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批程序規定
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批程序規定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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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批程序規定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規範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報批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相關規定,結合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四川省所轄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本規定中的單行條例包括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
第三條 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將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委員會,實施過程中需要變更計劃的,應當書面報告。
第四條 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六十日前,由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委員會的意見。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還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之前,徵詢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委員會收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後,根據其內容,以會議或者書面等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的意見,並將研究整理後的意見回復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條 報請機關報請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
(二)經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七條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召開委員會會議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審議,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匯報審議情況,提出審查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以及報請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列席會議。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委員會的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必要時也可由聯組會議審議。
審議時,報請機關應當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九條 對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違背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
(二)是否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
(三)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四)是否確有變通、補充的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程序。
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應當予以批准。
第十條 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一般經一次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十一條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委員會根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和批准決定的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中,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有重要修改意見時,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委員會應當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這些重要修改意見與報請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商,在審查結果的報告中提出修改建議並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交付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進行備案和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如需修改和廢止,按本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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