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殯葬管理條例

四川省殯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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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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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殯葬管理條例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殯葬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殯葬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引導、規範公民的喪事活動,提倡移風易俗,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喪葬活動、殯葬服務和殯葬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應堅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把殯葬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殯葬事務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工作。全省對殯葬行業實行統一管理。

各級公安、工商、國土、衛生、城市規劃、環境衛生及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有關殯葬事務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七條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區域為火葬區,其他區域為土葬改革區。

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定,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劃定的具體標準,由省民政廳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公民在火葬區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實行火化:

(一)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土葬。自願實行火葬的,依照本條例執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後,可以按宗教習俗安置、處理遺體。但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九條 公民在火葬區死亡後,其家屬或所在單位應及時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或殯葬服務站接運遺體。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有運送條件的,也可直接將遺體運送到殯儀館、火葬場或殯葬服

務站。

在醫院死亡的,醫療機構應及時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或殯葬服務站接運遺體,並辦理遺體移交手續。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應由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承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的殯葬服務業務。

第十一條 醫學教學、科研等單位需要利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的,由死者親屬和使用遺體的單位到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應提交由死者所在單位或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死者生前無固定單位的,應提交由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或無名屍體的火化,由縣(市、區)以上司法機關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在殯儀館或火葬場的保存期限,不得超過5日。逾期應經殯葬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四條 火化後的骨灰,倡導以深埋、播撒、植樹、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

無名屍體火化後的骨灰,30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或火葬場自行處理。

第十五條 火葬區的公民在異地死亡後,應當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回戶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應當由殯儀館、殯葬服務站的殯葬專用車接運,並報死亡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條 土葬改革區內的公民死亡後,可以實行土葬。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土葬改革區宣傳、提倡殯葬改革,並創造條件完善殯葬服務設施,逐步推行火葬。對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條 土葬改革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將遺體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遺體應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八條 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考察價值的古墓,因國家建設用地需要遷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設單位應在開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規定的期限內遷葬,遷葬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對逾期拒不遷葬的或無主墳墓由建設單位處理。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買賣、出租社會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對國家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中已遷移、平毀的墳墓進行返遷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公園、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和水庫周圍、河流兩岸200米內以及鐵路、公路隔離帶內建墳墓。

第四章 喪葬管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喪葬迷信用品。

火葬區禁止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三條 在喪葬活動中,應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妨害社會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禁止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城鎮街道、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堂)、擺設花圈。

信教群眾在喪葬活動中舉行宗教儀式,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合理布局、統籌規劃,建立為火葬或土葬服務的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公墓等殯葬服務設施。

第二十五條 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社會公共墓地是社會公共服務設施,屬於殯葬事業單位。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興辦和經營。

興辦公益性公墓,應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市、區)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為本鄉(鎮)村民提供服務,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根據省民政廳的布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提出方案,報市、州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葬服務站、骨灰堂,根據省民政廳的布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廳審批。

第二十六條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墓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

第二十七條 殯葬服務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財物,不得刁難死者親屬。

第二十八條 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社會公共墓地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在限期內將遺體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殯葬管理機構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將遺體強行火化,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縣(市、區)民政部門可並處3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生產、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和交通、城市環衛部門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社會公共墓地違反本條例規定亂設項目、亂收費用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罰沒款的上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或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喪葬活動中不遵守本條例規定的,除按本條例執行外,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國人的喪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根據本條例制定變通辦法,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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