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制定機關: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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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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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2014年2月20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鎮環境,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縣城規劃區、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以及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其它區域。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建設所需各項經費,保證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根據城鎮總體規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鎮容貌標準,編制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公布實施。

第六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文化、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以及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倡導文明衛生的生活風尚。

第七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市民中聘請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監督員,協助做好宣傳教育和糾正違法違規行為的工作。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八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場所的土地使用權範圍或者管理範圍。

第九條 城鎮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鎮道路、橋梁、公共廣場、地下通道、公共水域、公共廁所和綠地由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潔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

(二)街巷、居住區由社區(村委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城鎮內的河道及兩側管理區域,由河道管理單位負責;

(四)各類車站、停車場、影劇院、展覽館、體育館(場)、商場(超市)、賓館、公園、風景點及其他公共場所等,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五)城鎮商品交易市場(含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廠礦等企事業單位範圍內由該單位負責;

(七)城鎮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八)建築、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九)政府已儲備徵收的土地由土地收儲部門負責。

除前款規定外,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自治縣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與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村委會)簽訂責任書。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保證其責任區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貌整潔,無擅自占道經營、車輛亂停放、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現象;

(二)環境衛生整潔,無果皮紙屑、無亂倒垃圾、無污水污物、無糞便、無污跡、無渣土等;

(三)公用設施整潔、完好;

(四)及時清除積水和冰、雪;

(五)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以及責任書約定的其它責任。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範圍內的積冰、積雪應當及時清掃和剷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區內的垃圾、糞便應當及時清運,並依照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違反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不足一噸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超過一噸處以每噸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城鎮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及其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依照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城鎮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清洗、粉刷;

(二)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造型和外部裝飾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臨街建築物的屋頂不得搭棚、設架、堆放物品,窗外和外牆不得吊掛、晾曬影響市容的物品;

(四)臨街建築物外立面上安裝的防護欄、空調外機、遮陽蓬統一規範並保持安全、整潔、美觀。

違反前款第(一)、第(二)項規定的,由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和改造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國家和地方城鎮容貌標準,體現民族和地域特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規劃確定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形態、色彩;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許可。

第十四條 街道兩側的建築物進行門面裝飾、裝修的,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不得擅自破牆開店和對臨街建築物進行改建。

在空中架設電力、電信、有線電視、通訊等纜線,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城鄉規劃或者城鎮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從事違法建設活動。

利用違法建設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村委會)發現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及時制止。

第十六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法建設時,需要規劃部門做出認定意見的,規劃部門應當出具書面認定意見。

對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由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認定。

第十七條 城鎮景觀照明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和夜景照明技術規範的要求。夜景照明設施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節能環保,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響交通信號和居民生活。

第十八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報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同意擅自設置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大型戶外廣告的界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 設置戶外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閉窗戶、通風口或者產生熱源等影響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三)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四)擅自利用建築物、構築物玻璃幕牆、臨街門、窗等內外側懸掛、書寫、張貼或者設置的;

(五)擅自利用路面、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立柱、台階踏步的。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者應當定期進行日常維護和安全檢查;對陳舊毀損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違反規定拒不修復的,由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設置電子顯示屏、霓虹燈等發光材質廣告設施的,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相關技術規範,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響交通信號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二條 在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利用車(船)噴塗、張貼、張掛宣傳品和播放音頻視頻廣告的,以及利用懸掛物、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廣告進行宣傳的,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申請人應當持批准決定書,在規定的時間、地點設置,並保持場地整潔、美觀,期滿後及時撤除。

違反本條規定,未經批准,利用懸掛物、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廣告進行宣傳的,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地點設置,場地不整潔、美觀,期滿後沒有及時撤除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其他違反本條規定進行廣告宣傳的行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櫥窗、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粘貼、刻畫、噴塗、塗寫及沿街散發小廣告等影響城鎮容貌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對具體行為實施者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營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門店招牌和標識的設置,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和城鎮規劃要求。具體設置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門店招牌和標識應當及時清洗、粉飾、更換。

第二十五條 城鎮道路、公共場地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平整,側石完好,無障礙設施保持通暢;

(二)隔離墩、防護欄、防護牆、聲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有效;

(三)檢查井、箱蓋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鎮道路;經批准的,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和範圍內進行,並在施工現場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施工完畢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平整現場、恢復路面,拆除臨時設施。

擅自挖掘城鎮道路或者未及時平整現場、恢復路面,拆除臨時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城鎮街道及其兩側和公共場地露天從事維修、加工、製作、噴漆、燒烤等經營活動,街道兩側商業門店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擺賣、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占用城鎮道路、公共場地舉辦各類公益、商業活動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指定的時間和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活動結束或者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城鎮街道及其兩側和公共場地擅自擺攤設點或者流動攤販沿街經營。在不影響群眾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路段、時間段,設置臨時市場和臨時攤點,並予以公告。

禁止在街道及其兩側和公共場地的護欄、路牌、電杆、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拒不停止經營的,每次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不得擅自在城鎮道路、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確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擅自在城鎮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經批准在城鎮道路兩側從事車輛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殯葬服務、廢品收購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規範要求,具備相應的經營場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場所。產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應當配備符合規範要求的污水、污泥預處理設施及垃圾收集容器。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城鎮道路及其兩側和公共場地設置的交通、電力、市政公用、通訊、消防、郵政、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應當保持設施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損或者丟失的,產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日內予以維修、更換或者補設。

第三十二條 城鎮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車容整潔。

裝載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覆蓋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飛揚或者帶泥運行。造成路面污染或者帶泥行駛的,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地點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劃定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點,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十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一百元罰款,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可以將車輛拖至不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鄉鎮街道、公路從事經營活動或晾曬農產品;

(二)在臨街庭院的圍牆外、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擅自搭建廁所、禽畜圍欄或者其它設施;

(三)在臨街庭院的圍牆外、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擅自堆放垃圾、柴草、秸稈、雜物和糞肥;

(四)在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禁止停放車輛的地點停放車輛和農機具。

違反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二千元。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設置硬質材料連續圍檔,道路和各類管線施工現場應當同時設置安全標誌和警示燈具;

(二)建設工地內靠近圍擋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圍擋頂部;

(三)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

(四)工程停工時,應當及時整理場地並作必要的覆蓋;

(五)工程竣工後,應當在三日內拆除各種臨時施工設施,清理並平整場地;

(六)建設工地範圍外不得堆放物料、機具和廢棄物等。

搭建腳手架等設施占用城鎮道路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違反第一款第(一)至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施工現場應當防止揚塵,拆除作業應當採取濕式作業法;產生的廢水、泥漿不得直接排入城鎮排水管網、河道。

建設工地出入口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配備車輛沖洗設施及相應的泥漿沉澱和排水設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除搶修、搶險等工程外,夜間二十二時至凌晨六時禁止在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居民區等噪聲敏感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的施工。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進行夜間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公告。

未經許可擅自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施工或者不遵守作業時限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產生量和處置方案,提出處置核准申請。未經核准的,不得擅自處置。

未經核准處置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污染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產生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等廢棄物應當交給經核准的處置、運輸、消納單位處理。

第四十條 從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的運輸單位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密閉運輸;

(二)嚴禁超載;

(三)不得車輪帶泥行駛;

(四)不得沿途丟棄、遺撒;

(五)隨車攜帶車輛運輸處置證明和車輛准運證;

(六)按照規定的時間和線路運送到指定場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違反前款第(一)、第(三)、第(四)項規定,車輛密閉不嚴,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帶泥行駛造成道路污染的,責令運輸單位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作業單位及時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反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一條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對道路和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並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

不得將垃圾掃入下水道或者堆積在道路、路邊、綠化帶、花壇,避免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未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要求進行作業或未定時清掃、全天保潔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公共場所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口香糖、各類瓶罐或者其他廢棄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綠化帶傾倒、排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在露天場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在道路廢物箱和居民區垃圾收集點內因翻撿垃圾而污染環境;

(五)亂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

(六)亂丟廢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七)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利用公共場所或者其它場地舉辦大型展覽、展銷活動,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垃圾收集容器、臨時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拆除臨時設施。

商品交易市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時清理垃圾,保持市場及周圍環境整潔。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主城區內飼養大型犬、烈性犬和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犬類由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其他家禽家畜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飼養者必須遵守防疫和保潔等有關規定。

對寵物在城鎮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所有權人應當即時清除。

未經批准飼養家禽家畜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處以每隻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未即時清除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城鎮生活垃圾的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城鎮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

未按照規定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應交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市容環境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和方法,並向社會公布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營及個體經營者應當設置密閉式廢棄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圍環境整潔,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垃圾收集單位應當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並清運到指定地點。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傾倒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設置的收集容器或者垃圾點內。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收集、清運農村生活垃圾,並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

村(居)民應當按規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農村生活垃圾收集、清運、處置設施。違反本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收集、清運和集中處理,並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消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出售、倒運或者擅自處理。餐廚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運輸餐廚垃圾應當使用密閉的專用車輛。

不按規定收集、運輸、處置餐廚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對工業垃圾、醫療廢物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妥善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收集、處置。

城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有毒、有害廢棄物集中處置場所和設施,並建立完善的轉運、處置制度。

第五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堅持社會公開和公眾參與原則,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第五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組織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場)等環境衛生設施。經環評並批准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五十三條 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鎮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執行。

第五十四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建、住宅小區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否則不得進行驗收,責令限期補建,並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城鎮道路兩側、居民區以及商店、集貿市場、飯店、車站等公共場所,應當合理設置垃圾容器、廢物箱等環境衛生設施及其指示牌。

第五十六條 城鎮主要街道兩側及其他人流集聚場所,應當建設標準化水沖公廁及其它環境衛生設施。旅遊景點、繁華商業區等公共場所應設置較高檔次的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並有專人負責保潔,按時開放。

鼓勵沿街賓館、飯店、商場等公共場所內的公共廁所或衛生間對外開放。

第五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保養、維修、更新,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有效。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關閉、拆除、遷移、改建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因規劃建設確需關閉、拆除、遷移、改建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遷建方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

違反規定,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擅自關閉、遷移、拆除、改建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確定的城鎮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的,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對執法人員加強教育、培訓和監督,提高執法素質,規範執法行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第六十一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管理和執法的;

(二)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三)違規收費或者收繳罰款後不出具專用票據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二條 阻撓或者妨礙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行政執法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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