。
第八條 審計機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情況。
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的重大情況,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整改檢查制度,督促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應當設立社會公眾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公眾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及其審計工作的監督。
審計職責和權限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總概算、預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調查。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重點審計下列事項: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情況;
(二)建設管理制度制定和執行情況;
(三)概(預)算編制、審批、執行和調整變動情況;
(四)土地利用和徵地拆遷情況;
(五)招標投標程序和執行情況;
(六)合同簽訂、履行及變更情況;
(七)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情況;
(八)投資控制、投資完成和工程造價情況;
(九)工程質量管理和驗收情況;
(十)建設項目績效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委託或者組織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聘請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選擇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使用社會中介機構工作結果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建立健全審查覆核機制,並對利用其工作結果所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委託審計事項所需的資質;
(二)近三年內未受過行業處理和相關行政處罰;
(三)與委託參與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無利害關係。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書,且執業滿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內未受過行業處理和相關行政處罰;
(三)與受聘參與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無利害關係。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會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機制。
第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負責召集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相關人員配合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時,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應當接受審計調查,及時提供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下列資料以及相關的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電子數據:
(一)概(預)算以及規劃許可、建設用地、環境影響評價等批准文件和資料;
(二)招標投標文件、合同、協議文本資料;
(三)勘察資料,設計、施工、竣工圖紙,施工圖審查文件和工程變更資料;
(四)隱蔽工程、現場簽證、設備材料檢驗、工程質量檢驗、工程結算等資料;
(五)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資料;
(六)工程質量驗收、項目交工驗收、工程(造價)結算、竣工財務決算等資料;
(七)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出具的檢查結論或者報告;
(八)審計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被審計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十九條 審計人員取得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建設管理、工程決(結)算、財政財務收支等審計事項證據材料,應當由提供證據的有關人員、單位簽名或者蓋章;審計證據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但不影響事實存在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審計機關可以依據適當、充分的證據,依法作出審計結論。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按照下列方式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一)對政府重點投資項目或者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應當有計劃地對其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跟蹤審計或者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二)對政府投資的其他建設項目,可以進行竣工決算審計或者單項工程結算審計;
(三)對政府投資建設領域的特定事項,可以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審計程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制定和調整的年度投資計劃抄送審計機關。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合理安排、確保質量的原則制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確定,並將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告知相關主管部門。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審計項目、審計方式,由審計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審計機關直接審計,組織相關部門、下級審計機關和專業技術人員審計,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等形式開展審計監督工作。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建設項目未經審計,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決算。
第二十三條 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具備下列條件後,審計機關應當開展審計:
(一)實施跟蹤審計的項目取得已批覆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實施竣工決算或者工程結算審計的項目,已經完成初步驗收、編制竣工財務決算或者工程結算並能提供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資料。
第二十四條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其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定期報送項目建設情況;在建設項目交工驗收或者試運行期滿後三個月內,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或者工程結算審計。對具備審計條件的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在接收資料後三十日內確定審計組織方式,並書面告知建設單位或者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竣工決算或者工程結算審計項目,一般應當在審計通知書確定的審計實施日起三個月內出具審計報告。因項目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報經審計計劃下達機關批准。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代建單位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保留適當比例的工程價款,在竣工決算審計後結算;
(二)納入審計項目計劃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以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結果為工程竣工結算的依據。
相關單位和個人對審計機關作出的關於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審計機關進行覆核。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審計人員在審計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賄、受賄或者接受不當利益的;
(二)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行為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對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未全面履行監督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與被審計單位、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社會中介機構串通舞弊的;
(六)無故拖延導致法定期限內不能出具審計報告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和個人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資金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被審計單位予以追回,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騙取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出具虛假審計結果,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或者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審計機關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代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提請辦理竣工決(結)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違反有關規定多付工程價款的,責令予以追回。造成損失的、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違反規劃、徵地用地、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未經審批部門審批的;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和生產許可的;
(四)概算調整未按照規定程序報批造成嚴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審批文件確定的建設規模、內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實施建設的;
(六)重大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
(八)工程質量責任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
(九)虛假簽證、虛列建設成本、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情節嚴重的;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關部門對審計機關移送處理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應當追究相關領導幹部和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責任的,應當提出問責建議並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內部審計監督,參照本條例執行。
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使用由政府部門管理的國外貸款、援助資金或者社會捐贈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由政府回購或者收回所有權等項目的審計監督,參照本條例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建設項目,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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