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四川省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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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1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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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提高社會治理能力,維護社會平安和諧與公平正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及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完善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糾紛解決途徑相互銜接、協調聯動的工作機制,及時有效預防和化解各類糾紛。

第四條 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當事人依法選擇糾紛化解途徑的意願;

(三)便民利民,快捷高效;

(四)源頭治理,標本兼治;

(五)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第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糾紛多元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糾紛風險預防、排查分析、依法處理等機制;堅持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對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糾紛,應當加強聯動配合,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糾紛。

第六條 承擔糾紛化解職能的單位和組織,應當建立糾紛化解工作領導責任制,明確主要負責人為糾紛化解工作第一責任人,落實糾紛化解工作的人員、制度和必要條件,健全多層次、全覆蓋和分工明確、協調一致的糾紛多元化解工作責任體系。

第七條 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普及糾紛多元化解有關法律知識,宣傳典型案例,引導公民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達利益訴求、解決利益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章 化解主體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當地法治政府建設規劃,加強糾紛預防和化解能力建設,促進糾紛化解組織發展,建立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培訓機制,督促行政部門落實糾紛化解職責,整合鄉鎮(街道)、村(社區)等各類基層力量開展糾紛化解,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糾紛化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提供經費保障,將人民調解、勞動爭議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經費依法納入預算,對人民調解組織及其調解人員給予適當經費補助或者補貼。

第九條 負責糾紛多元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應當開展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組織協調、督促檢查和考核評估,建立完善糾紛多元化解綜合協調工作平台,為糾紛化解提供聯動保障。

第十條 人民法院建立訴訟與非訴訟對接平台,依法開展糾紛化解引導、調解和司法確認等工作,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以及其他調解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完善參與糾紛化解工作機制,依法開展有關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推進治安調解,完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等糾紛處理工作機制,依法參與鄉鎮(街道)、村(社區)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公共法律服務實體平台建設,指導管理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負責行政裁決的綜合協調和指導,會同有關部門規範行政裁決、行政複議等工作機制,推動行政爭議和與行政管理活動有關的民事糾紛在行政職權範圍內得以化解。

推動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健全人民調解組織;指導市(州)、縣(市、區)在糾紛易發多發領域,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調處行業性、專業性重大疑難複雜糾紛。

健全律師參與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訴信訪案件工作機制,引導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仲裁機構等參與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四條 教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財政、文化旅遊、發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複議工作,培育和推動本領域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建設,規範本領域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機制。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事項,建立與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途徑相銜接的工作機制。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綜治中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居)民委員會和人民調解組織等糾紛化解力量,開展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

第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健全人民調解組織,組織人民調解員、網格管理員、村(社區)工作者、法律顧問等,就地預防、排查、化解糾紛。

第十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和工商業聯合會、貿易促進會、法學會等團體發揮各自的組織優勢,參與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第十九條 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依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調解行業性、專業性糾紛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糾紛。

商會、商事仲裁機構、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可以依法設立商事調解組織,調解投資、貿易、金融、證券、保險、房地產、知識產權、技術轉讓等領域的民商事糾紛。

第二十條 引導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加人民調解組織擔任人民調解員;支持優秀人民調解員依託人民調解組織設立調解工作室調解糾紛;鼓勵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加入各類調解組織擔任調解員;引導、支持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依法參與行政調解工作。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員可以依法自願組成非營利性的行業自律性的人民調解協會。人民調解協會依照章程發揮行業指導、監督作用,推動人民調解組織建設,開展對人民調解員的教育培訓、服務管理、典型宣傳、權益維護等工作。

省、市(州)、縣(市、區)人民調解協會可以依法設立綜合性或者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調解跨區域、跨部門糾紛或者行業性、專業性糾紛以及重大疑難複雜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民政部門指導、監督人民調解協會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將糾紛多元化解和法律服務資源配置到鄉鎮(街道)、村(社區),加強糾紛預防和化解工作的業務指導,促進糾紛源頭治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將糾紛化解工作委託給其他依法成立的糾紛化解組織承擔。

第三章 化解機制

第二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作出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可能對社會穩定產生影響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事先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對重大行政決策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因素進行識別、分析、預防,並根據評估結果,依照法定程序,對重大行政決策作出實施、暫緩實施、不實施的決定,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社會穩定風險事件和重大群體性糾紛。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本部門、本系統實際,制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將行政爭議預防和化解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依法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執法行為,將行政爭議化解在初期。

第二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糾紛集中排查、專項排查和經常性排查相結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糾紛排查並逐級報告情況,健全糾紛源頭發現和預警機制。

對糾紛易發多發領域,應當重點開展糾紛排查和調處;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應當同步開展糾紛排查和調處。

第二十七條 負責糾紛多元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應當依託糾紛多元化解綜合協調工作平台,建立糾紛風險等級評估、分級分類處理和辦理結果反饋等制度。

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落實調解工作責任,實行村(社區)、鄉鎮(街道)、縣(市、區)調解組織逐級遞進調解糾紛,形成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發現、分流、調處、管控糾紛的工作機制。

第二十八條 負責糾紛多元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相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多發性、群體性和重大疑難複雜糾紛進行研究,從源頭上、制度上提出預防和化解糾紛的對策建議,督促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及時研究辦理並回復辦理結果。

第二十九條 負責糾紛多元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應當健全糾紛化解單位、組織之間聯動機制,綜合運用糾紛調處、權益保障、法治教育、心理疏導、困難幫扶等形式,及時化解和有效管控糾紛。

第三十條 糾紛化解單位、組織應當加強協調配合,推動程序銜接,依法通過委派、委託、邀請、移送等方式開展糾紛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條 糾紛化解單位、組織對當事人糾紛化解申請,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解決;

(二)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做好解釋、疏導、移交工作,引導當事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組織提出申請;

(三)對涉及多個單位、組織職責範圍的,可以共同辦理,必要時提請負責糾紛多元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協調辦理;

(四)對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或者重大疑難複雜糾紛,可以提請負責糾紛多元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協調聯動化解。

第三十二條 糾紛化解單位、組織在受理糾紛時,應當向當事人告知糾紛化解途徑的時效、成本和風險,引導當事人依法理性選擇成本較低、對抗性較弱、有利於修復關係的方式化解糾紛。

第三十三條 引導當事人選擇糾紛化解途徑,按照下列次序進行:

(一)引導和解;

(二)當事人不願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導調解;

(三)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或者糾紛不適宜調解的,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非訴訟或者訴訟途徑。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人民調解組織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可以調解其他糾紛化解單位、組織委派、委託、邀請、移送調解的糾紛。

人民調解組織對當事人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之間的糾紛,涉及人員多、影響面廣的糾紛,可能引發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體性事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做好疏導化解工作。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與行政管理活動有關的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解;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調解的,應當主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引導當事人依法選擇其他途徑解決。

行政機關對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共安全、食品藥品安全等領域的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應當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並及時向上一級機關和負責糾紛多元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報告。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與行政管理活動有關的民事糾紛,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裁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職權進行裁決。

行政機關在行政裁決過程中可以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裁決,並告知當事人不服行政裁決的救濟途徑。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依法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進行調解處理,或者經當事人同意邀請相關單位、組織參與調解;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其他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選擇相關糾紛化解單位、組織處理。

第三十八條 仲裁機構在仲裁過程中,依照規定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

第三十九條 調解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邀請與糾紛有一定關聯的組織或者個人協助調解,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專家、心理專家或者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以及社區工作者、社會志願者參與調解。

調解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託律師、相關專家或者其他第三方,對糾紛相關事實進行調查、審計、鑑定或者對糾紛處理進行諮詢、評估。調查、審計、鑑定結果或者諮詢、評估意見供調解參考。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民政、衛生健康、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對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提供社會救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考核。

負責糾紛多元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應當將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有關責任制考核和工作考評。

第四十二條 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建立健全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冊管理制度,完善調解員培訓機制,推動調解員專業化建設。

第四十三條 負責糾紛多元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和糾紛化解單位、組織探索建立糾紛化解信息共享制度。

鼓勵糾紛化解單位、組織利用互聯網和其他新技術,通過在線諮詢、在線調解等方式化解糾紛。

第四十四條 各類調解組織應當實行調解員迴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當自行迴避,但是經當事人一致同意由其調解的除外:

(一)與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其迴避。當事人要求其迴避的,調解組織應當及時更換調解員。

第四十五條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勞動爭議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與仲裁,不得收取當事人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違反前款規定,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者以其他名義收取報酬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糾紛多元化解工作職責進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有關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負責糾紛多元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予以通報、約談、督辦;造成嚴重後果的,建議有權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糾紛化解領導責任制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糾紛化解聯動機制的;

(三)負有糾紛化解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糾紛化解申請的;

(四)沒有採取有效措施,化解糾紛不及時的;

(五)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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