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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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2年11月29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12月19日經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6年3月9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河北省轄區內滿族、蒙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自治機關駐圍場鎮。
第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縣自治機關行使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境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科學發展觀,集中力量進行現代化建設,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全面建設小康社會。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立足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加速自治縣經濟、社會事業發展。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建設,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圍場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社會和諧、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縣在資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增加財政轉移支付、重點扶貧和對口支援等方面,享受省人民政府比照國家西部大開發有關政策給予的扶持。
第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九條 自治縣的行政區域界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條 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自治縣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第十一條 自治縣境內的所有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本條例的規定,接受自治縣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滿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滿族、蒙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滿族、蒙古族成員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四條 自治縣縣長由滿族或蒙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滿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的領導成員、工作人員中適當配備滿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配備主要領導時應當與自治機關協商。
第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事業,非經自治縣自治機關同意,不得隨意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各民族幹部的培養使用,採取各種措施,從滿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並積極培養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第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確定和調整本地方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編制員額,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
自治縣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自然減員缺額,在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總編制內由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補充。
第十八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錄用或聘用人員時,對滿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公開選拔、競爭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滿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設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應當有滿族、蒙古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檢察長或者副院長、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滿族、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和檢察民事、行政案件時,優先適用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四章 經濟建設與社會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事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大力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在自治縣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資源開發和深加工項目,帶動地方經濟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資源開發項目,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免除或減少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與多種所有制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和自治縣的特點,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和產業結構,發揮資源優勢,大力發展能源、礦山、建材、食品、化工醫藥工業,促進經濟快速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優化經濟發展環境,對投資項目簡化審批程序,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鼓勵國內外資本投向自治縣經濟建設,鼓勵企、事業單位跨行政區域開展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人才到自治縣發展、創業,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加強農業基礎地位,面向市場,依靠科學技術,引導農民調整和優化農業產業結構,大力發展薯、牛、菜等特色農業,增加農民收入,提高農業產業化水平,穩步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依法施行農用耕地、宜林荒山荒地、草場承包,允許農民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農村大力實施以道路硬化、街院淨化、村莊綠化,以及新型沼氣、畜舍、廁所、大棚等為內容的生態家園富民工程。
第三十條 自治縣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方針,大力發展林業。實行生態公益林、商品林分類經營,優化林業結構,發展用材林、苗木花卉種植業和果品產業。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用於發展自治縣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和維護本地方的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草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集體山林、自留山、分包到戶的責任山、宜林荒山的經營承包加強監管,落實國家政策,促進建設治理。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各類組織和個人投資發展林業,實行誰造誰有,合造共有。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加強草原建設和保護,嚴格實行草畜平衡、基本草原保護、征占用草原審批、禁止開墾草原和禁牧、休牧、輪牧制度。
自治縣積極發展畜牧業,推進飼養方式改革,調整畜種結構,推廣捨飼圈養技術,加強草場改良、畜禽品種改良和防疫滅病工作。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嚴格保護森林、林木、林地、草原、草地資源,嚴格執行國家森林限額採伐規定,禁止亂砍濫伐林木、亂墾濫占林地和草地、亂捕濫獵野生動物、亂挖濫采野生植物,搞好封山育林、植樹種草、森林草原防火和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和維護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濫用耕地。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和有償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自治縣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留給地方政府的部分,通過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等形式予以返還。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水資源保護、流域綜合治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專項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和破壞自然資源。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自治縣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同時依照法律規定,享受建設單位對自治縣輸出自然資源的利益補償和利潤返還。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培育礦業市場,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進行合理、有序開採。在自治縣境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探礦權、採礦權。嚴禁無證開採、無證經營和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行為。
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之外的,儲量規模為小型的,一般礦種的礦產資源的開採審批,並頒發相應的許可證。
自治縣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留給地方政府的部分,通過礦產資源勘查和保護項目等形式予以返還。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環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
自治縣自治機關大力實施野生動植物保護、退耕還林、公益林保護、京津水源涵養、京津風沙源治理、自然保護區建設、防治水污染等生態環境保護工程,並享受國家給予的利益補償。
自治縣徵收的排污費解繳省、市部分,按照國家規定用於污染防治項目補助。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大對貧困、高寒鄉(鎮)村和貧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長期扶持,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實施以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和危房改造、生態移民等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幫助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實現小康。
第四十條 自治縣加強商業流通體系和集貿市場建設,發展民族貿易。
自治縣的對外貿易經上級國家機關備案登記,直接經營進出口業務。在計劃、配額、出口許可證、外貿企業和自營出口企業流動資金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支持政策。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照顧少數民族生產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從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給予的優惠政策和照顧。
自治縣改制後的民貿企業繼續享受國家有關部門關於民族貿易和民族特需品生產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充分利用縣內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名勝古蹟、民族風情等資源大力發展旅遊業,並向支柱產業發展。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境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統一管理、科學規劃、依法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縣內外投資者按照自治縣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投資開發旅遊資源,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商品生產。
自治縣自治機關引導、鼓勵、扶持發展農家游。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加強公路交通建設,多渠道融資修建、養護鄉村公路。大力實施縣道改造和通鄉、通村公路建設工程,提高境內國道和縣、鄉、村公路等級質量。
自治縣加強電力設施建設,完善電網體系,保障電力的有效輸出和城鄉人民生產、生活的電力供應。
自治縣加強郵政、通訊和現代網絡信息傳媒建設。
自治縣積極發展廣播、電視事業。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風電、水電開發總體規劃,鼓勵、支持各類組織和個人合理開發利用風力資源和水資源,發展風電、水電產業。
在自治縣境內建設的風電、水電企業,包括在自治縣境內合資建設的外埠分支機構,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均應在自治縣納稅。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小城鎮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逐步提高城鎮化水平。
自治縣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小城鎮建設,鼓勵、支持農村居民在城鎮落戶和就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城鄉社會保障事業,建立健全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發展社會救濟和社會福利事業,逐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就業和再就業工作,引導和組織自治縣群眾有序地外出經商務工。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事業,鞏固和提高九年義務教育,發展普通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遠程教育,重視學前教育、繼續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文化科學素質。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據國家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結合本縣實際情況,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各類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招生辦法和師生編制比例。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增加教育投入,改善中小學教育條件。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辦學和捐資助學。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辦好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在高寒、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以寄宿制為主和以助學金為主的公辦學校,並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適當生活費補助。自治縣財政補助有困難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幫助解決,保證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完成學業。
自治縣的普通高中和職業學校在招收學生時,對高寒、邊遠山區的學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報考專科、本科和研究生時,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放寬錄取標準的照顧。
第五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普及網點,積極推廣先進適用技術,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普及科技知識,提高科技文化素質。自治縣自治機關對在高寒、邊遠山區從事教育、醫療、科技和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給予優惠待遇,改善他們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文化事業建設,重視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辦好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和鄉鎮文化活動中心,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歷史人物、民族文化遺產和名勝古蹟的發掘、整理和保護工作,加強民族理論、歷史、語言等方面的研究工作,編纂好地方史志,繼承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城鄉衛生事業,逐步建立和完善以縣級醫院為主的縣、鄉(鎮)、村三級衛生醫療救治體系。
自治縣重視公共衛生體系建設,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的預防控制和婦幼衛生保健工作,加大農村衛生投入,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醫療救助制度,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縣繼承、發展民族傳統醫藥,重視民族醫藥的開發利用。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公共衛生、食品安全、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體育事業的發展,積極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積極開展與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鼓勵各類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建設事業,積極培養和引進專業技術人才。
第五章 財政與金融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地方財政收入。
自治縣加強財政管理,建立健全審計和會計核算制度,嚴格執行財經紀律。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和省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其它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享受上級財政對自治縣計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劃增值稅、消費稅等共享收入增長係數中央返還部分,全額留給自治縣統籌安排使用的照顧。
自治縣徵收的資源稅歸自治縣財政。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財政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少數民族扶貧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用於解決自治縣的特殊需要。
第六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高於非民族自治地方標準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因上級國家機關政策調整、調整工資和津貼、企業或事業隸屬關係的改變、行政區劃變更,以及遇有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自治縣的財政減收或增支時,及時向上級國家機關申請補助。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在開源節流的基礎上,享受國家、省財政設立的支持不發達民族地方發展資金、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費、民族事業費,以及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等專用、專項資金,在分配上的傾斜和照顧。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補助專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由自治縣財政統籌管理,監督使用。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優化支出結構,確保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向當地居民提供正常的公共服務、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
自治縣財力不能保證本級基本公共支出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縣的財政轉移支付。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免稅。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建立鄉鎮一級財政。鄉鎮財政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爭取國內外貸款和無償援助,促進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享受國家給予民族地區的無息貸款、貼息貸款和低息貸款的優惠,並充分發揮其效益。
第六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為金融、保險業創造良好的運行環境和社會信用環境,維護地方金融穩定。支持和鼓勵金融、保險機構在自治縣內設立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對自治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應當給予重點支持。
金融機構應加強資金調劑,支持自治縣的國家或省重點項目資金需求。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境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規,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第七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政策教育,宣傳、新聞、文藝作品、電影、電視、網絡和商標、廣告、牌匾等,應當尊重自治縣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民族感情,禁止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的內容、語言和稱謂。
第七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傳統節日受到尊重。
第七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取締邪教組織。
第七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公安、司法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保障各族人民安居生活和自治縣有良好的經濟發展環境。
自治縣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境內各民族公民進行國防教育、擁軍教育、愛國主義教育和共產主義教育,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
第七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對在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每年6月29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1992年12月19日經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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