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及時處理水上交通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船舶(含排筏、浮動設施,下同)因碰撞、觸礁、擱淺、火災、風災、沉沒等原因造成的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調查處理,適用於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港航監督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置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統稱事故處理機關)按其職責劃分,依法負責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條 事故的調查處理必須堅持實事求是、以責論處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 船舶發生事故後,當事人應當積極履行施救義務,並立即向事故發生地就近的事故處理機關報告。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港區24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事故處理機關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規定時限遞交報告書的,應當向事故處理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經事故處理機關同意,遞交報告書的時限可延長48小時(港區內24小時)。

特別重大事故遞交報告書的時限,按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執行。

第七條 事故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名稱及其船籍登記地(或當事人的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職務;

(二)船舶的名稱、船籍港、本航次起迄港及裝載情況;

(三)船舶的基本技術狀況;

(四)船舶的船長或負責人、當班駕駛員、輪機員以及其他當班人員的姓名和技術狀況;

(五)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和水域、氣象的基本狀況;

(六)傷亡、損害情況;

(七)事故的基本過程(碰撞事故應附船舶相對位置示意圖);

(八)船舶沉沒的,其沉沒大概位置;

(九)施救情況;

(十)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三章 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八條 船舶發生重大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負責處理;船舶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按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辦理。事故調查處理中的現場勘察、證據的搜集和管理以及事故的技術鑑定,由港航監督機構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事故以及漁業船舶單方事故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調查處理;漁業船舶與其他船舶之間發生的事故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助港航監督機構調查處理;其他船舶之間發生的事故由港航監督機構調查處理,其中屬於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船舶,由該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港航監督機構調查處理。

第九條 事故處理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在組織調查處理的同時,按規定向上一級政府和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條 事故處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事故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國家或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被調查人應當如實陳述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一條 事故調查處理機關根據取證、查驗或鑑定的需要,可以禁止當事、嫌疑船舶離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區域,因故需駛離事故現場或指定區域的,應當向事故處理機關提供擔保。

禁止當事、嫌疑船舶離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區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日。經上一級事故處理機關批准,可延長7日。

第十二條 在事故處理機關進行認定或公安機關作出鑑定後3日內,死者親屬應將屍體按殯葬有關規定處理。逾期未處理或無人認領的屍體,事故處理機關可以進行火化。

第十三條 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事故處理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認定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 完全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造成事故的,該當事人負全部責任。

2個或2個以上當事人的行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關當事人根據各自的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擔責任。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查清事故責任的,由各方當事人平均承擔責任。

由於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當事人不承擔事故責任。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後當事人逃逸或破壞、偽造事故現場或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致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由有關當事人負全部責任。

第十六條 事故處理機關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並按法定程序送達當事人;確需延長時間的,由事故處理機關報請上一級機關批准,可以延長1個月,但最多不得延長3個月。

第四章 調 解

第十七條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申請事故處理機關調解。

事故處理機關應當本着自願、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調解。

第十八條 當事人決定申請調解的,應當在事故處理終結或死亡者安葬或傷殘者定殘之日起20日內,向事故處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事故處理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事故處理機關受理調解申請後當事人又不願意接受調解的,或者調解不成的,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反悔、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事故處理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損害賠償的調解期為30日,事故處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15日。事故致殘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定殘之日起開始;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第二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事故處理機關應當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事故處理機關印章後生效。事故處理機關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調解期滿後未達成協議的,事故處理機關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事故處理機關印章後,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二條 負有事故責任的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簡稱事故責任人)的賠償責任按以下比例確定:

(一)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賠償責任;

(二)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60%以上90%以下的賠償責任;

(三)負事故同等責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四)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承擔l0%以上40%以下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因事故造成他人傷亡的,事故責任人應承擔的賠償範圍和賠償標準,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四條 事故發生後的施救費和屍體打撈、運送費用,按有關規定據實計算,由事故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五條 事故處理過程中,傷亡者的直系親屬或法定監護人、委託代理人進行護理或處理善後工作所需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按照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標準計算。但每一傷亡者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3人。

第二十六條 船舶單方發生事故造成本船船員人身傷亡的,按國家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死亡者難以確認或無人認領的,其應得賠償金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代收代管。24個月後仍無人認領的,賠償金由代管的民政部門納入當地五保供養基金或社會福利事業經費。

第二十八條 死亡者為五保供養或社會福利機構收養人員的,其應得賠償金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因事故造成他船全損或推定全損的,事故責任人按事故船舶的實際價值賠償。非全損的賠償按實際支出計算,非全損的賠償範圍是:

(一)受損害船舶的施救、打撈費用;

(二)船舶受損部位、設備、設施的修復費用;

(三)船舶受損後在外港修復期間在船船員的誤工工資。

第三十條 因事故造成託運貨物受損的,事故責任人按貨物滅失或報廢的實際損失賠償。其中,包括受損貨物處理收入與託運人進貨價格的差額部分,以及貨物打撈和清理實際支出的費用。

承運人與託運人簽有運輸合同的,按合同約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因事故造成旅客行李物品或託運物品受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因事故造成水上水下設施受損的,事故責任人按修復原狀或恢復功能所需費用賠償。

第三十三條 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為及時搶救傷殘人員和處理其他應急事務,事故當事人應當預先墊付部分費用。

第三十四條 事故的各項賠償金及有關費用應在事故處理終結時按下列順序處理:

(一)死者的喪葬費和傷者的急救、治療費用;

(二)打撈、施救費用;

(三)死亡、傷殘者補償費用;

(四)傷殘者因就醫發生的交通、住宿、護理等費用;

(五)貨物、行李物品損失補償費用;

(六)水上水下設施、船舶損失補償費用;

(七)其他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事故當事人未按本條例規定提交事故報告書或事故報告書內容不真實影響對事故調查處理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由處理事故的港航監督機構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事故當事人拒絕接受事故處理機關調查或者故意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明的,由有權機關對事故當事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由處理事故的港航監督機構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事故當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因提供虛假證明蓄意騙取的事故賠償金,應當如數追還。

第三十七條 因違章造成事故的,由有權機關對事故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由處理事故的港航監督機構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對事故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同等及其以上責任的違章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吊銷適任證書,對負有次要責任的違章人員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對事故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同等及其以上責任的違章人員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對負有次要責任的違章人員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適任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對事故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同等及其以上責任的違章人員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適任證書3個月,對負有次要責任的違章人員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指使、縱容或強令船員違章操作或者違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事故調查處理機關工作人員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妨礙事故處理機關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四十一條 水上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附近的船舶和人員,不積極履行施救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權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罰沒款的收繳辦法,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事故調查處理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依法投保船舶、船舶責任及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積極投保有關的船舶及旅客人身意外傷害補充保險。

第四十六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涉外和涉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交通廳解釋,涉及漁船事故處理的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水利電力廳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交通廳、省公安廳、省民政廳、省勞動廳聯合發布的《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賠償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