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四川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川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四川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1.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科教興川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科學技術知識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學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結合四川省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知識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科普,是指採用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和參與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知識,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倡導科學方法,提高科學素質和人文素養,推廣科學技術知

識應用的活動。

第三條 科普是公益事業,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科普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的原則。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群眾化、社會化和經常化,注重針對性、趣味性、通俗性和實效性,充分利用現代化手段,通過多種方式開展科普工作。鼓勵群眾性的發明創造和方法創新,堅持普及與

提高相結合。

科普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科學原則和科學精神。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開展科普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鼓勵和支持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開展科普活動。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農村基層組織及其他組織應當以開展科普工作為重要責任,積極利用,開放相關場地、場所、設施和場館等開展科普活動。

公民有參與科普活動的權利。

第六條 鼓勵自然科學、社會科學不同領域、不同專業之間開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資源;支持和促進科普工作對外交流與合作。

  1. 組織管理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科普工作規劃、指導協調開展科普工作。

市(州)、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普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督促檢查,擬定本地區科普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推動科普工作發展。

第八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計劃,將科普作為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指導學校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倡導高等院校開設科普課程。

第九條 科技、教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科普作品出版計劃,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科普創作,編寫科普讀物,每年出版一定數量的科普圖書、電子和音像製品。

第十條 農業(含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科技培訓,扶持、建立農業科技實驗、示範基地,促進農業先進實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和普及,提高農業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能力。

第十一條 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醫務人員開展醫療保健諮詢等服務,宣傳疾病防治、優生優育、健康保健等知識。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將科學素質教育納入公務員教育培訓計劃。

第十三條 安全監管、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地震、氣象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和科學防災減災科普宣傳作為重要科普專項活動,深入開展宣傳、普及、培訓和應急演練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學防災減災的安全意識和能力。

第十四條 城鄉基層組織應當設置科普宣傳專欄、科普站點,結合居民生活、學習、健康娛樂等需要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五條 科學技術協會、社會科學界聯合會在普及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作中,應當協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規劃,為政府科普工作決策提供建議;按照科普工作規劃,制定相應的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群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的科普活動和多種形式的在職培訓、就業培訓、創業培訓;支持有關社會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科普活動。

  1. 社會責任

第十六條 社會各界和全體公民都應當支持並積極參與科普活動,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七條 每年3月為全省科普活動月,主要開展面向農村的送科技下鄉活動;每年5月的第3周為科技活動周,主要開展面向社區的系列科普活動。

第十八條 公民應當加強對科學思想、科學方法和科學技術知識的學習,增強科技意識。

第十九條 科技、教育、文化、衛生工作者應當帶頭向公眾傳授科學技術知識,新聞工作者應當利用新聞媒體,做好科普宣傳工作。

第二十條 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應當組織和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和教師開展科普活動,鼓勵其結合本職工作進行科普作品創作和科普宣傳;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實驗室、陳列館和其他場地、設施,舉辦講座和提供諮詢。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把科普教育納入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積極組織教師、學生開展各種形式的科普活動,結合教學活動和學生特點,安排一定的教學時數,組織教師和學生開展科技教育、科技發明、科學競賽、科普講座、參觀科普場館等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培養和提高學生的科學思維能力和創新、創造能力。

第二十二條 農村基層組織、農村經濟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村專業技術協會應當根據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圍繞科學生產、文明生活,採取宣傳培訓、試驗示範、技術推廣等多種形式,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農民科學文化素質。

第二十三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各類科技產業園區應當根據高新技術企業密集、科普資源豐富的特點,面向公眾集中展示高新技術產品和最新科技成果。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結合生產經營實際,在職工中開展科普講座、專業技術培訓、職業技能競賽和技術革新等活動,提高職工的科學素質,推動企業技術進步與創新。

鼓勵企業創辦行業或者企業展覽館、博物館等科普設施,利用自身的產品、技術、設備和設施優勢,面向公眾開展形式多樣的科普活動。

第二十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科普宣傳工作。報紙、期刊、電台、電視台、互聯網、手機等應當開設科普宣傳專版、專欄、專題;影視生產、發行和放映單位應當加強科普影視製品的製作、發行和放映;出版單位應當加強對科普讀物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六條 醫院、公園、風景名勝區、影劇院、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商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各類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開設公益性科普知識專欄。

第二十七條 科普場館應當充分發揮科普教育功能,通過展覽、培訓、實驗、影視播放、報告、講座等形式開展科普活動,並不斷豐富、更新科普內容。

政府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應當常年向公眾開放,將服務項目、開放時間、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的具體規定予以公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參觀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第二十八條 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鼓勵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自主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九條 符合國家職稱評審條件的科普工作者按規定參加專業技術職務評審時,其科普工作業績、科普著作、論文和直接參與指導的科普競賽成績以及獲得的科普獎勵,可以作為取

得相應專業技術職稱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科普為名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1.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普能力建設。制定和落實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各界積極投入科普場館、科普基地及科普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科普工作制度,推動各級科普工作隊伍建設,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科普工作,優化科普隊伍人才結構;整合開發科普資源,加強科普傳播體系建設,提高對科技成果的科普化宣傳成效。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提高科普投人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順利開展。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科普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建設科普場館,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建設科普場館或者青少年科普活動場所。

各級人民政府對現有科普場館、設施應當加強利用、維修和改造,充分發揮其科普教育功能。

第三十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科普基礎設施建設。鼓勵社會各界對公益性科普設施建設提供捐贈、資助;鼓勵境內外社會組織、個人投資興建和參與經營科普場館;鼓勵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根據自身特點建立專業科普場館。

各類科普基地應當充分發揮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眾開展科普活動。

科普場館、設施不得被侵占或者擅自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出版發行科普類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科普經費和社會組織、個人資助科普事業的財產,應當用於科普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剋扣、截留、挪用。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協會、社會科學界聯合會和有關單位應當支持科普工作者開展科普工作。

對在科普工作中作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以科普為名進行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活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

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剋扣、截留、挪用科普經費或者貪污、挪用捐贈款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第四十條 擅自拆除、擠占、出租或者改為他用政府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設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擾亂科普場館秩序或者毀損科普場館、設施的,依法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