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四川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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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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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河道採砂行為,維護河道河勢穩定,保障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採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長江宜賓以下幹流河道採砂適用《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採。

河道採砂應當總量控制、科學規劃、有序開採、嚴格監管、確保安全。

第四條 河道採砂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及時解決河道採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河道採砂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稅務、工商、安全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河道採砂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第六條 河道採砂規劃及年度實施方案、規程規範編制,河道管理及執法能力建設等相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對河道採砂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員給予獎

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編制河道採砂規劃,徵求同級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等相關部門意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省直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編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河(渠)道內的採砂規劃,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九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符合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及水生態環境建設和河勢穩定的要求,並與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河道採砂規劃包括下列內容:

(一)砂石儲量、分布與補給分析;

(二)禁採區和可採區;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採砂控制總量,開採控制高程,開採長度、寬度和深度;

(五)採砂方式和可採區內採砂機具的控制數量;

(六)沿河兩岸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

(七)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要求;

(八)採砂影響評價;

(九)規劃實施與管理要求。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

(三)橋梁、碼頭、浮橋、渡口、航道、過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濕地公園;

(六)依法禁止採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

(三)依法禁止採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編制機關應當按照原規劃批准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告河道採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和禁采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確定並公告河道採砂臨時禁採區和臨時禁采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根據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和當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砂石資源分布和補給的實際情況,編制河道採砂年度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告經批准的河道採砂年度實施方案,並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向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河道採砂權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出讓方式,並採取措施防止形成砂石市場價格壟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河道採砂權出讓時,應當根據河道採砂規劃及年度實施方案編制出讓方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河道採砂權出讓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七條 取得河道採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有許可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河道採砂申請,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

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採挖的,憑當地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後,免辦河道採砂許可證,在河道採砂規劃規定的可採區和可采期採挖。採挖的砂石不得銷售。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村民自用自采的情況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申請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採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開採的總量、地點、控制高程和範圍(附範圍圖);

(四)符合要求的採砂設備和採砂技術人員證明材料;

(五)砂石堆放地點,棄料處理及現場清理、平整方案;

(六)採砂與第三方有利害關係的,與第三方達成的協議或者相關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利用採砂船舶作業的,還應當提供採砂船舶、船員的有效證書和證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河道採砂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二十條 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發放統一印製的河道採砂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同意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一)符合河道採砂規劃;

(二)符合河道採砂年度實施方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懸掛在採砂現場或者採砂機具上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備查。

第二十二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繼續申請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

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採砂量達到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時,應當停止採砂作業,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註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河道採砂涉及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等的,還應當到航務(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作業。

第二十五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

村民因生活自用自采少量砂石的,免收河道砂石資源費。

第二十六條 河道砂石資源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應當及時足額繳入財政。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徵收標準和解繳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的現場監督管理,並依法查處河道採砂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採砂安全管理工作,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現場監管,如實提供有關資料,配合監督檢查,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規定和河道採砂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採砂作業;

(二)不得在禁採區、禁采期採砂作業;

(三)不得在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採砂量達到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總量後繼續採砂作業;

(四)不得破壞河勢穩定、損壞水工程、惡化通航條件、破壞水生態環境等;

(五)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內採砂的,應當服從通航安全要求,並在作業區設立明顯標誌;

(六)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第二十九條 採砂船舶應當依法取得船舶檢驗、登記證書,配備足額適任的船員。採砂船舶的船員應當持有合格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採砂船舶,應當遵守有關通航安全規定,嚴禁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拋棄廢棄物,不得妨礙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

採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停泊、停放,不得擅自離開。

第三十條 河道採砂作業結束後,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平整。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已經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採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採砂規劃組織採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現場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採砂秩序混亂、通航條件惡化或者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徵收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六)其他在河道採砂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未依法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採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採砂機具,並按下列情形處以罰款:

(一)非法開採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開採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立方米以下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開採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開採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以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非法開採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採砂船舶;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在採砂現場或者採砂機具上指定位置懸掛河道採砂許可證正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偽造、倒賣、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偽造、倒賣、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河道採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以河道砂石資源費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並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採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未按照指定地點停泊、停放或者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平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現場清理、平整。所需全部費用由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以所需費用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誠信信息平台,對有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相關情況納入信用記錄。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法河道採砂行為時,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滯洪區等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採砂機具,是指採砂船舶、抽砂浮動設施、挖掘機械、吊杆機械、分離機械以及其他現場採運砂石相關的機械和工具。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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