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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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都江堰水利工程和都江堰灌區水源的管理,保護世界遺產,發揮水利工程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促進灌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都江堰灌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樞紐(含岷江關口至青城橋河段,下同)以及各級引水、輸水、蓄水、提水等工程和各類配套設施。
所稱都江堰灌區,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由省人民政府、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都江堰灌區總體規劃劃定的範圍。
所稱都江堰灌區水源,是指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徑流、灌區邊沿溪河徑流、區間徑流及地下水。
第三條 在都江堰灌區(以下簡稱灌區)範圍內從事涉及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與保護、調度與供水、用水與節水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維護,實行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維護經費保障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其設立的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承擔渠首樞紐、幹渠(河)、分幹渠(河)、各支渠(河)分水樞紐及跨設區的市支渠(河)等水利工程的管理維護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縣支渠的管理,並負責指導協調轄區內支渠(河)分水樞紐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河)分水樞紐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負責組織、指導群眾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灌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灌區工作協調聯動機制,統籌解決灌區水利工程建設、管理、保護和水資源配置等重大問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健全灌區事務協商管理制度。
灌區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保障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加強技術創新,提高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七條 灌區防汛抗旱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灌區水情監測預警、工程運行安全、供水調度保障等工作,按照職責做好防汛抗旱有關工作。
第八條 灌區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節水優先,落實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開展節水評價,推行節水措施,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建設節水型灌區。
灌區內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節水義務。
第九條 灌區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蓄水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增強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調蓄功能。
第十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因地制宜地開展科學試驗、技術革新,搞好渠系綠化,充分發揮現有工程和設備的潛力,科學調度,計劃用水,節約用水,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農業生產用水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 灌區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與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等相關規劃相互銜接。
灌區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按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後執行。規劃的調整、修改,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擴建、配套設施建設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設,應當符合都江堰灌區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區的建設,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據都江堰灌區總體規劃提出申請和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須堅持歲修制度。灌區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歲修工作的領導。
支渠分水樞紐及其以上水利工程歲修方案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制定並組織實施。支渠分水樞紐以下的水利工程歲修方案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實施,並與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協商確定渠道的斷流、輸水時間。
第十六條 渠首工程歲修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組織完成。
幹渠(含分幹渠、支渠分水樞紐)歲修,在農業水費收費標準未達到成本之前,由受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共同籌集資金組織完成。
支渠分水樞紐以下的各級渠道的歲修,由受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籌集資金組織完成。
第十七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較大規模的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毀工程的修復,支渠分水樞紐及其以上的,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制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支渠分水樞紐以下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方案,按程序報批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灌區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安置工作,協調解決工程建設中的有關問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與保護
第十九條 灌區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都江堰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確需占用的,應當經過批准,並按規定進行補償,補償費用於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用地範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面、水體屬國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條 灌區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規劃時,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意見。
城鄉建設不得擅自占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或者影響水利工程的安全和運行。確需占用的,應當徵求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意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並影響水利工程運行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復建、補償責任,或者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灌區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設置標誌、標識,並向社會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標誌、標識。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相關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跨渠、穿渠、穿堤、臨渠的橋梁、隧洞、碼頭、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纜線,以及生態濕地、景觀、綠道等各類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水功能、水安全、水生態要求,並徵求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意見,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已獲批准的上述建設項目因性質、規模、地點等重大事項變動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灌區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都江堰世界灌溉工程遺產的管理和保護,制定具體保護方案。
都江堰魚嘴、飛沙堰、寶瓶口等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灌區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築特點和歷史風貌進行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
灌區內的世界遺產、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自然保護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園林)的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礙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禁止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備。
第二十六條 灌區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都江堰灌區水環境保護。禁止在作為都江堰水利工程飲用水水源的供水渠(河)道和水庫設置排污口。
在前款規定以外的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道和水庫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利用水庫、渠道水域等開展經營活動的,應徵求有管理權限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意見,並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統一的灌區工程管理制度,推進灌區標準化、規範化和信息化建設。
第四章 調度與供水
第二十九條 岷江上游及灌區邊沿溪河徑流的水資源開發利用,應當服從都江堰灌區供水、防汛要求。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岷江上游及灌區邊沿溪河徑流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加強水資源的統一管理、調度,並對岷江上游及灌區邊沿溪河的水利、水電工程運行調度進行監督,保障灌區生活、農業、工業、生態等用水需要。
第三十條 灌區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時,凡涉及到灌區水源、用水管理或者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應當服從都江堰灌區總體規劃。
第三十一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實行水權集中、統一調度、分級管理的原則。水量的分配和調度,應當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提供農業用水和工業用水,兼顧生態環境用水,並統籌兼顧、綜合平衡平原灌區、丘陵灌區用水需求。
水電站、水動力站、航運、旅遊等用水,應當服從防洪調度和生活用水、農業用水、工業用水的需要。
丘陵灌區以夏季、秋季引水囤蓄為主,其他時段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根據來水情況進行調度。
第三十二條 生活用水、農業用水、工業用水、自來水廠用水和生態環境用水等用水戶,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向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報送年度用水計劃。
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用水戶所報的用水計劃編制年度供水計劃,經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用水戶代表參加會議商議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計劃,對用水實行統一調度。
用水戶應當按批准的用水計劃用水,確需超計劃用水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向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超計劃用水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能用水。
第三十三條 新增生活用水、農業用水、工業用水、自來水廠用水和生態環境用水等用水戶,以及用水戶改變取水地點、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應當徵求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意見,並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能用水。
第三十四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用水戶,應當按規定設置水文測流斷面或者量水設施,並按規範進行觀測和資料整編。
第三十五條 用水戶應當服從統一的供水調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和搶占水源、擅自放水,擾亂供水秩序。
第三十六條 灌區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旱情嚴重時,可以採取臨時性的應急供水和限制用水措施。
第五章 用水與節水
第三十七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實行計量用水、計量收費、超定額累進加價的制度,積極推行合同制供水。所有用水戶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費。
第三十八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價格以成本為依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類分級核定。
第三十九條 生活用水、工業用水、自來水廠用水和生態環境用水應當在取水點設置計量裝置,供水單位按用水戶實際用水量收費;未設置計量裝置的,按用水戶的設備取水能力計量收費。超計劃用水,應當按規定繳納加價水費。
生活用水、工業用水、自來水廠用水等用水戶,應當在次月上旬向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足額支付上月水費。
第四十條 農業供水推行計量供水、計量收費,逐步實行總量控制、定額管理、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農業水費由灌區內各縣(市、區)負責收取,按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
第四十一條 水費應當用於工程運行、管理、維護和可持續發展。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實行賬務公開,並接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灌區工程運行、維護等進行統籌、協調。
第四十二條 灌區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灌區水量分配方案,優化農業生產布局,調整種植和養殖結構,扶持節水農業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新增生活用水、農業用水、工業用水、自來水廠用水和生態環境用水等用水戶的,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取水地點、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攔截、搶占水源或者擅自放水,擾亂供水秩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實施違法行為的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實施違法行為的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費的,依法予以追繳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工程範圍內發生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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