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07刑終468號刑事裁定書

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川07刑終468號

2017年1月23日

原公訴機關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鄧某某,女,生於1969年11月28日,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縣人,高中文化,無業。因本案2014年8月11日被綿陽市公安局涪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綿陽市公安局涪城區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6月17日被綿陽市公安局涪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綿陽市公安局涪城區分局依法逮捕。

辯護人張某某,系被告人鄧某某之夫。

辯護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檢察院以綿涪檢公刑訴[2016]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一案,於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川0703刑初119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一審將未經當庭質證的部分證據作為定案證據,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導致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2016)川0703刑初119號刑事判決;

二、發回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孟 娟

審判員 桂 勇

審判員 嚴 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曹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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