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

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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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9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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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態保護與建設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原則,推進綠色發展,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環境保護工作職責,配備必要的環境保護工作力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加強環境保護法制宣傳和隱患排查,發現存在環境問題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報告。鼓勵通過購買基層公共服務、設置環保公益崗位等形式加強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落實環境保護法定責任,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知悉環境信息、參與及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進行舉報。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約的生產、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鼓勵和引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制度中規定環境保護相關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環境科學理論和技術研究,支持技術創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與利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資融資機制,鼓勵引導民間資本和社會資金參與環境保護。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營造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素質。鼓勵各類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環境保護知識普及。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法制宣傳教育、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工作。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各級行政學院、幹部院校等應當將環境教育作為幹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提高環境保護意識和素質。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制和知識的宣傳、弘揚環境保護先進典型、曝光環境違法行為,對環境保護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環境保護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污染防治、環境質量管理等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制定四川省主體功能區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人口、資源、環境相均衡,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落實主體功能區規劃,科學合理布局生產空間、生活空間、生態空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主體功能定位,結合不同區域功能、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需要確定環境功能區劃,並執行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管控規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生態保護、污染防治、環境質量改善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銜接。產業發展規劃、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等專項規劃應當與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跨行政區域的生態保護、污染防治等專項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劃。因保護和改善環境確有必要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規劃編製程序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的主體功能區定位、資源環境承載力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實行相應的環境准入標準,重點生態功能區應當實行產業准入負面清單。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推行清潔生產和發展循環經濟。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六條 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四川省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體系,實現各類環境監測數據系統互聯共享,提升生態環境監測預警評估能力和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及輻射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定期將生態環境質量現狀及變化趨勢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範要求開展環境監測。

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並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採取動態抽查等形式對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將其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等措施。

重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應當堅持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流域、時段,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

省、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流域環境質量狀況,組織開展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等聯防聯控。重點區域和流域內有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完善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開展協作,建立線索通報、案件移送、資源共享和信息發布等工作機制。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購買環境保護公共服務等方式,培育環境保護市場主體,形成政府、企業、公眾多元共治的環境治理體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檢查。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或者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未按照要求執行停產、停排措施,繼續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經造成嚴重污染的其他排污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 建立省環境保護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貫徹落實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決策部署、解決突出環境問題、落實環境保護職責等情況進行督察。對督察中發現的問題,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整改,未及時整改或者整改未達到要求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建立省環境保護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過向市(州)或者片區派駐環境監察專員等形式實施環境監察。

第二十五條 建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將相關部門環境保護履職盡責情況納入年度部門績效考核。將環境保護責任納入地方主要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等審計範疇。

建立環境保護問責制度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條 省、市(州)、縣(市、區)、鄉(鎮)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水庫等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鼓勵建立村級河長制或者巡河員制。

第二十七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網格化環境監督管理體系,明確責任人,制定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下列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等情況:

(一)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情況;

(二)環境保護和環境污染治理規劃編制和落實情況;

(三)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及運營情況;

(四)影響大氣、水、土壤等環境質量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及治理情況;

(五)環境保護治理目標完成情況和大氣、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

(六)環境風險狀況;

(七)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點生態環境敏感區域的保護情況;

(八)生態保護紅線劃定及落實情況;

(九)其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事項。

對重大環境事件的發生和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 保障生態環境安全和應對突發環境事件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採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三十條 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制度。省人民政府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及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

編制或者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等規劃,應當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規劃、建設、利用、管理各類重要生態用地,嚴格保護自然保護區、世界遺產、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江河洪水調蓄區、重點濕地、農業生態保護區、水土保持重點區域、重要漁業水域、國家公園、地質公園、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等區域內的自然生態系統,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對珍稀物種、特殊生態類型等進行重點保護。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生態保護,系統實施江河流域整治和生態修復工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取水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保護和節約水資源,實行江河湖庫水量調度。科學確定本區域內江河湖庫生態流量,保障江河湖庫基本生態用水需求,重點保障枯水期生態基流。

第三十四條 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重點生態功能區的轉移支付力度,健全公益林、草原、濕地等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鼓勵建立流域水環境和資源管理以及礦產資源開發等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資源承載力監測預警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與評估,實施生態環境損害修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調查,進行環境資源承載力評估,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對重點生態功能區定期開展生態環境質量監測、評價與考核。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風險防範體系,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應急管理體制。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防範環境風險,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

(二)完善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環境安全隱患;

(四)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備案、演練;

(五)加強環境應急能力建設;

(六)涉及環境風險的其他問題。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採取切斷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事發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突發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中,應當將預防誘發環境污染事故和輻射事故相關事項作為重要內容。在處置安全生產、火災、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應當採取措施並監督事故責任單位防止、減輕和消除環境污染危害。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應當立即核實,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財產損失或者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按照規定的程序上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後,應當立即組織開展環境損害鑑定評估,並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防治污染設施的正常使用。禁止擅自拆除、閒置、停運防治污染設施。排污單位需要拆除、閒置、停運防治污染設施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答覆;因故障等緊急情況停運防治污染設施,應當在停運後立即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核實處理。

停運防治污染設施應當同時停運相應的生產設施。確因工藝特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時停運的,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四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並保證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中心聯網。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自動監測設備的計量檢定,檢定合格的自動監測設備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五條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達。重點污染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要求和本省實際情況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對超過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建設項目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核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七條 排污單位可以委託環境服務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排污單位委託環境服務機構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責任。

第四十八條 依據國家規定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引進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全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根據情況適時調整區域範圍。需要調整區域範圍的,應當按照原劃定的程序進行。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尾氣排放檢驗檢測機構開展排放檢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依法劃定的秸稈禁燒區開展秸稈焚燒現場檢查。發現違法焚燒秸稈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規定嚴格執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制度,開展飲用水水源地規範化建設,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措施,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城鎮、工業集聚區等污水處理、污泥處置設施的規劃、建設、運營及監督管理,推動雨污分流系統建設。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下水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環境風險管理。對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礦山開採區、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工業集聚區等區域,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並定期對該區域地下水水質進行監測。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環境保護、農業和國土等部門開展全省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普查,建立土壤環境質量檔案,定期發布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公報。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結果,制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行業名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土壤污染重點監管企業名單,對其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處理情況及其用地和周邊土壤環境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污染地塊的土壤環境風險評估。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污染的風險管控和修複製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農用地建立分類管理、利用與保護制度。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結果,確定建設用地用途,實施建設用地分類和准入管理。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質環境風險管理,建立地質環境評估、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制度,對地質環境實行動態監測,防止地質環境惡化和地質災害發生。

第六十一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採取防範措施避免危險廢物泄漏、遺失或者非法轉移,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危險廢物收集、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環境監督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固體廢物分類收集、綜合利用、無害化處理體系建設。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組織建設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資源化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置的產業化發展,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建築垃圾的監督管理。建築垃圾消納、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置,應當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第六十三條 生產企業應當採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包裝材料, 防止過度包裝造成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

企業生產、銷售、進口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應當承擔回收義務。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交通運輸噪聲、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聲符合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禁止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

在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以及居民住宅區、學校、醫院、機關等噪聲敏感建築物周圍,禁止從事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活動。

除搶修、搶險作業外,禁止高考、中考期間在噪聲敏感集中區域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六十六條 禁止在環境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夜間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夜間施工作業的除外。

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夜間作業項目、預計施工時間等應當依法申報,並在施工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六十七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等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改善農村人居環境作為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重要內容。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土壤污染防治、小流域污染防治、生活廢氣和污水及垃圾處理、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等工作,推進秸稈綜合利用,防治農村面源污染。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等農業廢棄物。鼓勵推行種養循環,積極推行綠色有機肥施用和平衡施肥,促進化肥減施增效。鼓勵採取生物防治,替代或者減少農藥的施用。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廢水和城鎮生活垃圾、污泥、清淤底泥、礦渣、其他工業廢物等固體廢物施入農田。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第六十九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法、科學、合理劃定禁止養殖區域和限制養殖區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養殖區域內不得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限制養殖區域內應當按照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嚴格控制畜禽養殖總量和規模,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不得超過畜禽養殖總量和規模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主管部門根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需要、環境資源承載力和種植業對畜禽糞便的消納利用能力等情況,確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具體規模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十條 非規模化畜禽養殖者應當通過綜合利用、委託處置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處理,防止污染環境。未經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非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進行指導和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規模化畜禽養殖的監督管理,發現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報告。

第七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省、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以下環境信息:

(一)環境質量狀況;

(二)環境監測情況,重點排污單位監測及不定期抽查、檢查、明察暗訪等情況;

(三)突發環境事件;

(四)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情況;

(五)環境違法者名單及環境違法典型案例;

(六)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環境違法情況;

(七)環境保護督察情況;

(八)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七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依法公開以下環境信息: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

(二)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環境保護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情況;

(四)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五)環境信用;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開展企業環境信用評價,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環境保護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環境保護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方式。接受環境保護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可以對舉報人給予適當獎勵。

第七十六條 因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侵權責任。

第七十七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公共利益的環境違法行為,依法提起訴訟。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通過提供法律諮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過煙氣旁路、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按照規定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過煙氣旁路、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按照規定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違法排放、傾倒和處置含重金屬的污染物、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危險廢物等有毒物質的;

(五)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第八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依法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等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工作,確定風險等級的;

(二)未按規定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檔案的;

(三)未按規定將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備案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培訓,如實記錄培訓情況的;

(五)未按規定儲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裝備和物資的;

(六)未按規定公開突發環境事件相關信息的。

第八十四條 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將該機構和涉及弄虛作假行為的人員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服務或者政府委託項目;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六條 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工業企業排放噪聲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動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在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以及居民住宅區、學校、醫院、機關等噪聲敏感建築物周圍從事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高考、中考期間在噪聲敏感區域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未經批准在環境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夜間建築施工作業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生態環境損害追責情形的,必須按照職責依法對相關問題進行調查,應當追責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九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法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十一條 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施行。1991年7月29日起施行的《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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