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
關於修改《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決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2011年7月29日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02號
有效期:2011年8月1日至今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11年/第23號
2011年7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02號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對《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後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死亡的;

「(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六)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將第三款修改為:「批准烈士,屬於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烈士遺屬烈士褒揚金。」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計算。」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烈士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享受優待。」

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徵兵條件的,優先批准服現役。」

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錄取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接受學歷教育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現役軍人子女的入學、入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部門規定。」

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承租、購買住房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住房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幫助解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士官的撫恤優待,依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十、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勞動保障部門」和第三十九條中的「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此外,對部分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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