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市區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四平市市區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四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四平市市區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2019年8月22日四平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8日
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
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區飲用水水源地保護,防治水環境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區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前款所稱市區飲用水水源地,是指為市區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在用、備用和規劃中的地表水水源地,包括二龍山水庫、山門水庫和下三台水庫等飲用水水源地。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和安全保障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公共財政投入,保障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水源地保護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五條 水源地實行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管理,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第六條 一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設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禁止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水體的行為;
(四)禁止擅自進入一級保護區。
第七條 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設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從事網箱養殖的,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制定養殖和捕撈計劃,確定養殖品種和密度,合理投餌;
(四)從事旅遊的,應當設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或者採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條 准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 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禁止在已經實行退耕還林的土地上進行復耕、林糧間作;
(二)禁止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水源地保護相關的林地;
(三)禁止損毀、塗改、占用、移動隔離防護設施和標誌;
(四)禁止向水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廢棄物;
(五)禁止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六)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
(七)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
第十條 禁止在水庫淹沒區土地上耕種。
第十一條 水源地上遊河流的市級行政區域交界處應當設置監測斷面,安裝監測裝置,監督水環境質量和污染源變化。
水源地上遊河流的入庫口應當採取建設水源涵養林、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治理措施,淨化入庫河流水質。
第三章 監管責任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綜合協調跨區域水源地保護工作,研究解決水源地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
(二)領導、組織、督促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水源地保護職責;
(三)組織實施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和安全保障規劃;
(四)組織實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
第十三條 鐵東區人民政府和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轄區內水源地保護工作,研究解決水源地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
(二)領導、組織、督促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水源地保護職責;
(三)制定水源地保護方案,統籌建設水源地保護設施,組織實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四)建立水源地保護監管制度,定期組織開展監督檢查活動;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
第十四條 水源地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指導轄區內相關單位落實水源地保護措施;
(二)組織開展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垃圾分類處置及生活污水集中處理;
(三)配置水源地保護監管人員,落實監管責任,定期開展巡查,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四)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水源地保護工作;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
第十五條 水源地涉及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水源地保護工作,可以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水源地保護義務。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和鐵東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地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編制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和水污染防治方案,監測水質狀況、公布水質監測信息,依法監督水源地內的建設項目,定期開展巡查,調查處理水污染糾紛和事故,依據本條例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二)市水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指導監督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維護水利設施,監測水庫水位水量,定期開展巡查,依據本條例查處相關違法行為;區水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水源地內水產養殖、水利工程建設、水土保持、河道管理;
(三)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地內農藥和化肥減量化使用、畜禽糞污等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工作的指導與服務,推廣先進農業生產技術,配合有關部門調查和處理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件;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推進和落實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技術措施,指導農民科學使用農藥、化肥、農膜等生產資料,提高畜禽糞污等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水平,提升水源地內農業生態環境質量;
(四)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地內國有林地的清收、造林和封山育林,林業生態保護修復,依據本條例查處相關違法行為;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地內集體林地的清收、造林和封山育林,以及林業生態保護修復,依據本條例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五)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將水源地保護區及保護設施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監督管理土地和礦產資源;
(六)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水源地內農村生活垃圾收運處理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收運處置體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設、維護、管理相關處理設施;
(七)市、區監察機關依職權監察有關部門履行水源地保護職責;
(八)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源地保護工作。
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前款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職責,但依法只能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的除外。
第十七條 水源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和維護水庫供水工程設施、水源地隔離防護設施;
(二)開展日常巡查,依據本條例查處相關違法行為,發現其他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勸阻並報告有關部門;
(三)開發利用水源地土地退賠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四)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水源地保護工作;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相關建設項目的,由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和保護區劃定前已建成的建設項目,由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旅遊、垂釣等可能污染水體行為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進行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水體行為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項規定,擅自進入一級保護區的,由水源管理機構予以警告,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已經實行退耕還林的土地上進行復耕、林糧間作的,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按照耕種面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項規定,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水源地保護相關林地的,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林木株數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林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拒不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規定的,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第三項規定,損毀、塗改、占用、移動隔離防護設施和標誌的,由水源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向水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廢棄物的,或者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的,由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第六項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的,由縣、區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水庫淹沒區土地上耕種的,由水源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由市水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有關規定執行,並按照耕種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未規定的水源地保護措施、監管責任及法律責任,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