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
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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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蠶種管理,保證蠶種質量,維護蠶種選育者、生產者、供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蠶業和絲綢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蠶種選育、生產、供應、使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蠶種,包括家蠶的原蠶種和普通蠶種,原蠶種包括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
第三條 蠶種是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蠶種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蠶種的科學研究,鼓勵蠶種生產單位和使用者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保障全省蠶絲業的健康發
展。
第四條 四川省蠶種管理總站統一負責全省蠶種的管理工作。
市、州和縣級蠶種管理機構受省蠶種管理總站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蠶種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蠶種生產、供應、質量管理和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蠶品種選育審定和推廣
第六條 蠶品種資源受國家保護。全省蠶品種資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鑑定和研究,由省蠶種管理總站組織有條件的省級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具體實施。
第七條 凡引進的蠶品種資源,必須經過檢疫、隔離試養,確認無疫病後方能利用。向國外提供蠶品種資源,必須按國家關於種質資源對外交流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家蠶品種的選育,由省蠶種管理總站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組織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家蠶品種選育應從本省自然條件出發,適應商品生產發展的需要,培育出優質、高產、高效的蠶品種。育種單位提供新蠶品種時,須提供品種性狀及飼養技術等資料。
第九條 加強原蠶種繁育體系的建設,確保推廣品種的優良特性。育種單位應負責自育品種原原母種的保純繁殖,提供生產部門定期更換。
第十條 新蠶品種實行省統一審定製度。省設立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全省新培育蠶品種的審定和引進蠶品種的審議。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的委員,由省蠶種管理總站從科研、教學、生產和管理單位的專家中聘任。
第十一條 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合格的新蠶品種,由省蠶種管理總站公布。各地在利用經審定合格的新蠶品種時,應經區域性試驗和論證;經試驗和論證可行的,由省蠶種管理總站統一組織生產和推廣使用。
第十二條 經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的蠶品種雜交組合形式不得更改。未經審定或審定不合格的蠶品種,不得生產、推廣和宣傳。
育種單位選育的新蠶品種,需要在省內試繁、試養的,按照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的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 審定合格的新蠶品種在生產推廣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弱點,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應提出終止推廣的建議,並由省蠶種管理總站公布。
第十四條 經審定合格的家蠶新品種,可以實行有償轉讓,新蠶品種繁殖技術的專利保護,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法。
第三章 蠶種生產
第十五條 全省蠶種場和蠶種冷庫的建設,由省蠶種管理總站統一規劃。新建、擴建、改建蠶種場和蠶種冷庫,報省蠶種管理總站批准後方能申辦立項建設手續。
蠶種場和蠶種冷庫附近五公里以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質、污染蠶種生產環境的磚瓦廠、農藥廠、化工廠和油庫等。
第十六條 蠶種生產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生產設備和技術力量,具有與蠶種生產能力相適應的桑園和穩定安全的原蠶基地。
蠶種冷庫必須具備相應的冷藏庫房、儀器設備和技術力量。
第十七條 蠶種生產和冷藏實行生產許可制度。生產許可證由省蠶種管理總站根據全省蠶種的需求總量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核發。
科研、教學單位從事以供應、銷售為目的的蠶種生產應申領生產許可證,但從事以科研、教學為目的的蠶種生產除外。
第十八條 原蠶種的繁殖生產,由省蠶種管理總站指定有條件的蠶種生產、科研、教學單位按省統一計劃繁殖生產。未經指定的蠶種生產、科研、教學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原蠶種的繁殖。
原種生產單位對無蠶種生產許可證的單位,不得發放原種。
第十九條 蠶種生產單位必須依照蠶種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生產種類和數量按計劃組織生產。未經發證機關批准,不得與無證生產單位或者個人聯合制種。
第二十條 蠶種冷庫由省蠶種管理總站實行統一管理。蠶種冷庫必須按照蠶種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准藏能力冷藏蠶種,對無生產許可證和供應許可證的單位不得發放蠶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蠶種,不得允許入庫:
(一)無蠶種生產許可證的單位生產的蠶種;
(二)無調運許可證調入省內的蠶種;
(三)無檢驗檢疫合格證調入省內的蠶種;
第二十一條 蠶種生產單位和蠶種冷庫應嚴格執行蠶種質量標準和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確保蠶種質量。
第四章 蠶種供應
第二十二條 原蠶種的供應,由省蠶種管理總站根據全省普通蠶種的需求總量有計劃地調撥到省屬蠶種場和市、州蠶種管理機構,由市、州蠶種管理機構按計劃調撥到蠶種生產單位。
普通蠶種的供應實行合同定購,由蠶種生產單位與蠶種供應單位簽訂供應合同,納入各級蠶種管理機構的產銷計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蠶種供應單位向農民供應普通蠶種實行許可制度,許可證由省蠶種管理總站統一核發。
第二十四條 凡生產供應的蠶種,必須在包裝上註明生產單位、生產許可證號、品種、卵量、生產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並貼附蠶種質量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凡生產供應的蠶種必須保證質量,嚴格執行國家定價。因蠶種質量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運輸進出省的蠶種,應向省蠶種質量監督檢驗站申報檢疫或者領取調運許可證,交通運輸部門憑檢驗檢疫合格證或者調運許可證辦理承運和領取手續。
科研、教學單位寄送試驗用蠶種,憑本單位的證明辦理寄送手續。
第二十七條 原蠶種和普通蠶種的價格,由省蠶種管理總站會同省物價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八條 蠶種場收購原蠶種繭,不交納蠶桑技術改進費。
依照國家規定收取的蠶種改良費和價格風險金,由省蠶種管理總站統一收取,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 蠶種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九條 省蠶種質量監督檢驗站負責全省蠶種質量的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原種、省屬蠶種場普通蠶種的檢驗及省際間調運蠶種的檢驗檢疫。
市、州蠶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蠶種質量的監督管理和普通蠶種的檢驗檢疫。未設立蠶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其普通蠶種的檢驗由省蠶種質量監督檢驗站負責組織,
省和市、州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聘任的蠶種質量監督管理人員,具體從事蠶種生產、檢驗、供應、使用過程中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蠶種質量監督管理人員必須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第三十條 凡生產、供應的蠶種,必須經蠶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發給省統一印製的蠶種質量合格證。
無蠶種質量合格證的蠶種,蠶種冷庫不得安排出、入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供應和使用。
第三十一條 蠶種的檢驗檢疫,必須按照蠶種質量標準和蠶種檢驗規程進行。檢驗不合格的蠶種,蠶種生產、供應單位必須在蠶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監督下就地銷毀,不得調運、入庫、出庫、供應和使用。
進出口蠶種的檢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生產推廣未經審定或者審定不合格蠶品種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和推廣,就地銷毀蠶種,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違法活動的,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更改蠶品種雜交組合形式的,責令就地銷毀蠶種,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新建、擴建、改建蠶種場和蠶種冷庫的,責令立即停止建設施工;繼續施工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無證生產繁殖和冷藏蠶種,或者對無證的生產單位發放原種的,沒收蠶種及其收入,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不依照核定的生產種類和超過核定的生產數量組織生產蠶種的,沒收違法生產的蠶種及其收入,可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未經批准與無證生產單位或個人聯合制種的,吊銷生產許可證,沒收蠶種,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允許無證的蠶種入庫或者對無證單位發放蠶種的,封存或者銷毀無證的蠶種,沒收違法發放的蠶種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3倍至6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向農民供應蠶種的,責令立即停止供種;拒不停止的,沒收蠶種及其收入,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4倍至8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無證從事省際間蠶種調運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沒收蠶種及其收入,並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安排無質量合格證的蠶種出入庫,或者供應無質量合格證的蠶種的,沒收蠶種,就地銷毀,並處2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拒不銷毀檢驗不合格蠶種的,強制銷毀蠶種,吊銷許可證,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發給蠶種生產許可證的;
(二)對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蠶種出具檢驗證書或者質量合格證的;
(三)對省際間調運無檢驗檢疫合格證或者無調運許可證的蠶種辦理承運和領取手續的;
(四)超越檢驗權限檢驗蠶種的;
(五)允許無證蠶種入庫的;
(六)對無證單位發放蠶種的;
(七)安排無質量合格證的蠶種出入庫;
(八)拒不就地銷毀不合格蠶種的;
(九)未經批准使用達不到質量標準的種繭制種的;
(十)在蠶種生產、冷藏、供應、檢驗、統計等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蠶種管理總站或其委託的下級蠶種管理機構決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分,可由省蠶種管理總站或其委託的下級蠶種管理機構提出建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決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工商、技術監督、物價、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四川省蠶種管理暫行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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